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借款合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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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借款合同概念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是借进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对借款人的资格并未作任何限制。贷款人是借出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适格贷款人的法人即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进行民间借贷,也是合格的贷款人。借款合同的特征是:(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本身是消费物,一经使用即被消耗,原物不再存在。所以,借款人在借到款项投入使用后,无法再向贷款
2、人返还“原来”的借款,在合同到期时只能返还给贷款人同种货币的款项本息。(2)借款合同是转让借款所有权的合同,货币是消耗物,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一旦交付给借款人,则该款项即归借款人使用并所有,贷款人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则转化为合同到期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3)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贷款人都向借款人按一定标准收取利息。利息是借款人取得并使用借款的对价,故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双务合同,自然人之间口头借款合同要求是实践性合同。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须首先了解借款人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
3、,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为了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返还借款,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借款人应当提供。案例评析邓从某诉李1、李2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1案情:王某系李1、李2(本案两被告)母亲。王某于2013年8月31日病逝。王某病危期间,因邓从某(本案原告)索款,李1、李2向邓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开远市木花果村86号李1、李2向邓从某老人借款46000元。还款日期为木花果村分房子之后,一次性还清大概是2014年2月28日。如果2014
4、年2月28日房子钱分不下来就延期下去。现邓从某以借款为由起诉李1、李2,要求二人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审理法院认为,李1、李2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邓从某表示愿意为母亲偿还所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邓从某有权要求李1和李2履行债务,但对邓从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评析:根据民法典第66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条中虽然载明李1、李2向邓从某借款46000元,但借款却发生在邓从某与李1、李2的母亲王某之间,二人出具借条系为母亲偿还借款,构成债
5、务承担。虽然两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但在两被告承担他们的母亲的债务后,仍然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通常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固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过,即使是民间借贷,最好也采用书面形式,防止出现纠纷之后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1)借款种类,例如长期借款或者短期借款等;(2)币种,
6、是人民币还是外币;(3)用途,即借款使用的目的;(4)数额,即借款的数量;(5)利率,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与出借资金的比率;(6)期限,是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还款的时间;(7)还款方式,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以上列举的是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例如担保等。案例评析陈菊某与张承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案情:被告张承某因投资饮用水需要向原告陈菊某借款,陈菊某多次累计出借给对方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现张承某仅归还7.13万元,尚欠82.87万元未还,为此,陈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承某立即归还借款82870
7、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法院认为:每一笔借款发生时张承某对陈菊某出具的凭证都是借条,故本案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借款本金为92万元,张承某借款后曾部分还款,但2017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仍为90万元,该事实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将陈菊某欠张承某的货款进行折抵,故判令张承某偿还陈菊某借款本金74.5944万元及利息。评析: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借款合同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668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为自然人,故合同形式自然不必仅限于书面形式,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
8、陈菊某出示的多份借条足以证明陈菊某和张承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借条的内容则可以证实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口头上的利息约定。故陈菊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必须首先了解借款人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能够系统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为贷款提供依据。如果借款人故意隐瞒上述
9、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情况,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处理。案例评析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年祥工贸有限公司、朱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案情:被告年祥公司向原告竹山农商行申请借款84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年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金三角公司、安旭公司、香泉映月公司、朱剑某、胡家某、冯云某、赵开某、徐六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年祥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竹山农商行遂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竹山农商行与年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金三角公司、安旭公司、香泉映月公司、朱剑某、胡家某、冯云某、赵开某、徐六某签订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10、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自该合同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年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45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评析: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669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也会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抗辩,以期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5条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同时,民法典第669条中规范的是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对借款人执行借
11、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即使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借款合同禁止利息先扣的规定。借款合同禁止利息先扣。所谓的利息先扣,是在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时,就将一部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利息先扣的问题在于,在支付本金时就预先扣除一部分利息,使借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得到全部的借款数额。例如借款
12、100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为2万元,在支付本金时,只支付88万元,其余12万元作为6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就是88万元。当事人约定利息先扣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其办法,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如上例,贷款人出借借款利息先扣12万元,实际支付88万元,就按照88万元计算本金,月息二分,为1.78万元。案例评析刘书某与庞福某、褚秀某民间借贷纠纷案4案情:第三人青岛市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庞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庞福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庞福某与褚秀某系夫妻关系,褚秀某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书某。刘书某预先
13、扣除了前半年的利息33750元,向庞福某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6250元。但合同到期后,庞福某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刘书某提起诉讼,要求褚秀某与庞福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审理法院认为,刘书某与庞福某、褚秀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庞福某、褚秀某拖延不还于法无据,应向刘书某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刘书某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于法无据,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625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评析:根据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这种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砍头息”。“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严禁的。不仅民法
14、典第670条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但刘书某却预先扣除了前半年的利息,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625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6250元。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支付借款迟延责任的规定。在借贷合同的履行中,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量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均不得迟延履行上述义务。如果贷款
15、人或者借款人违反上述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如果造成了借款人的损失,应当对借款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也构成受领迟延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不能因为未使用借款而主张抗辩。案例评析余姚市企业联合会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案情:云环公司(被告)因在临商银行处开具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即将到期,向企业联合会(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借款2000万元,由临商银行(被告、上诉人)出具转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兑付
16、到期债务,将于6月21日完成贷款资金发放,并将其划转至企业联合会转贷基金账户。当日,企业联合会与云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将转账支票直接交给临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但临商银行却未能按约划转,云环公司亦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企业联合会提起诉讼,要求云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临商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转贷承诺书合法有效,临商银行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承诺义务。故判令临商银行对云环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临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临商银行违反转贷承诺书的约定,造成企业联合会的贷款无法及时得到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民法典第67
17、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造成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本案中,临商银行虽非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其作出的承诺是确保上述借款协议书履行的先决条件。临商银行应当承担因其违反承诺给企业联合会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临商银行依法应对企业联合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收益。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规定。贷款人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使用借款的安全享有
18、重大利益,因此,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贷款人享有检查、监督的权利。贷款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按照约定可以进行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发现涉及借款安全的问题,可以要求借款人予以纠正,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由于借款人负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因而应当接受贷款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且负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贷款人也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案例评析某银行(中国)上海分行诉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6案情:刘某、刘某某、罗某某(被告)与某银行(原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刘某提供63万元用于房
19、屋装修。刘某、刘某某、罗某某将其所有的某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经某银行多次催要,刘某拒绝按约向某银行提供贷款实际用于装修的证明文件。此外,抵押房产也出现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为此,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刘某某、罗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处置抵押物。审理法院认为,某银行在发放系争贷款以后,有权对贷款用途进行跟踪监督,当发现系争贷款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用途使用时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因此,某银行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以及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评析:根据民法典第6
20、72条的规定,某银行有权监管其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房屋装修,但刘某却一直未向某银行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构成违约。据此,根据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保障借款的安全,防止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就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
21、除合同,以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防止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损害自己的债权实现。案例评析孙亚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案情:工行固原支行(被告)给孙亚某(原告)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后经检测,发现孙亚某将部分借款用于股票购买。因孙亚某拒不配合调查,该支行送达告知函,告知其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且不配合调查,构成违约,要求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等。于是,孙亚某提取公积金账户资金13.23万元用于清偿。现孙亚某以被迫取出公积金,失去贷款资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赔偿给孙亚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2、因孙亚某违约,支行有权要求孙亚某立即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等内容,故判决驳回孙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支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合约,且孙亚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导致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贷款人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条款之所以为法定条款,是因为贷款人在审批贷款时,是根据借款用途来确定借款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继而作出是否同意放贷的决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
23、款用途,可能会导致贷款人到期不能收回贷款。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借款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其借款利息就是对借款的报偿。因此,借款人应当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保障贷款人出借贷款的利益回报。确定借款利息期限的办法是:1.当事人约定。在借款合同中有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2.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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