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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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第l章 通则111 一般规定112 检验机构113 检验依据114 法定证书125 船舶检验12第2章 检验141 检验类型142 检验范围143 检验间隔期154 证书155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166 图纸资料16第3章 签发货船适航证书的检验171 一般规定172 初次检验173 年度检验184中间检验195 换证检验19第4章 船底外部检查211 一般规定212 船底外部检查21第5章 签发船舶载重线证书的检验221 一般规定222 初次检验223 年度检验224 换证检验23第6章 签发防止油污证书的检验241 一般规定242 初次检验243 年度检验244中间检验245 换证检验
2、25第7章 签发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检验261 一般规定262 初次检验263 换证检验26第8章 签发客船适航证书的检验271 一般规定272 初次检验273 年度检验284 换证检验28第 章 签发高速船安全证书的检验291 一般规定292 初次检验293 定期检验294 换证检验2931第10章 签发浮船坞安全证书的检验1 一般规定312 初次检验313 年度检验314 换证检验32第1l章 船舶吨位证书的签发331 一般规定332 证书33附录 送审图纸目录341 一般规定342 签发货船适航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343 签发船舶载重线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364 签发防止油污证书的送审图纸
3、目录365 签发客船适航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366 签发高速船安全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387 签发船舶吨位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398 签发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409 签发浮船坞安全证书的送审图纸目录4043第章 通 则1 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1.1.1 本章规定适用于本法规要求的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与发证。1.1.2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与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应符合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 规则第1篇第11章和第12章、第4篇附则5和附则6的规定。但对航区有关部分,可按本法规相应 的规定执行。1.1.3 起重设备应符合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1.1.4 海上拖航应
4、符合本局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1.1.5 潜水系统与潜水器应符合本局潜水系统与潜水器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1.1.6 本章3.2.2所述各项的检验,除本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经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 规定进行。2 检验机构2.1 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及其职权和职责2.1.1 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应按规定由总则12.2(5所)述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2.1.2 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在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时有权:(1) 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2) 在受到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2.1.3 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在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时
5、,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 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船舶不符合“出海航行或对船舶或船上人员均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 船师或机构应立即要求船舶采取纠正措施。如船舶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消该船的有关证书, 并应及时通知本局。2.2 签发证书的人员或组织2.2.1 本法规规定的国内航行海船的法定证书应由上述船舶检验机构或其验船师签发。3 检验依据3.1 法规与规则3.1.1 本法规是执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的依据。3.1.2 本局(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其他现行有效有关规则、规程和规定是本法规的组成部分。3.1.3 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规则和规定,均由本局管理和组织实施。3.2 其他
6、标准3.2.1 本局(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有关指导性文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均为非强制性的。3.2.2 船舶的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主辅机械、锅炉与受压容器、电气设备等,其 设计与安装均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本法规规定外,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的规范或其他等效标准 作为其衡准。4 法定证书4.1 证书4.1.1 法定检验合格后,应签发下列有关适用法定证书:(1) 货船适航证书;(2) 客船适航证书;(3) 船舶吨位证书;(4) 防止油污证书;(5)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6) 船舶载重线证书;(7) 乘客定额证书;(8) 免除证书;(9) 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7、10)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11)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12) 危险品适装证书;(13) 高速船安全证书;(14) 浮船坞安全证书。4.2 证书格式的制定4.2.1 国内航行海船有关的法定证书格式应由本局制定,并将定期公布有效证书的格式。证书均应以中文写成。4.3 证书的承认4.3.1 本章2.2所述船舶检验机构或其验船师所签发的证书在本法规规定范围内使用时,应予以承认。4.4 保持证书有效性的条件4.4.1 船舶已按本法规规定进行检验和证书签署,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合预定用途。4.4.2 船舶按证书限定的航区和条件进行营运作业。5 船舶检验5.1 申请5.1.1 从事国内
8、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的船东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1) 初次检验;(2) 营运中检验。5.1.2 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的船东或经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 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临时检验):(1) 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时;(2) 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时;(3) 法定证书失效时;(4) 船东或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变更时;(5)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5.1.3 在中国水域航行作业的移动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时,必须向本局指 定的机构申请拖航检验。5.1.4 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安全和防
9、止船舶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重 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其制造厂应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初次检验5.2.1 与法定证书有关的图纸和资料(各证书应提交的图纸目录见本篇附录)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批准,并应符合本法规的适用规定。5.2.2 经检验、试验,认为船舶符合本章5.2.1的要求,且工艺和安装在各方面均令人满意。5.2.3 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法定证书。5.3 营运中检验5.3.1 营运中检验包括: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验、附加检验。5.3.2 船舶应予适当维修保养,以使船舶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预定用途。5.3.3 经检验并认为处于良好状态,验船师应在法
10、定证书上签署。5.3.4 经换证检验后,认为适合预定用途,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新证书。5.4 证书发送与保存5.4.1 船舶检验机构应直接将各种法定证书发送给船东船上申请人。5.4.2 船上应妥为保存所持有的各种有效法定证书,并随时可供检查。第章 检 验l 检验类型1.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以及第一次对船舶颁发证书之前,对与某一特定证书有关的所有项 目进行一次完整的检查,以保证这些项目符合有关要求,并且能满足船舶预定的的营运业务。1.2 年度检验:对与特定证书有关项目进行总的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符合船舶预定的 营运业务的要求。1.3 中间检验: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检验以
11、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符合船舶预定 的营运业务。1.4 换证检验(定期检验):在船舶证书到期之前,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 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业务,并颁发一张新证书。1.5 船底外部检查(坞内检验):对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进行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 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业务。1.6 附加检验(临时检验):在因调查而进行的修复之后或进行了任何重要修理或更新之后,或本篇 第1章5.1.2所述其他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次普遍或部分检验。2 检验范围2.1 新船的初次检验(建造检验,以下同)初次检验应包括:(1) 审查船舶的图纸、图表、说明书、计算书和其他
12、技术文件以证实结构、机械和设备满足特定证 书的有关要求;(2) 检查结构、机械和设备以确保其材料、尺寸、建造和布置都与批准的图纸、图表、说明书、计 算书和其他技术文件相符,并且工艺和安装在各方面都令人满意;(3) 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特定证书所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都已放置于船上。2.2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应包括:(1) 图纸审查,可参照本章6.1的规定;(2) 确认船舶安全有关的检验和试验报告,以及主要的产品证书;(3) 对船体、轮机和电气设备进行一次普遍检查,确认其符合本法规的有关规定;(4) 必要时,应进行确认试验和或检验;(5) 一般应包括船底外部检查、锅炉的检验和
13、稳性校核。2.3 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应包括:(1) 证书检查、船舶及其设备的足够程度的目检以及为确定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某些试验;(2) 目检以确认船舶及其设备没有作过未经认可的变更;(3) 如果对船舶或其设备的状态的保持有疑点,则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和试验。中间检验中间检验应包括:(1) 年度检验项目;(2) 对某些指定的项目进行详细检查,以确定结构、机械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2.5 换证检验(定期检验,以下同,但不适用于高速船)换证检验应包括:(1) 对结构、机械和设备的检验以及必要时的试验以确保其满足与特定证书有关的要求,且其结构、 机械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于船舶预定的营运业务;(2)
14、 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操作手册以及特定证书所要求的其他须知和文件是否都已放置于船上。2.6 船底外部检查(坞内检验,以下同)船底外部检查:系指船体水下部分的壳板及有关项目的检验。检验应能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 适合于船舶所从事的营运业务。通常船舶在干坞内进行船底外部检查,但当条件良好并且具有适当的设 备和经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时,也可考虑在船舶处于漂浮状态进行替代检查。对于15年及以上船龄的船 舶,在进行这种浮态检验之前应予以特殊考虑。2.7 附加检验(临时检验,以下同)船舶发生下列情况时应进行附加检验:(1) 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时;(2) 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时;(3) 法
15、定证书失效时;(4) 船东或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变更时;(5)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附加检验根据情况可以是总体的或部分的,应确保维修和任何换新已经有效地进行,且船舶及其设 备继续适合于船舶所从事的营运业务。3 检验间隔期3.1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每周年日前、后各3个月内进行。3.2 中间检验应在相应证书的第二个周年之日期前、后各三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之日期前、后三个 月内进行,该中间检验应替代一次年度检验。3.3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前3个月内进行。3.4 船底外部检查:(1) 货船的船底外部检查,在任何5年内应至少进行2次,且任何2次之间的间隔应不超过3年, 其中1次应在换证检验时进
16、行。客船的船底外部检查应每2年进行1次;(2) 高速船的船底外部检查一般应每年进行1次;(3) 浮船坞的船龄超过10年时,应每5年至少进行1次船底外部检查。4 证 书4.1 证书的签发和签署(1) 船舶经本章2.1、2.2及2.5所述的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证书;(2) 船舶经本章2.3、2.4、2.6及2.7所述的检验合格后,应在相应的证书上签署。4.2 证书的有效期(1) 客船适航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2) 高速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3) 货船适航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4) 船舶载重线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5) 浮船坞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6) 防
17、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7)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8) 船舶吨位证书、乘客定额证书在正常情况下为长期有效;(9)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生效,其有效 期从原证书到期之日算起,客船不超过2年,货船不超过5年;(10)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生效,其有效期从原证 书到期之日算起,客船不超过2年,货船不超过5年;(11) 如换证检验是在证书到期日前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生效,其有 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算起,客船不超过2年,货船不超过5年;(12) 如换证检验
18、到期时船舶不在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经船舶检验机构认为正当和合理时,可将 证书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能再继续航行,必须进 行换证检验。换证检验后的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从展期前证书到期之日算起,客 船不超过2年,货船不超过5年;(13) 如所发证书的有效期少于上述(1)(7)的规定,只要按第3、5、6、8、9和10章的规定进行 检验,且适于发给证书有效期为上述(1)(7)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可延长证书有效期的到期日至上述 (1)(7)的最长期限;(14) 在特殊情况下,新证书不需按本章 4.2(10和) (12)的要求从原证书到期日起计
19、算日期。在这种 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期算起,客船不超过2年,货船不超过5年。5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5.1 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持,使能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 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5.2 根据本法规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船舶检验机构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 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5.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 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报告,供确定是否有必要作附加 检验。6 图纸资料6.1 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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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 海上 设施 法定 检验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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