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变名称应当变更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劳动合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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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改变名称应当变更劳动合同 企业改变名称 应当变更劳动合同 案情:小陈于 2001 年 8 月被 A公司录用,并与 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劳动合同。2002 年 3 月 A公司更名为 B公司,A公司同时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虽然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 B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2002 年 10 月,B公司小陈突然不辞而别,前往 C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 B公司管理上十分被动。B公司一气之下,将小陈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陈赔偿违约金 50000 元,并追究 C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仲裁结果:驳回 B公司全部申诉请求。评析:这本是一起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
2、过程中,由于职工违约跳槽引发劳动争议,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更名而未能及时变更相应名称内容,致使用人单位败诉。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出示劳动合同依然是 A公司与小陈所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正是由于 B公司在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认识上不明确,致使其在变更公司名称后未能与职工及时变更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与实际用人单位名称不符。在公司法人变更情况下这份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合同。由于 B公司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全部驳回了 B公司申诉请求。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吸取什么样教训呢?就本案而
3、言,若用人单位在名称变更时及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仲裁结果就不会是败诉;因为劳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体现为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若是该职工在与新公企业改变名称应当变更劳动合同 司法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违约跳槽,致使用人单位因该职工原岗位缺员影响生产,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有效、合法劳动合同有关条款,属于职工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就应当赔偿违约金。在此提醒正在转制、改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万万不可忽视劳动合同主体问题,否则就要承担不利法律
4、后果。职工违纪企业却败诉 某味精公司是一家与日本合资企业,公司许多地方都向日本学习,没有汽车也没有专职司机,为了工作就与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汽车都是这家出租车公司。小求是味精公司业务员,由于刚学会开车见了车手就痒痒,于是他偷偷配置了一把车钥匙,于 2002 年 7 月 26 日中午乘司机师傅不在,与同事一起开车出去,被公司领导发现,小求与同去同事遭到公司罚款处理。按理说小求应该有所收敛了吧,但是他开车瘾实在是大,总想着再开着车过过瘾。8 月 10 日是个周六,他又开着公司租车带着女朋友出去兜风,回来路上小求为了不让公司发觉,就将油箱里汽油加满,又到路边一个修车铺里让人家把记程器
5、往回调。小求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谁知人算不如天算,也该着小求倒霉,就在他偷偷送车回单位时恰恰碰上了公司一个日方管理人员,于是东窗事发。公司以小求偷开公司使用车辆,经教不改、弄虚作假为由,与小求解除了劳动合同。小求对此很不满意,于是就以公司从未向他宣传过规章制度、处理过重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公司在答辩中称:我们是一家合资企业有严格管理制度,除劳动合同之外还有业务规定。除进公司培训时明确告诉外,在平时也郑重告诫每位员工,非司机人员不得驾驶公司使用车辆。但是小求却对此置若罔闻,屡屡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我们解除了与他劳动合同。五年劳动合同年月公司更名为公司公
6、司同时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年月公司小陈突然不辞而别前往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公司管理上十分被动公司一气之下将析这本是一起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职工违约跳槽引劳动争议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更名而未能及时变更相应名称内容致使用人单位败诉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出示劳动合同依然是称后未能与职工及时变更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与实际用人单位名称不符在公司法人变更情况下这份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公司未与小陈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劳企业改变名称应当变更劳动合
7、同 那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呢?显然小求私配公司使用车辆钥匙,在管理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开车外出办私事行为,在任何一个单位都是不允许,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这没有问题。但是这种违纪行为是否就一定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结果呢?这需要公司就这种处罚行为有一个事先公示,也就是要告诉职工这种行为可能带来了处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 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可见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成了本案争议焦点。公司为了证明它履行了公
8、示程序,找来了一位证人,他与小求一样也是公司业务员,他证明在他来公司之初,公司人事部门人曾在与他谈话时讲过,公司使用车辆不允许非司机人员驾驶,否则将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办公室里只有他和那位人事部门负责人。此外公司一方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小求明示后私开车辆将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仲裁委在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评议后认为:首先,证人现在仍是公司职工,公司有可能对证人施加压力影响他客观作证,该明证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即便是证人所陈述都是事实,那也只能证明公司向证人本人宣讲过有关规定,而不能证明公司向其他员工宣讲过规定,更不能证明向小求本人明示过有关规定,所以对公司这方明证据不够充分,由于
9、公司不能证明向小求明示过有关规定,所以公司以小求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示程序,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因此只能够裁决公司败诉。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就有关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明示,从而导致败诉案例俯拾皆是,究其根本原因一方面是对有关法律不够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不知道如何证明自己向劳动者明示过,有用人单位把贴在墙上规章制度揭下来,向仲裁员指着图钉扎过痕迹说:“这是我们贴在墙上,您看还有钉子印呢。”有则反诘仲裁员说:“你说我们应该怎么证明?”实际上他们甚至认为承办人员在刁难用人单位,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法律构成一部分,它规定就是法律就必须执行,不执行就是违法;其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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