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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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裁判。选自2022年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第6号案例,原文标题为:“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效力”。一、 裁判要旨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单上对非机动车使用时外观的要求是双方对于承保事项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车辆时如与特别约定不符,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案情简介某物流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3 月 16 日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就快递电动三轮
2、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 12 个月,自 2018 年 3 月 17 日起至 2019年 3 月 16 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共承保 1002辆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详见附件。每辆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 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 300 元,伤亡、医疗无免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车身编码和车牌号牌必须与快递协会上报备案车辆同时一致。车牌必须用螺丝拧在车辆后部,不得拆卸,车牌号牌及车身编码不得有粘贴和涂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承保的电动自行车之一(车辆编码为 006-07856,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于 2018年 9 月 9 日与受害人发生交
3、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就受害人保险赔付事宜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沟通未果,故起诉到法院。三、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物流有限公司相应损失。【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车辆仅有车牌号码,而无车身编号,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不符,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改判驳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单上对非机动车使用时外观的要求是双方对于承保事项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车辆时如与特别约定不符,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为快递行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因电动三轮车的识别编码为行业协会所颁发而非类似于机动车在交管部门登记获得,而在实践中存在快递公司擅自使用未投保车辆而在事发时将投保车辆的车牌套用于事发车辆的情况,故本案中的保单将车身编码和车牌号牌必须一致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从快递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其指认的车辆仅有车牌号码,而无车身编号,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不符,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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