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的透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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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的透视n 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 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这些重要论述,对于理解民法典人
2、格权编尤其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l 人格权是绝对的、不可转让、不得放弃或继承的权利,因为它是内在于人的权利,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权利。l 从取得方式来看,人格权并非后天所取得;l 从客体范围来看,人格权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动态演进性;l 从行使方式来看,人格权具有严格的属人性,原则上只能由本人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理;l 从保护方式来看,与所有权的保护不同,人格权不存在“确认”或“返还”的问题;l 从立法目的来看,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在尊严层面的非财产性利益,其关注的核心是人的“存在(being)”而非人的“所有(having)”;这被认为是人格权的核心。n 人格权的特性一、人格权编的体系价
3、值l 基于民法典体系的历史性,民法典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其在特定历史时期所要实现的社会功能;l 就民法典的结构而言,“问题先于体系”,民法典的体系编排需要服务于法典的社会功能。l 体系性并非民法典结构编排的决定性标准,更非其唯一的标准;民法典更需要满足特定的社会功能,这是法典化行动的合法性来源。l 在比较法上,人格权要么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法的判例之中(例如法国、德国等)-在这些国家,人格权法是案例法(Case law),由法院针对个案适用法律、创设裁判规则,形成规范体系;l 要么规定于民法典的“人法(民事主体)”部分(魁北克、巴西等);l 在民法典之中设置一个与物权、债权并立的人格权编,可谓
4、史无前例的创新;传统立法体例l 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经常与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故此,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常牵涉到对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与自由的限制。l 故此,“人格权制度关乎法治秩序”;这是人格权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l 另一方面,很多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本身也是基本权利,因此,很多人权公约中直接规定了某些人格权。人权与人格权l 德国:1949年联邦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l 德国最高法院:据此创造出“一般人格权”;l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基本权利构成“客观价值体系”,在私法中具有“辐射”效力;民事法官同样负有保护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国家保护义务);
5、l 德国之上还有欧洲人权法院,监督欧洲各成员国对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基本人权(生命权、隐私权甚至第10条所提到的名誉权等)的实施与保护:2004年“汉诺威公主案”谴责德国;l 中国:完全没有这样的语境,不存在宪法性的司法机构,法院在判决中禁止援引宪法作为直接裁判依据;语境差异l J.-M.Bruguire(2016):“科技和产业的发展改变了人的属性。在20世纪60年代,对私生活的拍摄与复制技术得以迅速发展。而在90年代,生命医学技术的发展则继续推动人格权的演变。自2000年起,互联网的传播进一步展示了人类的科技能力。人格权是人类对媒体、医学、互联网等新科技所带来的风险的一种法律应对”。l 人格权
6、领域的立法介入与其说人类是针对社会变迁所采取的一种行动,还不如说是人类由于自身的精神和身体面对科技革命带来的威胁所作出的一种反应。“现代性(modernity)”问题l 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发展。这一创新的价值在于:以“编”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为人格权未来的发展留下充分的余地,从而确保人格权制度的高度开放性。l 一方面,人格权编的诸多条文为法官未来的解释预留了相当的余地,譬如一般人格权条款、比例性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条款;这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未来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对民法典条文作出与时俱进的演进式解释。l 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构成独立一编,如果未来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
7、必须纳入新的人格权类型,那么,民法典完全可以在人格权编之下增设新的章节和条款,对社会生活的变化及时作出充分的立法回应。体系价值l 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也弥补了民法典分则中民事权利体系的缺漏;从这个角度来说,正是由于人格权编的设置,才使得民法典分则在逻辑上形成完整的权利体系;由此,民法典分则才从过去完全的财产权转化为人格与财产并立的格局,实现了民法典“人物并重”的平衡,充分彰显了民法典在新时代对人的权利的高度重视,体现了民法典的时代特色与使命。l 事实上,现代人格权制度在19世纪后期诞生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旨在弥补传统民法在惩罚侵害人身利益的不法行为方面所存在的明显缺陷,因为侵权法在传统上一直是
8、围绕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展开。弥补缺漏l 人格权编在民法典中的设立,还标志着当代的人格权保护实现了从判例法向法典化的转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的转型、从救济型模式向预防型模式的转型、从民事权利范式向基本权利范式的转型,可谓意义深远。范式转换1.与民法总则的关系l 人格权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确实存在内在联系,都是对民事主体的“存在”状况的客观描述;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一样,都是人生来所具有的,非后天取得或被赋予,并且均具有无差别性。l 但是,人格权中的“人格”不同于“法律人格”:前者是每一个个人所独有的特质和个别性;而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个人所具有的独特个性,而后者是所有人所具有
9、的共性。l 显然,民事主体制度的核心原则是平等,法律应体现对所有民事主体的无差别保护,在方法论上采取一种整体主义视角;而就人格权而言,法律应保护的是每一个个体的独特个性,在方法论上采取的是个体主义的视角。与其他各编的逻辑关系l 民事主体制度是解决参与法律关系的资格问题,以权利能力为核心,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然而,人格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可能早于出生(譬如,对胚胎和胎儿的保护),也可能晚于死亡(如对遗体的尊重、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等)。l 胚胎的保护(1009条);l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994条);l 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993条);主体制度与人格权的差异与侵权编的逻辑关系l 首先,人
10、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无论侵权是否发生,都是独立存在的;人格权的存续和行使与其是否被侵害无关。在侵权发生之前,人格权一直是独立的存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受到人格权法的调整,因为侵权法只能在人格权被侵害之后才能介入。l 显而易见,“权利先于诉讼而存在”;在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诉讼之前,人格权即已存在。而且,即使就侵权诉讼而言,其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而要证明损害的存在(对一项法益的侵害),则需要先确定权利主体是否享有人格权,而这归根结蒂必须诉诸人格权法:“权利并非是诉讼的结果;恰恰相反,它是诉讼的源泉”!与其他各编的逻辑关系l 其次,即使就诉讼而言,侵权法的模式也是存在明显局限的,通过侵权法在今天并不能完
11、全有效地保护人格权。侵权诉讼的模式是防御性和事后反应性的,而当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侵害人格权手段的多样性,要求人格权诉讼必须更多的具有预防性功能。l 人格权在当代的重要变化之一,就是从“反应性(reactive)”模式转向“预防性(preventive)”模式。这首先表现为,人格权从事后(ex post)和个别式的模式逐渐过渡为事前(ex ante)和集体性的保护模式。预防性功能l 第三,侵权诉讼与人格权诉讼在要件上存在根本差别,不能相互替代或混同;后者不以过错(甚至损害)为要件。l 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
12、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二、立法政策的解读物质性人格权(生命、身体、健康)是人生存的物质性基础,直接关乎人的尊严,其保护规范属于公共秩序,在国外往往属于生命伦理(bioethics)法的范畴,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适用;1.物质性人格权禁止商业许可使用;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2.比例性原则的例外;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
13、、后果等因素。(一)人文主义与人权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生命、身体、健康)是人生存的物质性基础,直接关乎人的尊严,其保护规范属于公共秩序,在国外往往属于生命伦理(bioethics)法的范畴,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适用;1.物质性人格权禁止商业许可使用;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2.比例性原则的例外;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物质性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自由权:法律规定或者认可并保
14、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的权利l 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l 第990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l 第1011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自由(权)的保护肖像权人的单方解除权l 第1022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l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
15、外,应当赔偿损失。人格的自由发展l 在德国法上,如果某个名人同意他人对其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他仍然可以撤销此种同意,如果他能证明他的观念或信仰已经发生了改变,因此对他来说,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将对其造成不合理的困扰。由于“信念改变(changed conviction)”所导致的单方撤销权源自德国版权法,作为对“契约应当严守”规则的例外。l 在法国这一权利被称为“后悔权(droit de repentir)”;权利人可以撤回其对许可使用的同意,条件是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并对被许可人支付赔偿。因此,这一权利不得任意行使,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因此,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被遗忘权”:“女模特案”。l 瑞
16、士和比利时、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第55条。“被遗忘权”l 人的尊严原则是防范人的物化的“防火墙”。所有人由于其尊严都应当受到尊重;尊严价值构成全部法律秩序的基础。l 民法典总则第109条;人格权编第990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l 尊严具有两重含义:主观意义上的尊严(个人主义范式)以个体作为中心,立足于个人的自由,尊严被视为是一切其他基本权利的源泉,是一种“母体性的原则”,其涵义是“每一个个体鉴于其独特和不可替代的特性而具有的重要价值”;l 而客观意义上的尊严(整体主义范式)则是从人类的保存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待。客观意义上的尊严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如果其行为会损害他身上所负载的人道价值的话。每一
17、个个体都必须尊重其身上的人道价值,这种意义上的尊严更多地是一种义务,一种负担,一种对自身的尊重。l 由此,“从自由出发,尊严成为了自由的杀手”。(二)尊严(dignity)原则第1002条: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l“生命”一词既包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生物)人”,也包括植物人、处于脑死亡状态下的人、胚胎及胎儿;因为这些都是“生命”这一范畴的内容,胚胎及胎儿甚至遗体都属于“生命”的必然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可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物,也必须以具有尊严的方式去处理。l“生命尊严”的概念包含了“生命质量”的原则,这意味着对处于临终阶段的患者,
18、基于维护生命尊严和生命质量,可以拒绝无意义的痛苦性维生治疗手段。“生命尊严”l 未来可基于生命尊严原则发展出生前预嘱等制度;2015年阿根廷民商法典第60条 生前预嘱 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提前做出涉及其健康的指示和授权,预先对自己丧失能力做出安排。他可指定一人或多人表示同意医疗行为,并对其进行监护。涉及安乐死做法的指令视为未规定。这种表达意愿的声明可以随时自由地予以撤销。生前预嘱l 性骚扰如今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侵犯了受害人特别是女性的尊严和平等权。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时,首次写入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内容。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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