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案例经济贸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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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作为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确定调整涉案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上,应按照国际公约、当事人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顺序来逐步审查。原告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也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案 情】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XXS国际货运 XX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宁波 X国际贸易 XX 年月日,被告宁波 X国际贸易 XX(下称 X国贸)与德国中间商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美元,出运日期年月日前。同年月日,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公司与被告双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月日前,价格条款改为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
2、,运费总价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公司再将运费返还被告。同年月中、下旬,被告 委托原告 XXS国际货运 XX(下称 S 货运)宁波办事处以海空联运方式出运涉案货物。货物重量千克,海空联运运费为美元。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空运单。该空运单载明,一程海运由“新东轮”航次承运,二程空运航班为,航班日期为月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商,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案空运单正面款 给被告,背面条款未向被告 。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印章,被告收到 件后未提出异议。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菲行空运(XX)XX(下称中菲行公司)进行多式联运。中菲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
3、为?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预付,按约定费率,货物重量千克。中菲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完成由 XX至釜山的一程海运。该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 XX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重量千克。二程空运由大韩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 XX办事处,收货人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根据安排,货物重量千克。涉案货物于同年月日完成多式联运,抵达巴西圣保罗机场。但由于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显示具体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不同,致使物在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月日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
4、人在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月日,涉案贸易合同买家公司发 致被告与案外人波太铜制品 XX,称整个运输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用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因而表示拒付涉案运费美元。并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其损失万美元。年月上旬,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宁波办事处曾向被告提示过付款,被告以货物迟延交付为由拒付。原告为此扣押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造成本案出口货物虽结汇成功但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元。原告 S 货运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海空多式联运方式代理运输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由 XX港运至巴西圣保罗。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 公司的代理人中菲行
5、空运(XX)XX(下称中菲行公司)承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海空联运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 X国贸辩称:原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被告 X国贸反诉称:其委托原告海空联运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按约定货物应于年月日抵达目的地圣保罗,但实际到达时间为月日。而且由于原告在制单和张贴货物标签的错误,导致目的港收货人直至月日才提到货物,给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收货人急需该批铜拉手,涉案销售合同买方公司即与被告改变原合同运输方式,将原定的海运改以空运为主的多式联运,约定运费先由被告支付,待公司收
6、到货后再转付被告。现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收货人收到货后,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且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还单方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给被告造成退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元与退税损失元。何记载外加其已实际履行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法院将其身份确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完全合理的而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月日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人在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圣保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韩国与巴西均为调整航空运输的.原告 S 货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使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亦无权起诉原告
7、。因为收货人未在货物迟延交付之日起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有关收货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并不存在运费损失的事实。本案延误事件发生在巴西境内,应按空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华沙条约。案情分析【评 析】一、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处理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来说,本案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关键性问题。究竟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抑或是内国的相关实体法律来作为解决涉案多式联运纠纷的准据法,是正确裁决的前提。根据国际私法原则,适用法律的一般顺序遵循以下排列:首先适用已缔结的国际公约,然后是在不
8、违反内国强行法规定的基础上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后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本案涉与包含海运与空运方式的多式联运,在界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方面,各大公约与国内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十九条,以与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均指明了当货物在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赔偿事宜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即是所谓的“网状责任制”,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涉案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以前,在巴西圣保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韩国与巴西)均为调整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
9、的缔约国,这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且华沙公约第四章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件的航空运输的部分”。因此,如果在涉案空运中发生了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则应适用华沙公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何记载外加其已实际履行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法院将其身份确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完全合理的而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月日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人在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圣保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韩国与巴西均为调整航空
10、运输的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被运输的货物并未“灭失”或“损坏”,涉案经济损失是由货物的迟延交付所造成的,而迟延交货并不属于“网状责任制”的适用对象,换言之多式联运迟延交货所导致损失的法律适用与迟延事故的具体发生区段并无关联。因此无须再考察迟延交货究竟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哪一个运输区段。涉案争议围绕迟延交货而展开,这一争议是与整个多式联运相关而非与哪一个特定运输区段相联系,故应排除华沙公约对于整个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调整。接下来须审查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否约定。空运单与提单存在着法律性质上的差别。由于空运速度快,运输期间短,故尽管法律未明令禁止空运单进行转让,但多数空运单上都载明是不可转让的,因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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