银行监察工作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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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行政监察工作,规范行政监察行为,进一步发挥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的监督检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和某银行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家依法赋予监察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本行监察部门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有效防范违法违纪行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的重要手段和工作方式,是一项基础性、经常性的工作。第三条行政监察工作的任务:促进被监督、监察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增强其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意识,正确履行职责;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协助被监督单位
2、改善和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本行健康发展。第四条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围绕本行中心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监督检查和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惩处和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相结合;加强与本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以法规、制度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第二章行政监察的对象和内容第五条行政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本行各职能管理部门和各支行及工作人员。第六条行政监察的主要内容:(一)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以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察;(二)对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察。1、受理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揭发、检举和控告;
3、2、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3、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4、对监察对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落实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的情况进行监察;(三)对监察对象正确履行职责、勤政高效的情况进行监察。1、执行各项制度的情况,有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有无超越职权的问题;2、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对三重一大问题能否按程序进行决策;3、执行政务公开的情况;4、执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5、对管理中的铺张浪费、作风不实问题进行监察,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四)对影响金融秩序的倾向性问题进行监察;第三章工作方式和程序第七条本行行政监察工作在行党委、纪委的领导下,由纪检监察室组织
4、实施。第八条本行行政监察工作由纪检监察主办或牵头,会同其他监督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办。第九条按照行政监察工作的时间、内容和范围不同,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综合或专项、全面或重点、经常或跟踪监察等方式。第十条行政监察工作程序:(一)准备阶段:1、选题立项、审批:根据监察工作要求,选择确定拟开展行政监察的单位和内容,并经主管领导批准。2、制定方案:主要包括确定监察方式和方法、范围和内容、时限和监察组成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3、收集和掌握与本次监察项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资料。4、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发出监察通知书,被监察单位做好有关方面的准备。但有碍行政监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通知其准备。(
5、二)实施和报告阶段:1、与被监察部门负责人会谈,听取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对有关情况的汇报。2、查阅资料、实地开展监察工作,对发现问题和需查实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3、根据查证主要事实,确认问题的性质、危害及造成的后果,分清责任(包括承办人的责任,连带责任和领导责任),形成检查事实和评价。4、在实施监察工作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按办案程序立案查处。触犯刑律的,移并司法机关处理。5、监察组与被监察对象举行总结会谈,就检查事实和评价中被监察对象有关事实真实性、准确性及检查结论交换意见。被监察对象有异议,经核实确有不当的,应加以修正;对不同意见未能达成共识,监察组将双方分歧记
6、录在案,在写监察报告时加以客观反映。被监察单位不予应有的配合,监察组将检查事实和评价书面印发被监察对象,由被监察对象在在规定时间内加以反馈,过期未反馈意见,视为被监察单位无异议。6、形成监察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对监察中发现主要问题和监察组作出的总体评价,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廉评价的意见,双方在检查事实和评价方面存在的主要分歧,提出整改措施及处理意见。(三)处理阶段1、向被监察单位或个人正式下达行政监察决定或行政监察建议书。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存在违纪、违规需追究行政责任时,实施行政监察的部门可在执法监察建议书中提出处分意见;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被监察单位或
7、个人,以及控告、检举违纪违规行为有功人员作出表彰、奖励的监察建议。2、对行政监察决定或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被处分人不服,需要进行申诉的,按照监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四)跟踪监察阶段对已下达的行政监察决定或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了解、促其落实。(五)档案整理阶段建立行政监察档案,主要包括:立项报告、谈话纪录、有关资料、证据、总结报告、处理决定或建议,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对监察结论、处理决定的意见、执行情况等。第四章行政监察人员的权力第十一条监察人员在行政监察中有以下权力:(一)有权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召集与行政监察有关会议。(二)有权查阅、复制与行政监察有关的文件、资料、帐薄、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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