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法律地方法制法律地方法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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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5-04-17【生效日期】2015-04-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 8 月 11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计划、财政、人
3、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
4、案事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
5、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
6、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第十六条 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7、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
8、移交;(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3 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1 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档案管理条例年月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十
9、二届人民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
10、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
11、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
12、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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