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建伟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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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建伟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治理环保一案 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08.10【案件字号】2023粤 19 行终 243 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强宋坤鹤杨浩【审理法官】张志强宋坤鹤杨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建伟;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单建伟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单建伟【当事人-公司】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小辉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吴淑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小辉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吴淑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
2、师】吴小辉吴淑仪【代理律所】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 / 14【原告】单建伟【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本案系环境保护行政惩罚纠纷。精熠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的设备并不包含上色机,且精熠公司的建设工程与案涉设置两台上色机的建设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建设项 目,精熠公司已取得环评资质,并不免除单建伟对案涉 2 台上色机的建设工程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单建伟仍需依照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进展验收。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单建伟的案涉建设工程进展环保检查时,其既存在未经依法报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擅自设置上色工
3、序的环境违法行为, 也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案涉的建设工程就已投入生产的情形。【权责关键词】行政惩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证据缺乏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单建伟确认,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对其进展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上色机即为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全自动智能点胶机,租赁案涉场地是为了对冰箱贴、徽章、奖牌等进展上 色。【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保护行政惩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233114 号行政惩罚打算书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本案行政惩
4、罚对象的问题。本案中,单建伟自 2023 年 3 月起租赁精熠公司的场地从事五金产品上色,并签订了生产场地租赁协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2023 年 7 月 30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前往精熠公司检查时,单建伟确认其自行购置了案涉的 2 台上色机,并于 2023 年4 月将其中 1 台投入生产使用,自行对外接单经营,且不会为精熠公司加工产品。精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柱亦确认精熠公司将局部厂房租赁给单建伟独立经营,生产状况不受该公司治理,也没有业务往来。以上调查询问笔录均有被调查人单建伟、张厚柱签名捺印确认。综2 / 14合调查询问状况和现场检查状况可知,单建伟系案涉 2 台上色机的经营者,东莞
5、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单建伟为案涉环境保护违法主体并赐予行政惩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而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问题。2023 年 7 月 30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单建伟的案涉建设工程进展检查时,单建伟确认其生产内容为五金产品上色,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单建伟确认案涉收款收据中记载的 2 台全自动智能点胶机即为调查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上色机,并再次确认承租案涉场地系为对冰箱贴、徽章、奖牌等进展上色。结合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时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案涉的 1 台上色机正在进展上色操作的状况,本院认定单建伟的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分类治理名录中其
6、次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 67 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的“其他仅切割组装除外”,环评类别为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且依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工程, 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阅历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阅历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金属工艺品制造”的说明:“指以金、银、铜、铁、锡等各种金属为原料,经过制胎、浇铸、锻打、錾刻、搓 丝、焊接、纺织、镶嵌、点兰、烧制、打磨、电镀等各种工艺加工制成的造
7、型美观、花纹图案精巧的各种供赏识、有用和礼仪用的工艺美术品制作活动”的描述,金属工艺品制造需要对金属进展各类工艺操作,以赐予其美观性,而成为工艺产品,但单建伟的生产工序仅为对冰箱贴、徽章、奖牌等五金制品进展上色操作,并未增加加工对象的工艺属性,不符合前述对“金属工艺品制造”的说明,单建伟主见的案涉建设工程所属行业为工艺品制造,仅需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单建伟主见的精熠公司已经具有相应的环评资质,其与精熠公司商定可以使用该公司的环评资质,无需另行设置环评设施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熠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的设备并不包含上色机,且精熠公司的建设工程与案涉设置两台上
8、色机的建设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精熠公司已取得3 / 14环评资质,并不免除单建伟对案涉 2 台上色机的建设工程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单建伟仍需依照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进展验收。 综上所述,单建伟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设置 2 台上色机,并在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状况下将其中 1 台上色机投入使用,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其次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233114 号行政惩罚打算书,对单建伟处以 25 万元的罚款,合法有据。关于单建伟主见的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9、作出案涉惩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对单建伟的案涉建设工程进展环保检查时,其既存在未经依法报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擅自设置上色工序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案涉的建设工程就已投入生产的情形。前者违反的是建设工程未经环评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标准,后者违反的是环境保护设施未阅历收即投入生产的法律标准,违法行为并不全都,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标准进展行政惩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综上,单建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10、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单建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时间】2023-10-30 01:27:57单建伟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治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4 / 14行政判决书2023粤 19 行终 24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伟。托付代理人:吴小辉,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41900MB2C90178X。法定代表人:蒋亚军,该局局长。托付代理人:罗志成,该局工作人员。托付代理人:吴淑仪,广
11、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建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惩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 1971 行初 80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展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23 年 10 月 15 日,单建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233114 号行政惩罚打算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担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 年 6 月 22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东莞市精熠五金科技以下简称“精熠公司”进展现场检查及调查,觉察该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状况下,擅自
12、增加上色工序及上色机 2 台等设备,其中 1 台上色机已经投入使用,擅自增加的上色工序产生的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询问笔录,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柱签名确认并加按指模。2023 年 7 月 18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作出东环罚告字20232374 号、2375 号、2376 号三份行政惩罚告知书,拟打算分别对精熠公司、张厚柱、精熠公司处贰拾万元、伍万元、叁仟元罚款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精熠公司、张厚柱有申请5 / 14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3 年 7 月 23 日,精熠公司及张厚柱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辩,主见上述两台上色机并非其全部,
13、是单建伟承租其公司局部场地后自行购 置,单建伟为独立经营,不受其公司治理。2023 年 7 月 30 日、8 月 6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再次到精熠公司进展现场检查及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有单建伟 及张厚柱签名确认并加按指模。单建伟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在精熠公司承租场地做五金 产品,并购置上述两台上色机用来自己经营,并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投入生产使用。2023 年 8 月 19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罚告字20232784 号行政惩罚告知书,认为单建伟主要从事五金制品加工,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状况 下,擅自开工建设,设有上色等工序和上色机等设备。上述建设
14、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分类治理名录其次十二类“金属制品业”第 67 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行业的“其他仅切割组装除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 治设施未建成,未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展自主验收,上述设备已投入使用。单 建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其次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打算对单建伟处贰拾伍万元罚款,并告知单建伟有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单建伟于 2023 年 8 月 20日签收上述告知书。2023 年 8 月 25 日,单建伟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经审查,东莞市生态
15、环境局认为单建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惩罚法其次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打算不予承受。2023 年 9 月 19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罚字20233114 号行政惩罚打算书并送达单建伟,依据上述行政惩罚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打算对单建伟处贰拾伍万元罚款。单建伟于2023 年 9 月 29 日签收上述打算书。单建伟不服该行政惩罚打算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精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五金配件不含电镀,法定代表人为6 / 14张厚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于 2023 年 8 月 28 日向精熠公司作出东环建20237016 号关于精熠公司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
16、的批复,批复意见主要为:允许精熠公司设 有冲床 10 台、钻床 5 台、铣床 2 台、手动冲床 10 台、压铸机自带熔炉1 台、电烤箱8 台等设备。2023 年 12 月 24 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向精熠公司作出东环建202313424 号关于精熠公司建设工程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物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同意精熠公司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验收。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视治理”的规定,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东莞市行政
17、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标准的单位进展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惩罚打算书是否合法有据。单建伟租赁精熠公司的场地,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状况下,擅自购置上色机并设有上色等工序,上述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单建伟主见其建设工程的工程类别为工艺品制造的问题。单建伟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是做五金产品的上色工序,单建伟作为实际的经营 者和生产者,即使对专业性的建设工程并不能做出明确的区分,但对其加工产品的材质 应当有清楚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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