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合同的变更和转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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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协议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分为法定变更、裁判变更和协议变更。本条规定的是协议变更。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强调两层含义:(1)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合同,强调的是合同变更的动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这个规则受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规范,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强调广义合同变更的类型,将合同变更区别为因情事变更原则发生的法定变更和依照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变更合同的裁判变更,以及协议变更。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是
2、协议变更,区别于法定变更和裁判变更。协议变更,是合同变更的主要类型,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的合同变更类型。任何一个合同,在其成立之后以及在其生效之后,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以进行变更。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了合同之后,很多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表达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这些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就是对合同的协议变更。协商一致就是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之所以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是因为合同本来就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起来的。既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合同,当事人当然就可以依据协商一致而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完全
3、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或者双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愿,但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还存在分歧,就是没有协商一致,还没有形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变更的合意就没有成立,所以不成立合同变更,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原合同继续有效。案例评析张某1与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案1案情:2004年9月27日,张某2(被告)与吕某登记结婚,2006年10月6日,张某1(原告)出生。2013年10月28日,张某2与吕某在滁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1由女方抚养,夫妻共有的位于滁州市的某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张某
4、1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2014年1月27日,张某2与吕某共同签署一份说明,内容为:房屋房产证在吕某处保管,在女儿18周岁时男女双方配合过户到女儿名下。在孩子未满18周岁前房产不可售卖。后来,张某1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某2配合张某1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张某1名下。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登记在张某2与吕某名下,张某2与吕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张某1,后双方又对过户时间进行变更,该变更行为有效,现张某1未满18周岁,办理房产过户的期限未到,故对张某1
5、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来签订的离婚协议登记过户标的房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一经成立生效,不但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也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要求各方当事人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本案中,虽然原来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张某1,但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原来的赠与协议,经协商一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同变更禁止推定原则的反向规定。合同变更禁止推定,是指当事人变更合
6、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在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合同变更的,禁止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意愿。禁止推定规则是合同变更须以明示方式为之的应有之义。在合同变更中适用禁止推定规则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变更一旦确认,将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改变原合同的性质,就会产生消灭原合同的效力,不仅消灭原合同的主债务,而且消灭其从债务,因此会使原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发生重大改变,如果在当事人没有明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推定合同变更,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损害其权益。合同变更不得进行推定,就是要防止这种结果的出现。本条没有直接规定合同变更的禁止推定规则,是从反面规定
7、了反推定规则,是禁止推定规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要维护原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原有的格局,防止出现因新合同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而认定发生了合同变更,进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凡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变更,只要约定变更的新合同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直接推定为未变更。不过,对一方主张变更,另一方主张未变更的,推定为未变更没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变更,只是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则可以让当事人重新协商变更内容,能够达成一致的,不适用这个反推定规则;只有达不成变更协议,仍然属于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再推定原合同没有变更。案例评析顾某某与符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
8、纷案2案情:2014年1月24日,符某某向顾某某(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符某某向顾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半年,2014年6月30号之前归还”。同日,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与顾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向顾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按借条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同年6月30日,符某某和顾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符某某共计向顾某某借款500000元,符某某承诺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180000元,2016年2月7日前还款18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140000元,任
9、何一期不付,顾某某有权就剩余金额一并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1%,如符某某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符某某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符某某违约,顾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符某某及担保人承担。”2015年6月9日,顾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辩称:2014年6月30日,顾某某与符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协议中除了符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他二人既未在借款人处也未在担保人处签字。顾某某以默示方式免除了对刘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法院认为,该还款协
10、议中由符某某确认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时应当视为顾某某和符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刘某某、王某某无涉,因此对于刘某某、王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令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顾某某与符某某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免除了对刘某某、王某某的债务。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即确定,合同变更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合同的稳定性,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原有的格局,法律规定合同变更不得进行推定,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顾某某与符某某
11、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就免除刘某某、王某某债务进行约定,并且符某某此时已经出现违约,如果顾某某继续变更合同免除刘某某、王某某的债务将会加剧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人顾某某也无变更合同的动机,不应认定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及范围的规定。债权转让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形式。债的移转,是指通过债的关系
12、当事人与第三人协议的方式,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的债的转移形态。故债的移转就是债的主体之变更,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三种形式。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的关系主体变更的一种形式,它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范围,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不可以转让的债
13、权,本条规定了三种:(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例如收养合同;(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禁止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当然该债权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果法律对某种合同债权规定禁止转让,转让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自然不得转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对该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一旦转让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当是无效的,但是,这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是善意,即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知情,且无过
14、失的,第三人主张转让有效的,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案例评析孔某某与王某1、王某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案情:被告王某1、王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曾向第三人渠某某借款,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渠某某现金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其中拾捌万不付利息),以前手续作废,从2012年10月每月至少还伍万元正”。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因第三人渠某某欠原告孔某某借款,2013年10月18日,渠某某作为出让人与原告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债务人王某1向渠某某借款叁拾捌万元,现渠某某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孔某某,该债权由孔某某向王某1主张并享
15、有。”原告孔某某遂于当日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确定,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即可视为已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合同即已生效。被告辩解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转让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令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债权已经成为财产的重要部分,与其他财产一样具有流通转让的性质,并且法律允许债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债权予以转让。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后便生效,受让人
16、也就获得标的债权。本案中,渠某某作为出让人与原告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孔某某便对被告获得标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应予支持。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如果债权人未将转让其债权的行为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以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到达,是指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方式使债务人知悉,如书面通知送到债务人的住所,或者口头
17、告知债务人等。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所以债权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都是适当的。如果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使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的,则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务人依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债务之前进行,如果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晚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原来约定的时间的,不影响该通知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但债务人的履行符合约定时间,只是履行的其他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将债权转让通知对方的直接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当依
18、照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得再行撤销。只有在受让人同意债权人撤销通知的,债权转让的协议才能对其失去效力。案例评析杨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4案情:2015年11月30日,王某1、苗某某、李玉魁、王某2(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涉县步行街C区2楼整体出租给被告刘某某,面积约3 300m2,同时租金支付约定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年为125万元整。从2020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每年为
19、1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苗某某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涉执字第59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两处房产交付给了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2013)涉民物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为此,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致租赁合同终止。但被告刘某某未支付苗某某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018年6月2日,苗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于2011年1月向乙方借款120万元无力偿还,甲方同意将出租给
20、被告刘某某的涉县涉城镇温州步行街房产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租赁费532399.3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某某。2018年6月3日,苗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苗某某将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的涉案房屋租赁费532399.3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某某,让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直接向原告杨某某履行全部义务。经协商未果,原告杨某某遂于2018年7月9日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产租赁费532399.33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判决,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评析: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苗某某是否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杨
21、某某,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送达了被告刘某某。在债权转让案件中,债务人是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受让人如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必须以债务人有效获得债权转让的通知为前提,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苗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也就是原告履行债务。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债权转让从随主原则的规定。从随主原则,是债权转让的重要规则。主债权发生转移时,其从权利应随之一
22、同转移,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转移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其他从权利。债权的从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相联系的,但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的权利。债权的从权利大部分是由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规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债权内容的一部分。如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权、保证合同设定的保证债权、定金合同设定的定金债权等,都属于由主债权的从合同设定的从权利。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权、债权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等,则属于由主债权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的债权的从权利。债权的从权利作为债权的一部分内容,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并由受让人
23、取得。如果转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债权的从权利与主债权一并转让的,在主债权转让的同时,从权利一并转移。即使债权的从权利是否转让没有在转让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与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债权的受让人。例外情况是,如果债权的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则不会发生与主债权同时转移的效力。债权转让中从权利的随从转移具有法定性。如果受让人取得了从权利,该从权利未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引发从权利转移的效力,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案例评析袁某某与高某某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5案情:2014年5月23日,潍坊银行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签订个人借
24、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共同向潍坊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8.4%,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金兴起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2014年第0523第10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兴起公司对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潍坊银行将发放的贷款50万元存入被告高某某在潍坊银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尚欠潍坊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655.14元。2015年7月29日
25、,潍坊银行与袁某某(原告)签订2015年0729债权转让字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潍坊银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高某某的债权(本金50万元,利息15655.1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潍坊银行债权转让价款515655.14元。合同签订当日,潍坊银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被告高某某。原告袁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41655.14元,上述合计641655.14元;(2)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金兴起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某某、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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