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G银行诉严某、王某某、K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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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银行诉严某、王某某、K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系G银行诉严某、王某某、K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判。选自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融法案例”栏目,发布时间:2022年12月30日。原文标题为:新法实施后,开发商还需依照原合同继续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么?一、 裁判要旨阶段性保证系开发商为担保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房屋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风险而提供的担保,与房屋抵押担保互为承继、而非并存关系。抵押权证只是抵押权取得的表征,而非权利本身,在银行已可实质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二、案情简介2009年12月,G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
2、严某、王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严某某(其他抵押人)、K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G银行向严某、王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处置抵押物;贷款人、借款人、其他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交贷款人保管,借款人申领到房地产权利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证明复印件交贷款人收执;k公司为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证明复印件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原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保证人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后,贷款人
3、债权得以全部清偿的,保证人可向借款人追偿。合同签订后,G行依约向严某指定的K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案涉房屋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登记,于2011年3月26日办理了权利人为K公司的首次登记,但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房地产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7月起,严某、王某某多次逾期还款,G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诉至法院,请求严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若严某、王某某不能清偿的,请求K公司为严某、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并有权对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三、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严某、王某某归还G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K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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