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金融证券金融资料_金融证券-金融资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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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
2、法。第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第 2 页 第七条 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第八条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三)已经实施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五)积极配合全国股转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六)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一)自律监管对象最近六个月内曾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二)自律监管对象最近六个月内曾被全国股转公司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自律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自律监管对象应当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
4、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中小企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条实施自律监管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第页第七条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第 3 页
5、根据规则履行相关义务。自律监管对象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因违反规则在 1 年内被多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限制其变更转让方式、发行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的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定期在官网公布对自律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纪律处分意向书、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二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
6、息披露平台公布收到纪律处分意向书、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相关情况。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办理自律监管事项中,发现相关事项不属于自律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处理单位。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及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适用种类 第十五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一)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中小企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条实施自律监管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第页第七条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第 4 页 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二)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三)约见谈话;(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8、五)出具警示函;(六)责令改正;(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八)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十六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一)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二)约见谈话;(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四)出具警示函;(五)责令改正;(六)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
9、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中小企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条实施自律监管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第页第七条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第 5 页(八)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
10、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一)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二)约见谈话;(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四)出具警示函;(五)责令改正;(六)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七)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九)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十八条 投资者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示;(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三)出具警示函;(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
11、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中小企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条实施自律监管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第页第七条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第 6 页(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
12、为;(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决定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向自律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实施下列自律监管措施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无需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一)口头警示;(二)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三)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第二十条 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违规事实;(二)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其适用理由、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 实施口
13、头警示的,应当通过录音电话通知自律监管对象,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理由、适用规则,并明确指出如果仍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则将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实施口头警示的,应当录音留存。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国中小企际控制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等全国股转系统参与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
14、条实施自律监管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第六条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在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自律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第页第七条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第 7 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和披露的,应当书面通知自律监管对象在要求时间内提交解释、说明或披露,并对相关解释、说明或披露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 实施要求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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