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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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5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 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运输与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五)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运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 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 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一)按
2、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二)可回收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有害 垃圾、其他不可回收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三)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 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四)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 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 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四章运输与处置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 置服务
3、的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 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 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 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 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三)设
4、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 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 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 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 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 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
5、情况进行监测的,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二十七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 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 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 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 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 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 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
6、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对配 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 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核准,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 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 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7、,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用款; 个人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运输车 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单位有此行为 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运输车辆,阻碍生 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8、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生 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 供服务的活动中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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