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暂行)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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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cc村镇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信贷资产风险,规范信贷业务担保行为,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通过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正确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审批程序,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担保监管,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向本行申请各类信贷业务的担保。第二
2、章 担保的基本要素和种类第四条 担保定义信贷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发生信贷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五条 担保种类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第六条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无特殊情形,我行应当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3、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条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所有权之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债权设立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九条 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章
4、担保遵循的基本原则第十条 办理信贷业务担保应当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有关规定,保证信贷业务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经办行应根据债务人(客户)信用状况、业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债务人(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信贷业务发生后,需对担保方式进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第十三条 同一笔信贷业务可以设定一种担保方式,也可以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第十四条 经办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信贷业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
5、保方式。第十五条 同一笔信贷业务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第十六条 经办行应当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格式文本签订担保合同。特殊情况下需采用非本行标准格式的合同的,须按照本行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担保资格基本要求第十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且有下列情形的,须经股东大会审批: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6、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5、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十九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十条 上市
7、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根据全体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同意担保决议。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由个人独资企业提供担保时,需经投资人的同意。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或无法确切分清投资人出资款的来源情况下,应当取得投资人的配偶的同意。第五
8、章 保证担保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的资格(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经办行在办理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二)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2.独立核算,自负盈
9、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3.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则上应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5.无重大经济纠纷;6.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三)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我行专业担保机构准入条件并与我行签订相关协议;2.与本行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本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3.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4.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5.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
10、内从事经营活动;6.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7.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四)经办行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保证担保: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5.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而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保证担保;6.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 7.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保证的,没有同时取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
11、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做出的决定。(五)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有固定的住所;4.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5.无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6.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7.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保证担保的审查(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3.税务登记证明;4.开户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2、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6.现行有效的章程和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7.近两年度和上一期真实的财务报表;8.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除向本行提交前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三)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2.担保责任余额清单;3.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13、。(四)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1.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2.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经办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3.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五)经办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本办法及总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本办法及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六)经办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
14、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七)经办行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经办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八)经办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1.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核实主体资格、授权、意思表示、资信及代偿能力、印章及签字等;2.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核实主体资格、意思表示、资信及代偿能力、签字等。(九)经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经办行应当
15、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办行应告知客户重新提供新的有效担保,未落实前,不得订立信贷业务相关合同。(十)向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外)企业发放保证贷款,需追加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一般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或主要股东及其配偶作为第二保证人,追偿无限责任。第二十七条 保证合同(一)经办行经过审查,确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2(二)经办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管理(一)经办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信贷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
16、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二)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办行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1.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2.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债务人责任的;3.经办行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4.经办行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5.法定或约定的其他可能加重保证人负担的情形。(三)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总行有关信贷的管理办法,对保
17、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五)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形且影响其履行保证责任的,经办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或书面通知债务人另行提供令经办行满意的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本息。1.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2.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3.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4.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5.发生主合同约定的或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六
18、)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行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或者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债权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经办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行采用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债务人不归还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经办行应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三)保证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仲裁裁决的,经办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六章 抵押
19、担保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范围(一)经办行可以接受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原则上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2.建设用地使用权;3.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5.交通运输工具;6.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二)经办行在办理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
20、押。(三)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物范围为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财产及最终形成的财产,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
2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因素。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空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四)经办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3.国家机关的财产;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5.公司未经股东会(大)会决议同意而以本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6.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7
22、.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8.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9.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10.在监管期内海关监管设备;11.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五)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在办理顺位抵押时,必须扣除在办理本次抵押权时已存在的各优先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度。第三十一条 抵押担保的审查(一)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本行债务的抵押人。(二)抵押人应当向经办行提交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
23、经营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3.税务登记证明4.开户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6.现行有效的章程和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7.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8.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9.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10.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1至6项材料。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1至7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1.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2.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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