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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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1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
2、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第六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
3、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八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1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第十条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
4、外。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第十三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2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
6、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第二十条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
7、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第二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第四章燃气设施第二十二条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8、,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第二十三条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3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
9、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第五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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