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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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性管理制度(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保障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基金销售业务销售适用性制度的落实,保证我行基金销售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0号令)、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基金业务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销售网点在代理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第三条 我行的基
2、金销售系统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理财事业部牵头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我行基金销售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各管理机构及销售网点。各销售网点应参照本制度,做好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投资人
3、利益优先、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原则。(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我行销售网点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二)全面性原则。我行各销售网点应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三)客观性原则。我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以总行统一设置的基金产品风险类型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
4、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并将更新结果及时上传至我行的基金销售系统。第三章基金管理人的审慎调查第六条 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我行选择代理销售基金产品前,按要求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依据。第七条 我行开展审慎调查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我行根据监管部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意见,在确保基金管理人资质合格的基础
5、上,主要从基本实力、投资管理、经营管理三个层次,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综合实力进行评价,同时借鉴和参考国内专业评级公司、证券公司的相关评价作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依据。第八条 对基金管理人基本实力的评价。重点考察基金管理人公墓基金管理规模、持有人数量两个方面,并兼顾基金管理数量、管理运作时间、产品线完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第九条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的评价。参考证监会核准的具有基金评级资格的独立评级机构对基金公司旗下样本基金产品的总体风险收益情况评价,来综合衡量基金公司投资管理能力。第十条 对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能力的评价。我行通过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并进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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