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植物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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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农业植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 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 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 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植物保护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口岸、林业、园林、仓储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危害农作物 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本条例所称农业 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与预报、控制与应 急处置、农业植物检疫
2、、农药与药械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农作物病虫害按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 分为三类。第四条农业植物保护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科技支撑、 绿色防控,鼓励统防统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农业植物 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 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植保植检机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作除害处 理的,由农业植保植检机构责令停止调运。第三十五条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在实施农业植物检 疫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政企业、快递企
3、业 以及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存放、加工、种植场 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二)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 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三)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 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 以及账目等;(四)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 的证据;(五)签发植物检疫单证;(六)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并对当事人的应施检疫 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处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第三十六条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
4、程 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 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 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农业 植物检疫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农业技术推广、生产、教 学、科研以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者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 执法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第三十八条对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封锁、控 制、灭除过程中强制销毁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产地检疫、调运检疫以及国(境)外引种的隔离试种 中依法进行的检测及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四章保障第三十九条
5、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全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危害、防治基础数据库,构建 全省农业植物保护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 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产生的数据安全负责,承担数据 监管职责。农业植物保护工作数据监管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植物保护相关保险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 持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农业植物保护相关保险。鼓励和扶持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的开展,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承接政府购 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农药
6、和植保器械使用调查等农业植物俣护工作。第四十二条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管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 的规范和管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服 务开展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应当为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提供相应的技术培训、指导、服务,负责组织对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 服务组织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评估。第四十三条农业植物保护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协议、防治方案、防治投入品使用情 况、农药包装
7、废弃物处理情况等档案,并保存2年以上。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管,严格执 行农药购买实名制,加强对互联网经营农药的监管,完善 农药大数据平台,实现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可追溯;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所属的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组 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上病虫害或者新的 农作物病虫害,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备。鼓励和支
8、持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 联合试验,加强我省特色小宗作物上的农药登记工作。第四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科学使用制度,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按照农药的标 签标注使用农药,做好使用记录。使用农药时,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 种;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在饮用水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高剧毒、高残留农药,严禁使 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作物重大病虫及疫情突 发应急处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防控 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
9、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 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 责,建立健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服务体系,统筹推 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 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 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履行农药包装 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建立回收处理台账,并保存两年以 上。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
10、装废弃物并交回,不 得随意丢弃。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是否可以资源化利用 进行分类。可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风险可 控、定点定向、全程可溯的原则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依法依 规进行焚烧等无害化处理,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 理过程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五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11、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 成破坏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 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 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 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 物产品或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调出县级行政 区域;(二)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 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 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 复印件。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 者个人拒绝配合、干扰或者阻挠疫情防控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13、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植 物保护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农药,或在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高剧毒、高残留农药;(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第六章附则检查,建立健全工作
14、协调机制,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基础设 施和机构队伍建设,农业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起施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 好农业植物保护相关工作,并在相应机构中设置与职责任 务相匹配的农业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岗。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 保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保护具体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业 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林业、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保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保障农业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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