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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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第1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06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全部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进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上诉人不服
2、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状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3、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峻损害了法律的严峻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09)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首先
4、,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04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
5、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了15天上诉期,一
6、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一般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行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07)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
7、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洁排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接受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公正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冲突的判决,严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峻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一审
8、判决没有阐明不予接受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缘由,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第2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某业主诉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诞生,住西安市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地西安市桥梓口如意大厦788号。 法定代表人:柴鸿燕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
9、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35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圆(Y:X.00);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圆(¥:X.00),请判决并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 二、 三、四项。 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次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房屋不符合商定而应担当的违约金人民币X圆(¥:X.
10、00)。 四、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少判逾期交房屋违约金,严峻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验房通知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峻错误。在2009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同案审理的原告先生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追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了下列事实: 一、2007年7月,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时,被上诉人所建设之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 二、直到一审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照旧不具备“两书一表”。至于何时可以供应完备的交房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建设部令
11、第8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 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供应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送验收房屋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诉人在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在同案审理的先生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之时。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竟然实行两种明显不同的标准,既严峻违反了法律,也自相冲突。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在确定逾期时间时“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其延期交房已构
12、成违约的基本事实,但主见在计算违约金时,减免21个月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见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公司财务账本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22日由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据此应减免18个月的违约金。二是雁塔区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地震缘由,工地无法施工,应减免2个月的违约金。三是雁塔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所下发的通知,证明由于政府创卫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工地停止施工,应当减免1个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本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主见,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此判决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
13、由如下: (一)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 1该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缺少法定的必备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看法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系统认可的单位证言提交方式,即单位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但在书面证言上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要求法院必需审查单位证明文书提交形式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仅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加盖的公章,没有任何签字,故在形
14、式上是不合法的。 其次,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是莲湖区检察院内设机构,其公章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该证明未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章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章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值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证人,无论是自然人证人还是单位证人
15、均应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分支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使上诉人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该证明内容极其不严谨,于法有悖。 首先,该证明称“陕西富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公款”,不符合检察院办案的规章。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不行能是单位。检察院不行能犯此低级错误,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成挪用公款罪的嫌疑犯。 其次,该证明落款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然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其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的。检察院对外出具文件具有严峻性,不应当出此错误。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证明不行信。 4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
16、,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减免违约金的合法理由。 首先,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商定,被上诉人应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交付房屋;依据被上诉人供应的检察院证明,检察院扣押被上诉人公章和财务账本的时间始于2006年4月13日;此时,被上诉人已逾期交房达191日了! 其次,从证明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系因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实行确定的强制措施,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若检察院是违法办案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可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第三,被上诉人主见因检察院扣押公章和财务资料,公司无法运作,该主见在实践中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仍在对外出售房屋及进行
17、各种交易。单位公章和财务资料被扣与工程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签字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签署授权文件,授权某人行使公司权力,公司照旧可以对外签署合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账本被扣时,公司可通过记临时账的方式记录财务运行的状况。被上诉人称因公章和财务账本被扣导致公司停止运作,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真实状况是被上诉人公司始终未停止运作,涉案工程停工另有隐情;二就是被上诉人欠缺基本管理水准,根本不懂得公司运作。若是后一种情形,则完全是被上诉人主观缘由所致,而非司法上所认可的“客观因素”或“不行抗力”。 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
18、合法性,在内容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拖延交房,该证明不应当成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地震而导致的延期。 发生地震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检察院已将公章和财务资料发还给被上诉人达200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未乐观组织施工,因地震导致工期再次拖延,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自身。 (三)关于因“创卫”而导致的延期。 西安市政府启动创办国家卫生城市的相关工作是2004年,发生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任何一个建设工程的业主都应当对于政府的此项方案有所预见,并据此合理支配工程进度。创卫是一项常规工作,各单位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严格遵守政府的规定,爱惜环境卫生。且政府相关
19、部门下发整治通知,并未要求各工地停工,只是要求各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整改,以达到法定的环保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无权以被上诉人支持创卫工作为由予以延期。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见的三项减免理由在法律上成立,判决被上诉人减免480天的违约金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商定。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商定:“如遇下列特殊缘由,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患病不行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事实上,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导致其拖延交房的缘由;直至上诉人起诉后,在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才以检察院办案、地震、创卫等三项理由要
20、求减免违约金。因此,被上诉人未依双方合同商定准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法院无权判决延期。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降低购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 首先,被上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将设计施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公堂质证的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基本原则。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商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担当违约责任。交付房屋转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
21、能成为开发商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相关案例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原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商定房屋层高为4.8米,被上诉人私自将其变更为3.5米,已使所购房屋大为贬值,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直接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严峻错误,针对同一事实却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是典型的枉法裁决。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订正一审判决所犯的错误,还上诉人公道!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逸民 二O一O年五月五 日 第3篇: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请求事项: 改判确认自1999年至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22、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主观在原审书明“经审理查明:-在桑种培育、桑田管理中需要确定数量的农夫工,这些从业人员均系被告单位当地和周边的农夫工-,就无需再找象原告一样性制质的农夫工到被告处工作。为此-”。以上这些内容在开庭笔录中没有,而是由一审法院凭空臆造的事实。事实表明上诉人自2000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长期从事确定的劳动,且工作过程中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依据工作日支付工资,如超产则在年底另行进行嘉奖。上诉人的管理方式与别的工友一样,不存在临时劳务性质的雇佣。 2、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过时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举证出
2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相反双方全都认可自2009年后每年向上诉人等人发放工资,对此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为劳动合同关系中止状态。 3、一审法院没有熟识到被上诉人为企业性质用工,不为个人用工,故对此用工性质不能认为是劳务。被上诉人有力气支付上诉人等人的各项主见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似有怜悯被上诉人的单位,被上诉人也好象在案件中很是委屈一样(向法院陈述后面还有许多同种性质的用工,如一旦支持则后果严峻,其实这是被上诉人的一种小把戏,实际上象上诉人这种用工性且存续发放工资的只有这几位工友),事实上上诉人等十人在本案中始终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有其它职业,为长期性用工,本案中十人中有的工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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