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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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 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 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 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 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管理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
3、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第三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 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 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三)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数据;(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数据。第三十
4、八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由具备 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 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 实。第四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开展 相关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协助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5、、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本质安全 和安全生产技术难点研究和成果推广,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应 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 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定期开展安全 生产形势分
6、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议;(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 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专项督查等;(三)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 职责情况进行巡查和考核;(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专业监管力量建设,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综合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机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
7、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根据 辖区内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关专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处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移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 理范围。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层管理迫 切需要而且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下
8、放给能够有 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 导下,协助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 故隐患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结合监督 管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 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 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
9、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 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 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聘请专 业技术检查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按 照规定统一执法标识和制式服装,配备符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要求的执法人员和 装备、车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 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风险防控要求,统筹区 域布局和空间布
10、局,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管控危 险化学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 设施、上下游产业链、产业集群、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管理,加强区域 内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高风险功能区以及重点区域的安 全生产管理。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安全发展城市建设,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 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电梯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 水
11、、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 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第五十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安全生产数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通 过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
12、产的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 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进 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 技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 泛应用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等,提升安全生产科技水平。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 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
13、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情节严重的;(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租借资质、 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 报的接收、核查、处理、移送、回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 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
14、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发现涉嫌安 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 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 法处理。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 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15、援和调查处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 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 援资源共享。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 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 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 业聚集区域内
16、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对受政府委托 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应急物资、道路通行、资金补助等 方面的支持。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岗
17、位编制 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 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 并且定期组织演练。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 分级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基于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
18、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 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保障应急指挥的统一高效和应急处置的快 速响应。第六十三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 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事故 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19、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送处理。第六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 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 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 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0、。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整顿。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 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
21、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 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有关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22、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七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照 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23、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组织对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的;(二)对安全风险未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三)未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的;(四)未对重大安全风险制定专项管控方案的。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七十五
24、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 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 责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 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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