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医院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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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关于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锡市医院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管 中心”)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护受聘 人员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医管中心 实际,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 订立。第三条 医管中心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合用本细则。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商议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 医管中心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各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
2、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人员的聘用(五)待聘人员在试聘后,若能胜任工作,则双方签订 聘任合同,聘任时间自试聘之日起算,且工资标准及有关待 遇按新任岗位重新确定。若不能胜任工作,则再次下岗待聘。第十四条实行聘用合同制后,原工人身份聘任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累计满10年的,应按干部退休年龄的 规定执行;年龄未满50周岁,累计未聘满10年的,仍可 聘任 到工人岗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单位允 许后,聘任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按干部规定 退休。原 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聘任在工勤岗位上满2年的, 其档案工资和退休年龄可按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原工人身份聘任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
3、位的人员, 单位必须同时按规定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 案。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五条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第十六条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 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 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聘用 单位提供自己的身份、学历(学位)、执业(职业)资格等 证明。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另附岗位聘任合同书, 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三)工作纪律;(四)工作条件;(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
4、同的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商议约 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竞 业限制等条款。第十八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 加盖聘用单位印章,注明签字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书面委托协议后,可分别委托他人代 签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 入个人档案。第十九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扣 押受聘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执 业资格)证书等个人证件,不得强迫受聘人员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受聘人员的抵押金、抵押物、保 证金、定
5、金等。第二十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代他人签订聘用合同未经本人授权或者事后认可的。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部 分无效的,若不影响其它部份的效力,其它部份仍然有效。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受聘人员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的,聘用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相应待遇。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商议确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 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6、一)在本单位工龄已满25年的;(二)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在本单位的工龄累计满25年的;(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 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15日;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不满1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满1年以上(含1年)不满3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聘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 约定聘用合同期限的,受聘人员有权要求聘用单位按照前款 规定的试用期确定聘用合同期限。续订聘用合
7、同不得约定试用期。首次就业的应届毕业生,聘用单位在录用后可根据相关 规定与其签订见习期合同,实行见习期管理。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对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 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或者另行商议约 定服务期。服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员,可以在 聘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并可以就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 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受聘人 员,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
8、竞业限制条款,并约 定经济补偿办法。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 过2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提 前通知期限。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 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且双方 在 签订聘用合同时约定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但聘 用单 位要求受聘人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聘用合同期限 或者服 务期尚未履行部份所应分摊的费用。(二)违反保守聘用单位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 的。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七条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
9、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 聘用合同。没有约定开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开 始履行时间。当事人的签订日期不一致的,以后一方签字的 时间为开始履行时间。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受聘 人员商议一致,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聘用单位)工 作的,可以与实际聘用单位约定,由实际聘用单位承担或者 部份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务。实际聘用单位未按照约定承 担 对受聘人员的义务的,由聘用单位承担对受聘人员的义 务,实际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存在事实聘用关系而未 订立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不 得解除聘用关系,并应当
10、与受聘人员补订聘用合同。双方当 事人就聘用合同期限不能商议一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 于受聘人员已在聘用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聘用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视为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已订立聘用合同。第三十一条除按规定变更聘任合同外,当事人一方要求 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 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 答复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作不允许变更聘用合 同,原聘用合同应继续履行。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二)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其他中
11、止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商议一 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 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商议一致,聘用合同可以 解除。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 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一)试用期内被
12、证明不符合聘用单位发布的聘用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单位允许,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 失职、溺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聘 用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 合同的;(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 能正常进行的;(七)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含缓刑 人员)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 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
13、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 的人员。(一)受聘人员年度(岗位)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又不 服从单位另行安排的或者连续2年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 的;(二)聘用后两年内未能取得相应岗位执业(职业)资格 的;(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导致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商议不能就变更聘用合 同达成一致的。(五)受聘人员在下岗待聘期内经教育无转化且不能新聘 上岗或者两次拒聘上岗的。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 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当继续履行聘
14、用合同。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违反计 划生育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三)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 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七)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通知 受聘人员之日前5日将理由书面告知工会,工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当研
15、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 知工会。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 合同的,无论受聘人员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聘用单位均应按 聘用合同履行义务。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 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一)在试用期内,且已提前三日通知聘用单位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招录或者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工作条件;(六)聘用单位拒绝为受聘人员交纳社会保险金的; (七)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
16、能与单位商议 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 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 能与单位商议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单位与职工除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聘 用关系后,还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作为聘用 合同的附件。聘用单位根据上级部门核定的岗位设置总量、各类人员 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 位职数,并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 优”的原则进行聘用(任);对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 开招聘等方式补充人员(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 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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