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5)--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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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本案系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由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本案入选为“上海高院公众号案例参考册栏目第1期”,原文标题为“证券虚假陈述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如何界定?”一、 裁判要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
2、意义务而具体判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 案情简介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安科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中安科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2014年4月25日,
3、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出具瑞华专审字(2014)第48340003号审计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同日,瑞华事务所出具编号为瑞华核字(2014)第48340008号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安消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2014年6月10日,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中,招商证券公司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证监
4、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4年6月10日,被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商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2019年5月3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1.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公司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公司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2014年4月至12月,
5、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公司参与2个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中安消技术公司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2.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
6、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3.中安消技术公司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等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差的累积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象包括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安科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投资者因
7、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原告李某、周某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称,在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股票,后由于中安科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致股价大跌而产生巨额经济损失;中安消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安科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三方被告作为证券上市推荐人等证券服务机构,其行为也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华商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等)。庭审中,李某、周某放弃有
8、关佣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明确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三、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1、 中安科公司应向周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233.31元;2、 中安科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2,189元,印花税损失72.19元;3、 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 驳回周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
9、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3、中安消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招商证券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周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主要争议焦点是:1.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2.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是否勤勉尽责;3.如果其未勤勉尽责,应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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