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实务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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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实务解读C O N T E N T S目录 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壹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化解对策贰 工程范围的界定以及变更叁 发包人不予确认的工期顺延申请肆 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及工程量确定伍C O N T E N T S目录 约定固定价格的不再鉴定及相关约定陆 在建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解约的价格计算柒 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与保证金返还捌 诉前结算协议的不可诉性玖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途径拾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新
2、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注: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有效。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3、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相关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四)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4、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五)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影响中标结果导致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
5、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六)招标人透露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导致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6、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并且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七)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行贿谋取中标,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八)投标
7、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九)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导致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8、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十)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自行确定中标人,中标无效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具体情形如下: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
9、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十一)承包人转包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相关规定:住房
10、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
11、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12、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
13、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注: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因此,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本条是对劳务分包合法性的确认。(十二)承包人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14、的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
15、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十三)另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城乡规
16、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化解对策(一)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及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新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
17、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无效合同的处理,除新司法解释规定外,合同当事人可以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提出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新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这两条的上位法基础是民法典第一百
18、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袭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将其规范对象扩大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并且“损失由该过错造成的”。因此,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应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并且损害与过错之间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都
19、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衡量。(二)黑白合同及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黑白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有无效力的问题,只有效力高低的区别。黑白合同在形式上都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都已签字盖章,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与发承包双方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黑白合同所引发的讼争数量居高不下。有鉴于此,新司法解释一开头即是有关黑白合同的条款,延续了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黑白合同以及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决标准并无变化。现实的工程项目建设过程是很复杂的,受到参建各方和各种情况的影响。除了就工程项目订立多份有不
20、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建设方还可能要求承包人多种形式进行让利,比如,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这同样背离了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新司法解释一相应的规制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1、黑白合同的认定原则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与原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相同无变化)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理解,该条规定:“合同的
21、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应保证在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因此工程质量和工期是实质性内容不难理解;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支付价款,
22、具体涉及到计价方式、依据、支付、结算及调整方式等合同条款,均系发包人履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所以,“黑白合同”,主要指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另行作出背离中标合同的情况。最高院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对此类情况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2、其他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与原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相同无变化)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
23、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黑白合同”,最高院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针对“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主要是建设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降低合同价款的一种方式,虽然没有直接在合同价款上进行修改,但是也构成了对合同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这种方式相较于“黑白合同”,更加隐蔽,更难处理,由于其实质同样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此与“黑白合同”的处理并列在一条中。此外,也并不是有所的涉及承包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包括计价、支付、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变
24、更,就必然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存在例外情形。根据2017版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价格异常波动引起合同内容的调整或补充,属于合同的变更,不能认定为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3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程范围的界定以及变更新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沿用原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
25、款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具化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第二款将“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这一实质改变工程范围、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使得“黑白合同”的判定标准更加明晰、更具备实操性。1、工程范围的界定在对“工程范围”进行界定的司法实践中,应多维度分析各类涉及到工程范围的证据材料,有必要时可进行鉴定或实地踏勘。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阶段及合同履约过程中,涉及到“工程范围”的证据材料种类繁多,既包括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一类型的,对于工程范围表述为较为简略的一段文字;也包括了施工图、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这一类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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