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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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征地手续。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
2、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第五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拆迁工作。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
3、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已取得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第九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
4、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第十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城建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生回籍、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需执行的除外;(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房屋等批准手续;(四
5、)企业登记手续。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搬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拆迁和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监管。在办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监管专用帐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监督用作拆迁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第十四条市人民政
6、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市城建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资格审核。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持有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持证上岗。第十六条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地点、面
7、积、楼层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市城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应当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第十八条拆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港、澳、台地区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答复。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拆迁人应当公告,房屋所有权
8、人应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后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可以持授权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存入档案。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
9、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拆迁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
10、筑面积计算。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足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足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第二十六条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安排。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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