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模板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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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模板5篇终止劳动合同篇1甲方: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乙方: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就以下问题达成 如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于 年 月 日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于年 月 日终止该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二、根据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合意约定,乙方不享受甲方年终 奖金分配,甲方给予乙方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 元整。三、劳动合同书终止后,乙方应于 年 月(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2、定,损害劳动者权 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 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 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 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1 .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 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
3、守了呢?显然不是。此 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 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 “劳 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 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 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 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 单方做出判定。2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
4、额”是要求用人单位 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 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3 .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 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 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 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 可以适用本条呢?就本条款的措辞来看,未足额缴纳亦属未依法缴纳,但从全国人 大法工委对劳动合同法所作的解释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更为明确的答 案。事实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 欠缴有些是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目的,而有些
5、则出于政策、执法的不 统一,并不能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同时,社保问题非常复杂,许多 历史遗留问题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对于以前发生的欠缴情况, 是否可以适用本条款?目前仅仅根据该法我们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 相信后续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会给出答案。4 .规章制度违法该条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规章制度违法;第二,损害劳动者 权益。而对于规章制度违法又分为了内容违法和制定程序违法两方面。首先我们来看内容违法。所谓“法律、法规”,通常理解是指宪 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这里法规应当 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那么,国务院各部委,如 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包括在内吗
6、?总所周知,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在 劳动法体系中占据着绝对主导的作用,没有了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劳 动法几乎没有操作性,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该条款未明确采用“规 章”的措辞,但在理解时仍应当将部门规章囊括进“法律、法规”中,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其相冲突。止匕外,我们在此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款的解释中还发现了一 个有意思的地方:根据法工委的解释,所谓规章制度的合法化,既不 能违反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 不得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内容相冲突。立法者认为:规章制度属 企业单方制定,而劳动合同为双方合意而成,前者的效力应当低于后 者,因此凡涉及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之处,
7、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均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法工委的解释,一旦有劳动合同约 定的待遇高于规章制度了,那么规章制度即已陷入违法境地,员工可 以随时行使解除权。事实上,考虑到一个企业不同员工的劳动合同千差万别,如何能 保证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待遇高于每一份劳动合同?同 时,员工的单方解除权是一种特别解除权,对特别解除权应当严加限 制,如果将规章制度冲突于劳动合同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那么这种解除权将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另外,依据该款可以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将是全部因规章制 度违法而致权益受损的劳动者,这不同于37条其他款项,一旦出现 甚至是一个企业的全体员工均有权解
8、除劳动合同,这将导致企业用工 关系的极大不稳定性。其次我们看程序违法。程序包括两方面内容:民主程序和公示程 序。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一大立法特色正在于其对之前被忽视的程序 问题给予了较大的关注,包括第4条在内的若干条款均对企业规章制 度的制定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提到了民主程序 和公示程序,但对于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以及公示程序并未进行具体 的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均应经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 表平等协商确定,此即所谓民主程序。而公示程序,可以以公告,通
9、 知、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对公示程序的举证, 例如目前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常用的签收员工手册、针对新的规章制度 举办培训班等方式。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企业拥有自己的内部网络, 对于企业在内部网络上进行公告虽亦属公示手段,但鉴于网络数据易 于篡改的特性,该方式目前仍较难为法院所采信,作为用人单位应慎 重使用。最后,关于损害劳动者权益,并无太大的实质性意义,但凡违法的规章制度,皆因损害劳动者权益而致,如果对劳动者权益没有任何 侵害,那么这样的规章制度也很少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5 .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新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或其条款存在26条 所述情形时自合同订立时无效,
10、劳动者可以不予履行,对已经履行的,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原则,所谓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劳动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单从理论而言,是不存在可以解除之说的。确切 的说法应当是宣告该合同无效,而非解除。但考虑到劳动法的保护对 象较少能掌握复杂的法律技巧,立法应更重视法律的实效性,因此, 劳动合同法在此处突破了所谓民法原则,对无效合同和采用了解除之 说,其用意在于将劳动合同无效情形纳入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系 中来,使得劳动者能够更积极得运用解除方式保护自身权益。6 .第38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严重侵 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采用了强调式的条
11、款,并规定可以不经告知程序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增加的主要有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7 法与劳动法还有一个细小的区别:第38条并未使用“随 时”二字,但通过对全法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本条仍属随时解除条款。(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
12、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 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条之变化着重在后四、五两项,其他四项本文不再赘述。1 .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兼职”的禁止性规 定,但作为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劳动合同 法在立法过程中引进了这一原则,并提供了两种可以由企业行使解 除权的情形:(1)造成严重影响;(2)拒不改正。前者强调了对本职工 作影响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而后者强调了程序,即用人 单位必须先提出改正建议,如果劳动者仍不改正,用人单位方可使用 本条款。不难想象,出于用人策略的考虑,公司往往会对希望留用的人员 采用情形二,而对希望借此
13、裁退的人员采用情形一。但是相比较而言, 情形一的举证难度将高于情形二,如果仅考虑举证问题的话,情形二 的法律风险将大大降低,因此希望用人单位在实际适用本条款时能够 慎重选择。2 .第26条第1款第1项因劳动合同无效致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同 时适用于劳资双方,需要对第26条第1款第1项做一些解释。首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 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 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为 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
14、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做出行为。3 .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本条与劳动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一种提前通知的替代手 段,即“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替代 金
15、”。替代金的做法在各地的地方性规定中早已存在,但做法却略有 不同,拿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2条,用人单 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前者是“一个 月工资”,后者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两种方式是有着本质 性区别的:第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这三十天内的社保义务?第 二,这三十天内如果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付 义务?很显然,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所谓承担劳动合同约定 的义务,意即用人单位不但需要支付期间工资、社保,还要对包括工 伤在内的所有风险承担雇主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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