窖定作合同纠纷法律意见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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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致:中德(中国)环保xxx有限公司自:北京市国宏xxx律师事务所题:关于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xxx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国窖炉业xxx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 纠纷仲裁事宜的法律意见书_共9页_法律意见书国宏xxx惠承贵公司委托,就福建省丰泉环保控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建丰控xxx公司”)与宜兴市国窖炉业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兴国窖x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大同富乔xxx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仲裁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国宏xxx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材料及与贵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沟通内容,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向贵公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供贵公司参考。贵公司向国宏xxx提供了如下材料:1、福建丰
2、控xxx公司与宜兴国窖xxx公司签订的TG-500-75/3.82-LM垃圾焚烧锅炉筑炉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08年7月17日,复印件);2、福建丰控xxx公司与宜兴国窖xxx公司签订的TG-500-75/3.82-LM垃圾焚烧锅炉筑炉施工技术协议(2008年7月23日,复印件);3、显示未付款结果为25.106345万元的表格;4、就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496000元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发票号码:02115733,复印件);5、关于工程往来款以福建丰控xxx公司为汇款人,宜兴国窖xxx公司为收款人的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共五张,金额合计1,398,400
3、元,复印件);6、福建丰控xxx公司致函宜兴国窖xxx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余额为258,070.4元的账户余额确认函(2013年1月4日,复印件);7、山西大同富乔xxx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同富乔xxx公司”)就大同富乔xxx项目应付宜兴国窖xxx公司工程款出具的系列付款确认函及资金使用计划表(共7份,2009年5月27日,复印件);8、关于大同富乔xxx项目中1#、2#、3#锅炉本体炉墙砌筑、本体设备及管道保温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共6份,2009年10月8日,复印件);9、分别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签字的关于1#、2#、3#炉“锅炉本体砌筑及锅炉设备及管道保温”
4、的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评定结果为“合格”(共6份,2009年10月5日,复印件);10、分别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签字的关于1#、2#、3#炉分项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评定结果为“合格”(共6份,2009年10月5日,复印件);11、宜兴国窖xxx公司向山西省大同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以福建丰控xxx公司为被申请人,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书(2014年8月12日,复印件);12、宜兴国窖xxx公司就“定作合同纠纷”提交的证据记录(2014年8月18日,复印件);13、大同富乔xxx公司向福建丰控xxx公司出具的关于停止支付宜兴市国窖炉业xxx工程公司尾款的说明(201
5、1年10月25日,复印件);14、中德(中国)环保xxx有限公司就“定作合同纠纷”出具的征询法律意见函(2014年9月16日,复印件)。贵公司承诺:1、贵公司提供之全部文件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是完全一致的、相同的;2、贵公司提供之全部文件内容是真实的;3、贵公司向国宏xxx陈述之有关情况是真实的;4、与贵公司提供之法律文件或事实陈述相反的事实及法律文件并不存在。据此,基于上述资料,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国宏xxx就福建丰控xxx公司与宜兴国窖x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仲裁事宜,围绕贵公司在征询法律意见函中征询的问题,出具如下法律分析意见:一、福建丰控xxx公司是否具有拒付质保金(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质保
6、金”仅指承包合同项下约定的“单台锅炉合同总额的10%,捌万叁仟贰佰元”,也即三台锅炉共计对应的“质保金”为2,496,000元)的正当性。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第五项约定:“质保期为单台锅炉正常运行满一年,甲方(福建丰控xxx公司)在一个月内向乙方(宜兴国窖xxx公司)结清余款:即单台锅炉正常运行满一年,按单台锅炉合同总额的10%,捌万叁仟贰佰元(83200元)分别支付”;第六项约定:“在支付每笔付款时,需由大同富乔xxx公司确认后方能付款”。可见,福建丰控xxx公司就质保金的支付是以“单台锅炉正常运行满一年”,且“需由大同富乔xxx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确认”为前提条件的。根据贵公司提交的
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的内容显示,宜兴国窖xxx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将1#、2#、3#锅炉本体炉墙砌筑、锅炉本体设备及管道保温按合同要求完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达到优良等级,竣工技术资料经核查达到齐全、准确、完整,本单位工程符合竣工交接条件,可以交付生产。且该系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亦分别由宜兴国窖xxx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由福建丰控xxx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字确认。国宏xxx认为,宜兴国窖xxx公司与福建丰控xxx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的签字日期均不能当然视为单台锅炉正常运行的起始时间,交接证书中有关1#、2#、3#锅炉的完成时间亦不能视为单台锅炉正
8、常运行的起始时间。结合司法实践,国宏xxx认为,工程符合竣工交接条件,可以交付生产,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为两个时间概念。单台锅炉正常运行的起始时间应以单台锅炉实际投入使用的日期为准。因承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单台锅炉正常运行满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为质保金的交付时间。因此,本案中福建丰控xxx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质保金,应明确单台锅炉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及福建丰控xxx公司基于大同富乔xxx公司关于停止支付宜兴市国窖炉业xxx工程公司尾款的说明向宜兴国窖xxx公司函告拒付尾款的时间或宜兴国窖xxx公司获悉因锅炉质量问题大同富乔xxx公司拒付尾款的时间。如果福建丰控xxx公司向宜兴国窖
9、xxx公司函告拒付尾款的时间或者有证据证明宜兴国窖xxx公司获悉因锅炉质量问题大同富乔xxx公司拒付尾款的时间是在单台锅炉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之日起一年内的,福建丰控xxx公司则有权在证明单台锅炉确实因宜兴国窖xxx公司的过错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付质保金。否则,福建丰控xxx公司拒付质保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福建丰控xxx公司与宜兴国窖xxx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单台锅炉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的工程地点在工程实际使用方大同富乔xxx公司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内,因此宜兴国窖xxx公司的施工工程验收完成后仅需要进行现场交付即可,单台锅炉是否实际使用完
10、全取决于大同富乔xxx公司的垃圾焚烧项目的进展情况。如果大同富乔xxx公司无法提供锅炉正常运行时间的有效证据,则仲裁机关有可能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中记载的交付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的内容显示,施工单位宜兴国窖xxx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建设单位福建丰控xxx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则为2010年6月10日。而大同富乔xxx公司致函福建丰控xxx公司的时间则为2011年10月25日。如果仲裁机关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中记载的交付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则无论是以宜兴国窖xxx公司的签字时间为起算时间,亦或以福建丰控xxx公司的签字时间为起
11、算时间,大同富乔xxx公司的发函时间2011年10月25日均已超过了质保期的届满期限,也即2011年6月9日。基于此,在大同富乔xxx公司无法提供锅炉正常运行时间的情况下,目前贵公司所能提供的证据表明,福建丰控xxx公司拒付质保金的行为,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大同富乔xxx施工合同第五条(项)约定的“质保期为单台锅炉正常运行满一年”的起算时间应为何日。 结合上述第一条的内容,国宏xxx认为,“质保期为单台锅炉正常运行满一年”的起算时间应为单台锅炉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满一年。但基于目前福建丰控xxx公司与宜兴国窖xxx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单台锅炉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如上所述,国宏xxx认为,仲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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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窖定作 合同纠纷 法律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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