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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 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增强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宏 观调控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 管理办法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政府直接投资或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区政府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国 有资产管理中心和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
2、收益”是指企业应上 缴的净利润、股利、股息和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以及其 他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净利润, 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税后净利润中应由国有股权(份) 分得的股利、股息、红利收入。(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净收益, 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及配股权转让净收益。(三)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等其他应纳入国有资本 收益管理的收益。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纳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第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由区财政局会同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 收缴管理和预算编制等工作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 织和督促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工作,配合区财政局 进行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编制的基础工作。第二章国有资本收益收入的管理第七条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一)对区政府直接投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 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收缴,2015年一2017年期间统一 按净利润的10%执行,对应收缴金额小于5万元的,予以免 缴。(二)区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获得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 行。(三)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企 业清算收入按合同规定的价款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四)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
4、企业清算收入按公司法规定应分得的额度上缴国有资本 收益。第八条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程序根据区财政局部署,企业填报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 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初审,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财政 局复核;区财政局在收到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 核意见,并根据复核意见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缴交通知 书;企业根据缴交通知书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第九条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时间(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上缴财政专 户。(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 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在股东大会表决后 45个工作日内由
5、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或履行出资人的母公司 上缴财政专户,并附送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国有控股、参 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 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应按 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上缴财政专户,并附送 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四)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 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上缴财政专户。(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清算收入, 应在清算机构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45个工作日内,由 清算机构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审计报 告。(六)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清算
6、收入应按公司法 规定的时间上缴财政专户。第十条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 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 缴利润的,应当向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可予于适当减免。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 类科目中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第三章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 有资本收益缴交情况的信息沟通渠道,双方及时掌握收益收 缴动态。第十三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 需要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区财政局批准,对未按核定数额按 期上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第
7、十四条企业法人代表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责任 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和结果,作为考核企业负 责人的评价依据之一,与奖惩和人事任免挂钩。第十五条企业上报财政局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须 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实现和上缴情况。区财 政局每年负责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披露 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出的欠缴款项就地解缴财政专户。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有资本收 益的解缴进行检查监督。第十七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区财政局和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适时追回损失、通 报批评。(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侵占、侵蚀国有资本 收益的;(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90日的。第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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