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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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普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 过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2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2、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 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预、政府监管、行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
3、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 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4、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 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住手施工、住手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 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wei)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 提下,经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5、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住手 供电、住手 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 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住手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 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 出的安全评价
6、、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 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的有功人员,赋予奖励
7、。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定。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 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 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
8、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建造 施工单位
9、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造施工 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将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一条
10、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 报或者迟报。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即将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预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 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
11、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 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 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 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溺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
12、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 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赋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再也不具备安
13、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行为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赋予处分。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
14、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 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
15、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赋予撤职处分,对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赋予撤职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 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
16、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 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17、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道路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 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18、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管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住手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wei)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
19、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允许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
20、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wei)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时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wei)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wei)险性较大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 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投 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
21、,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或者处置废 弃危(wei)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wei)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wei)险物品,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 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
22、)对重大危(wei)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wei)险 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即将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
23、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24、停业整顿。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wei)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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