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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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22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修订,2022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 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 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 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 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
2、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 导。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 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 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 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
3、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 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 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 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 通过后执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发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 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由所
4、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方法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 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进行划分:(一)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开辟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 发建设的区域,拥有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核定为一个物业管 理区域;(二)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辟建设的项目,与周边原有项目房 屋相毗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允许,可以归并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项目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 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区、县(市)房
5、产主管部 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 面告知开辟建设单位。跨区、跨街道或者乡(镇)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区或者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 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 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二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一)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的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能明 确分清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并经各区域中专有部份面 积占建造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
6、主允许划分为 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二)两个以上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业主大会允许,合并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方案、物业管理用房划分方案、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方 案、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方案和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所在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 是否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 不少于物业实测地上总建造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 房,其中千分之三为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经营用房。
7、但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业实测地上总建造面积 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 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份建造面积计入地上总建造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件附图中载明,并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物业 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 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 门代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和经营。前期物业服务企 业出租物业经营用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 二个月。业主委员会
8、成立后,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方案应当 经业主委员会允许并公告。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 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专 有部份面积占建造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可以根据物业特点自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及服 务内容。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 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 物业管理区域总建造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 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物业管理区域总建造面积小 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
9、批准,可 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面积计入物业管理区域 总面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业管理区域具 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 业经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份面积占建造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 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允许后,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 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业主大会已经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
10、合同生效之日 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 责:(一)参预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 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 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催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 提出建议,并参预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 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暂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11、备及 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接 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 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 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五)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
12、工 作。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 副本报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提前终止有约定期限的物业服 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满三个月合同终止。合同终 止的不影响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开展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完 成选聘工作,经双方商议,原物业服务企业允许延续的,原物业服 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在原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 前终止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三十日内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
13、出物业 项目。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 员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 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 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 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保安等服 务,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 专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 务不同的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适 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
14、业项 目,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 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根据 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第三十八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 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 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 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 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 超
15、过十二个月。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则 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对物业管理用房中的经营用房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用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油业主 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不得以任何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管理。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发布一 次物业共用部位、共
16、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发布一次各项 资金收支情况。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中详细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 告知。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审计前期物业服务 期间物业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Zj o第四十条经专有部份面积占建造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允许,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 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 交
17、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业主采用民事雇佣方式礼聘自然人进行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 依法属于业主责任的意外伤害等保障费用。电梯、消防、技防等涉 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 专业机构进行维护和养护。业主自行管理中需要开具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向税务部门 申请办理暂时税务登记证,凭暂时税务登记证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 税务部门申请领用发票并自行开具。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管理费用、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物业经营性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审计。管理账目 每年向业主发布一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第四十一条业主、非
18、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依照有利于 使用安全、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 行、通风、采光、日照、管线铺设和建造维修、有害物质排放等方 面的相邻关系。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暂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 卖合同的附件。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临 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拆改、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偶尔者阳台改为洗手间、厨房,或者将 洗手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三)违法搭建、改建建造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四)擅自改变房屋
19、用途或者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五)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 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 的相互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 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 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
20、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 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辖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制定物业服务规 范,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管理。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六)擅自将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伤害管道燃气设 施,占用、阻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八)损坏
21、消防设施,占用、阻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 等消防场地;(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 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相关部门和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当事先告 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物业装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对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业主应 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 部位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
22、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 成立后,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由业 主大会制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应当确定收费标 准。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 管合同。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 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 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并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相关专业单位 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施设备移 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 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物
23、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 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 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 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 列规定承担:(一)专用部位和专用设施设备包括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 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 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承担;(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 讯、 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除
24、外)包括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造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 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供电、供气、环卫、人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 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配 合。第四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暂时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 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 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 业服务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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