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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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目录第一章 总则2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3第三章 股份3第一节股份发行3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4第三节股份转让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5第一节 股东5第二节股东大会8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9第四节股东大会通知与提案10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11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13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16第一节董事16第二节 独立董事18第三节董事会20第六章 监事和监事会24第一节监事24第二节监事会25第七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层27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28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28第二节内部审计29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29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30第
2、一节通知30第二节公告30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30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30第二节解散和清算31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32第十二章 附则3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复1996387号
3、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本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26013710XM。第三条 本行于2020年9月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63,912,789股,于2020年10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名称全称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厦门银行。英文名称全称为:XIAMEN BANK CO.,LTD,简称为:XIAMEN BANK第五条 本行住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邮政编码:361012。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
4、民币2,639,127,888元。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行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公司法人,依法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不受
5、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本行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第十二条 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引导和监督本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健康发展。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贯彻落实党中央所制定的一系列经济金融大政方针。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四条
6、本行的经营宗旨:存款立行、客户至上、经营稳健、信誉为本,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依据银行业基本惯例和法则,提供全方位优质金融服务,不断拓展经营空间,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第十五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为:(一) 吸收公众存款;(二)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 办理国内结算;(四) 办理票据贴现;(五) 发行金融债券;(六)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 买卖政府债券;(八) 从事同业拆借;(九) 提供担保及服务;(十)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7、十三)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外汇同业拆借、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四)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章 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六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拟持有本行股份时,须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八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第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厦门市14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厦门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股东和以发起人身份加入的新股东,认购的股份数为257,878,400股股份,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和现金。第二十条 本行的股份总数为2,639,127,888股,均为普通股。 本行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第二十一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有
9、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 公开发行股份;(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 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 将本行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本行债券;(
10、六) 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五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
1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七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第二十八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股东以本行股票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本章程及董事会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持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
12、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需向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董事会不予备案的,前述股东不得出质其所持本行股份。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期间,其在本行股东大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其提名的董事在本行董事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
13、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14、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且转让期限限制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要求。
15、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 股东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四条 本行股
16、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四)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七) 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八)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
17、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查阅。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二) 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三) 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四) 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18、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五) 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六) 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七) 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八) 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19、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九) 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十)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时缴纳股金;(十一)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十二)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
20、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恶意行为的诉讼;(十三) 遵守股东大会决议;(十四) 维护本行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于本行利益的行为;(十五) 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21、。(十六) 对本行承担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十七)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八)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九)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主要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实作出承诺,切实履行承诺,承担主要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主要股东如违反承诺的,本行将根
22、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限制股东权利等措施。本行应当建立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第三十七条 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比例时股东关联企业的借款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第三十八条 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第三十九条 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其不得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其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分红暂缓支付。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23、、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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