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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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物权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我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等非货币性资产。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或经我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将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等非货币性资产作价抵偿我行债权的行为。第四条
2、本办法所称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我行债权(含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等)的金额。第五条 抵债资产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公允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一)严格控制原则。我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借款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只有在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且资产暂时难以变现或处置时机不当,又无其它可替代的清偿方案时,方可实施以物抵债。(二)公允定价原则。接收或处置抵债资产必须公允定价。以物抵债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格。抵债资产处置应以公允价值确定处置价格。(三)妥善保管原则。对取得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
3、安全、完整和有效。(四)及时处置原则。取得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第六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负责审批全行以物抵债和审批超出分行权限的抵债资产处置业务。各分行资产管理部负责以物抵债项目的申报及抵债资产的保管及抵债资产处置项目的申报等,对于未设立资产管理部的分行,分行应指定负责不良资产管理的部门承担相应职责。第二章以物抵债的方式和条件第七条抵债资产的取得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我行债权。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企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
4、配方案接受以物抵债的属于裁决抵债。(二)协议抵债。经我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我行债权。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原则上我行不接受协议抵债,除非不接受以物抵债将导致我行利益严重受损。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我行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裁决实施以物抵债,或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抵债资产:(一)借款人或担保人已宣告破产,我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执行程序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
5、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我行债权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我行要根据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贬值风险小、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我行债务:(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二)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资产;(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五)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扣除抵押或质押价值后没有剩余价值的资产;(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我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七)公益性
6、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八)无法变现的资产。第三章 以物抵债的前期准备第十一条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分行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外部中介机构进行部分的调查工作,但外部中介机构出具的调查结论只能作为分行资产管理部门的参考意见,不能取代分行资产管理部门的调查责任。第十二条以划拨土地抵债的,土地的原登记使用权人应首先取得有审批权
7、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在确定抵债金额时应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土地的原登记使用权人应首先取得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应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十三条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时,如借款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分行应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我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执行程序规定或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按
8、照司法执行程序最后一次降价仍无法成交而确需以物抵债时,方可申报以物抵债。第十四条 在法院执行中的评估环节,分行应掌握资产的市场行情,并对评估环节进行监督,对存在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明显不公允、评估报告技术部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或遗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的,应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第十五条 协议抵债的,分行应按照xx银行不良资产评估、拍卖机构选聘办法选聘符合我行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对拟抵债资产进行估值,在评估公司估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第十六条 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以协议抵债为目的的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
9、为原则,考虑资产快速变现等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合理确定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直接以现金方式承担的除外。第四章 以物抵债的申报及审批第十七条 分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以物抵债项目的调查,并制定以物抵债方案,并形成相应调查报告及呈报表。调查报告及呈报表应由项目经办人签字确认。第十八条 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应将以物抵债呈报表报分行信贷风险总监及分行行长审批签字。分行信贷风险总监及分行行长均签字同意后,分行应形成专项请示并附上相关资料(见附件一:以物抵债项目上报资料清单),报总行资产管理部。第十九条 以物抵债项目
10、经总行有权审批人终审同意后,由总行资产管理部发文批复执行。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二十条 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抵债资产的接收和保管,明确相关岗位职责。第二十一条 分行与抵债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或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分行资产管理部门要立即着手办理抵债资产及其相关产权证书的移交手续。抵债物为不动产、车辆等,需要经过登记手续转让方能生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第二十二条 以物抵债经总行批准后,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应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分行计划财务部和运营部。其后,按照以物抵债的实施进度,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合分行运营部完成相关记账工作。第二十三条 分行应执行抵债资
11、产登记制度,建立抵债资产登记簿(抵债资产登记表的样式见附件二),登记每笔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和处置情况。分行应设定抵债资产各项工作的经办责任人,分别负责以物抵债的报批和抵债资产的取得、移交、登记等工作。第二十四条 抵债资产原则上由分行不良资产管理部门保管和维护。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则,规定相应部门或岗位的操作流程、明确管理责任。分行可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是否采取委托保管方式管理维护抵债资产。分行委托个人或外部机构保管的抵债资产的,必须妥善签署委托合同,明确受托人责任,控制保管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第二十五条 在抵债资产的取得直至处置期间,分行应妥善保管抵债
12、资产。分行资产管理部门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一)分行至少要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进行检查和维护,但对于机器设备、存货等动产类抵债资产,以及委托外部管理的各类抵债资产,应至少每周进行检查。分行应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抵债资产的检查应形成书面记录(记录的内容参见附件二),对有客观证据表明抵债资产发生减值的,应按我行有关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及时将减值结果书面告知分行计划财务部和运营部,由运营部计提减值准备。(二)分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做好核对记录。账实核对应体现内部控制的
13、要求,由分行资产管理部牵头、计划财务部、运营部共同参与进行。账实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总行资产管理部和总行计划财务部,并由分行运营部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二十六条 分行抵债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抵债资产的实物形态和价值特点,为抵债资产购买必要的保险。其中房产类抵债资产应至少购买财产保险基本险。存货、机器设备类抵债资产应购买未将盗抢作为除外责任的财产一切险。车辆类抵债资产应至少购买车损险和全车盗抢险。抵债资产的保险,应到我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期限应相应覆盖抵债资产的预计持有期限。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紧急情况危及我行抵债资产相关权益的,分行应立即采取必要的保全
14、及索赔措施,并将事件情况及应对措施及时报告总行资产管理部。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第二十八条 我行抵债资产的处置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严禁暗箱操作,杜绝道德风险。第二十九条 抵债资产取得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动产应自取得日起6个月内予以处置。对于存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股权,应在限售期结束后的6个月内处置。抵债资产在规定时间内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处置的,应在规定时间到期前2个月向总行说明理由、报告抵债资产现状并制订经延期后的处置计划。延期后的处置时限,对于不动产不得超过取得日起2年,对于动产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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