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扒窃行为定罪量刑情况的调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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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扒窃行为定罪量刑情况的调研 刑法修正案 (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根本罪状,即,将原来的“盗窃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屡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将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称为一般盗窃类型,后面四种盗窃可称为特别盗窃类型。这一修改看似只是简洁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实际上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诸多变化,从而需要对盗窃罪的相关方面进展重新思索,也对司法实务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扒窃行为”作为新类型盗窃行为,虽然在2023年4月4日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
2、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其认定标准进展了解释,但仍旧缺乏明确的标准及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在详细的适用中仍存在诸如行政惩罚如何与刑事惩罚相互连接、刑事打击面过大、占用大量司法资源、造成选择性执法、扒窃行为对象的价值推断等问题与争议。所以,有必要依据西宁本地区特点进一步讨论明确扒窃成立的要素,限定扒窃入罪的详细标准等问题,对于区分“扒窃行为”与“其他盗窃行为”,分析详细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处理司法实践中的详细问题等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西宁市扒窃行为的消失频率以及判定依据 通过寻问西宁市几个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查阅相关判决书、公诉书了解到,扒窃的
3、发案率是较高的,但是较之其它类型的盗窃罪消失在判决书却恰恰是最少的。综合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缘由: (一)扒窃所取财物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亦即他人严密占有的财物,无非是钱包、手机等简单公开转移的财物,而财物又是侦查人员主要的线索,由此便给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破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为此,西宁市成立了便衣支队,由刑警身着便衣扮成一般百姓深入到公共场所,一旦发觉作案嫌疑人便当场抓获。此举,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扒窃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二)扒窃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刑法修正案 (八)中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定位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管得到财物的多
4、少,也不管是否窃取到财物。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扒窃所窃取的财物应当是值得刑法爱护的财物。例如,扒窃他人口袋里的信用卡、交通卡、身份证等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扒窃的场所应当为人口聚拢的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类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之所以具有特别性,就在于其人口聚拢的事实为扒窃行为的发生衍生了一种公共安静的危急,而这种危急则使扒窃行为的侵害法益从单纯的财物占有扩展到财物的占有和公共安全的危急。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不具有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现实危急性,并且其转换为现实危急性的可能性并不大。假如要对扒窃行为的侵害法益扩展,
5、那只能是一种侵害了公共环境的安静性。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了解到,有相当一局部民众遭到过扒窃的侵害,大局部常常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上下班族都会做出防范的心理预备。扒窃之所以明确列为盗窃罪的罪状,也是为了加大对此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静,因此,扒窃行为不应以财物的取得与否和财物的多少为认定要素,即只要扒窃行为一经实施便构成盗窃罪。 (三)现实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扒窃行为的追诉。西宁相关司法部门针对扒窃行为的处理一般如下: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分类作选择性的处理,总结出扒窃行为频发地,侦查部门集中侦查,对于无法确定扒窃次数扒窃数额又相对较少的不做刑事案件移交,对于扒窃数额较大或者扒窃次数频繁的作为
6、刑事案件移交。这样的处理方式,节约了司法本钱,但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冲突与困惑:一方面,假如连续持续下去,不久的将来可能“被专政分子”就会成倍增长,更多的人受到了刑事惩罚,有了犯罪的前科记载,对其日后的生活及家庭成员都造成了肯定程度的影响。这样不仅违反化解社会冲突,削减社会对抗的法治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与将“扒窃行为”纳入刑法、成为盗窃罪法定罪状之一的立法初衷相违反。另一方面则是较为现实的问题,即扒窃入罪的过分广泛化,现实的司法资源难以担当追诉扒窃犯罪的使命,简单造成选择性执法、占用过多司法资源等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由于司法资源缺乏而对扒窃作选择性处理,既然法律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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