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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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泽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全县种子产业和农业生产健康、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张掖市国家级玉 米种子基地涉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 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胡麻等。第三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 物种子工作,县种子管理局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农业、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要形成联动机制,
2、相互 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第四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预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 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五)种子加工设备清单、实景照片及购置发票复印件, 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六)种子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清单、资格证明及 劳动合同复印件;(七)营业场所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八
3、)办理经营范围不经加工、包装商品种子经营许 可证的,要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第三十一条 县种子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 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条件的由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依权限上报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经营项目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及时上 报县种子管理局,按申请程序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应在期满前6
4、个月重新申请。第三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 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和登记范围经营种子。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 可证,但必须到县种子管理局办理种子经营登记备案手续后 方可经营:(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再也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 分支机构的;(三)接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 代销其种子的。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 子,必须在委托方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
5、经营范围 和有效期限内委托。受委托者不得再委托他人。第三十七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 种子的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等各环节的简要 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并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 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标签的制作、标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农业部关于农 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6、第四十一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植物取得合法手续向外调运玉米种子的,按规定申请甘肃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产业园产地标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 十九条之规定,责令住手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种子生 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 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无照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
7、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罚款。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 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 品)等财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 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 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 按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 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第四十五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8、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发证机关注销 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种子生产、经营者住手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 的;(二)种子生产、经营者再也不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 到要求的。第四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 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 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 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即将住手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 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依据无照经 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责
9、令改正,并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之规定处以 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 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
10、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迄的植物、植物产品, 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做种用(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擅自调运应当检疫而未取得检疫证书的种子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 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 子生产未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
11、手段取得种子 生产基地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 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 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之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 者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 农作 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没收双方取得的 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五十四条 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者
12、 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因栽培管 理不善或者不遵守技术指导而导致的产量和质量损失,由农 户承担.第五十五条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 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县种子管理局签发种子田报废通 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种子管理局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 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 方承担。第五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 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第五十七条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 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 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
13、物 亩平均收入的15%o第五十八条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 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 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协调不成造成 的损 失,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第五十九条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制种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同无资质生产企业和个人签订种子生产经营 合 同的,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核实后,由县监察部 门对乡(镇)、村有关责任人赋予处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对妨碍种子管理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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