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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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 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决定,对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
2、、生命至 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牢 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着力实现本质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分 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 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十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的“组织指导”修改为 “依法组织、指导或者参与”。(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十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 十一条中的“可以”删除。
3、(十八)将第六十条中的“五千”修改为“一万”;将 第六十一条中的“一万”修改为“二万”。(十九)将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爆破、吊装”修改为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 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 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
4、理第五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 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 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把保
5、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牢安全 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 力实现本质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 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 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 安
6、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 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 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 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实行动态 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 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 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
7、设,保障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 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 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和 事故责任追究、绩效考核等制度,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 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的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 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应当明确有关机构负责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将安全生产纳 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 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
8、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授权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职责范围内 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 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
9、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职工代表参与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 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
10、益性宣传,对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 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网 络举报平台、来信来访等各种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移送、督办、处理、答复等处置流 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 以保密。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交流、 技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
11、生 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管理 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 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防止生产安 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 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 系,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12、考核,保证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 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 度;(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3、八)应急管理制度;(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十)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十二)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制;(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三)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计戈I;(五)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 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14、六)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 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 故调查;(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九)负责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 作负责。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 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 生产管理体
15、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 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 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
16、家标准、 行业标准,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危险源辨识、评 估和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 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五)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安全设施的审查;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
17、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 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 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文化建 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 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 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安全生产
18、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支持、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 的重大问题。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 力建设,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 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 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 分析,落实防范措施;(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
19、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一)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 作规程的行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 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操作技能、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 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 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 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 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 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 从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21、防护 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 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 品。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概算。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 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 构、布局或者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技术规范实施。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22、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 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 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生产经营场所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 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 通道;(三)在
23、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 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学校、幼儿园、商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宾馆、集 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重大 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登记、建档、申报;(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持正常运行;(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
24、一次 演练;(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 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 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 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相应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依照规定向相应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本单位重大危险 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 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 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 分级,按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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