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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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篇一:鉴定机构的改进 鉴定机构的改进 从诉讼程序上制约反复鉴定 反复鉴定的含义: 是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特地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产生了多份鉴定结论的现象。 反复鉴定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是鉴定次数多。 从司法鉴定的实践来看,鉴定次数少则三次,多则七八次。 二是参加鉴定的机构多。 在诉讼过程中,多家鉴定机构参加其中,且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各执己见,互不相让,鉴定结论内容也相互冲突严峻,法官无所适从。 三是耗时长,花费大,结案非常迟缓,造成诉讼资源的严峻奢侈。 反复鉴定的严峻的弊端。 第一 ,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在反复鉴定的案件中,案件往往持续数年,
2、其间所消耗的精力、物力、财力可想而知。因此这种讼累不只表现为财产的损失,还会带来心力的劳瘁,甚至有些当事人在案件未了之时就已撒手西去。同时,长时间的诉讼将当事人卷入其中,严峻影响了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和学习。 其次,反复鉴定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对于法院本身来说,由于反复鉴定的原因,其权威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由于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所采纳的鉴定结论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严峻不同甚至相反,加之有时候会因此而多次提出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得不到敬重,判决公信力被严峻弱化,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第三,反复鉴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不同法庭之间的冲突。 由于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纳
3、了不同的鉴定结论,从而作出了相异的判决。在一些相关的案件中,民事审判庭中所采纳的鉴定结论,往往不被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所采纳,这就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之间或不同法庭之间会产生冲突。 第四,反复鉴定造成不同托付单位之间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之间的冲突, 在同行之间形成巨大的隔阂。 托付单位之间往往围围着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问题互不相让,相互扯皮,各个单位往往会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承认其他单位所托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鉴定结论本身的正确与否是不相关的。这种因鉴定结果不一样而产生的扯皮问题确定会影响到政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于解决社会纠纷,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是非常不利的。
4、 第五,由于反复鉴定的存在,大量的案件久拖不决,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精力、物力、财力,当事人无力接着参加诉讼,对司法公正产生严峻怀疑,进而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 上访就是大多数人选择的一种途径,诉讼中在财力、物力、人际关系等方面处于弱势的一方更多的选择了这种方式。司法鉴定所引发的大量上访案件也给司法、行政、立法等相关部门带来了很大压力,对社会稳定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 反复鉴定的根源: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完善。 一是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完善。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鉴定的确定权,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
5、中,享有鉴定确定权的主体被泛化,不仅法院享有鉴定的确定权,而且当事人、律师甚至街道办都享有鉴定确定权7。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所以 当这些主体对其他主体启动鉴定程序而得到的鉴定结论不满足时,自己就另行启动鉴定程序,而法院也往往准许由这种途径获得的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为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在一起案件往往多次启动鉴定程序,多次送鉴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送交多个鉴定机构鉴定,在多份鉴定结论中,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更有甚者,伪造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假如鉴定机构未能检验出其系伪造,则将其提交给法院。 二是鉴定人不出庭。 鉴
6、定人出庭是参与法庭质证是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必要手段。但是现行三大诉讼法并不将鉴定人出庭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依照现行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是至于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出庭,在质证阶段也很难针对鉴定结论的内容进行真正的辩驳和质疑。由于鉴定结论具有深厚的专业色调,当事人双方一般无法就鉴定结论的内容绽开实质性争辩,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大多仅限于法官在法庭上展示鉴定书,并附带询问当事人一些与鉴定相关的程序问题,这种质证并无实质意义。并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说明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因此,与证人一样,绝大多数鉴定人都不出庭,法庭仅仅
7、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种类进行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查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作出精确的审查,简单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从而对法庭审理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当鉴定结论无法让诉讼一方信服时,其就可能申请重新鉴定。 三是法官在判决中不公布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 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应对它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是依法确定诸多鉴定结论中的某一份鉴定结论为最终的定案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的诸多鉴定结论,限
8、于自身的实力的缘由,往往不能确定应当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在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时,在判决书中也不公布采信的理由,判决结果不能使诉讼双方信服,导致上诉、抗诉或申诉,甚至多次申请再审,既判力原则得不到应有敬重。进而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使得诉讼旷日长久。 对反复鉴定的制约对策 第一,将启动鉴定程序的确定权归属法院,但侦查阶段须要鉴定与案件相关的特地性问题,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这也是由侦查活动的急迫性确定的。在刑事诉讼起诉之后的诉讼阶段,不但鉴定事项应由法院确定,鉴定人的委任也要由法院确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不得再享有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在法院确定鉴定事项和委任鉴定人的状况下,
9、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与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处于完全同等的地位,对于法院的确定也应有同等的申请复议的权利。他们可以同等地对法官委任的鉴定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核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参加中立法官主持的鉴定活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鉴定提请权。但当事人的鉴定提请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约法官的鉴定确定权,原则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因素有:一是当事人提请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是法官是否认为被提请鉴定所涉及的事项属于其学问和阅历之外的特地性问题8。假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请鉴定理由充分,并且所涉及的问题又是特地性问题,法官就应当确定启动鉴定程序。假如法官觉得当事人的理由
10、不充分,或法官认为该问题是在自己的学识和阅历之内,不属于特地性问题,则可以确定不启动鉴定程序。对于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肯定要严格审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其次,强制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鉴定人只是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其证言不具中立性质,但英美法系独创的证据开示程序,包含直诘、盘诘及对质的 充分的质证程序9,可以使不同的专家看法在相互对抗中去伪存真,同样能确保法官最终采信的看法是公正的专家证言,反复鉴定现象基本上已经被能产生公正鉴定结论的合理制度所消解。值得留意的是,为彻底消退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疑虑,很多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也引
11、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机制。让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机会通过同等的、公开的对抗来检验鉴定结论是否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重复鉴定的发生率。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应当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参加质证,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出庭,干脆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鉴定人首先应就鉴定方法、鉴定原理、鉴定材料、鉴定过程和结论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其后诉讼双方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向鉴定人发问和进行质证,法官也可以向鉴定人就有关问题发问。尤其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必需要求鉴定人对其中的不同之处进行充分论证,通过对比分析发觉最具科学性的鉴定结论。通过质证程序,法官可以依据诉讼双方对鉴定人的提问和
12、鉴定人的回答来推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确定是否将它作为证据运用,同时也能使诉讼双方的质证权充分得以行使,使其对判决信服。所以在庭审中肯定要保证质证程序的运行,确保司法公正,从而降低反复鉴定的发生率。 第三,法官在判决中应阐明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将其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一方面,法官的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一旦被迫公开,就意味着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的这一过程受到了监督,在肯定程度上满意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愿望和要求,有助于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和判决的认可和信服,降低提其再审的可能性和反复鉴定的发生率;另一方面,法
13、官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对法官自身也很有好处,因为鉴定结论的采信过程既经公开,等于给法官架设了一个爱护伞,一旦上级机关认为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多次鉴定结论可能存在舞弊问题,那么逻辑严密、论证透彻的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将成为法官证明自身清白的有利“证据”。此外,法官在审查推断鉴定结论过程中,由于自身缘由可能无法对其中的一些特地性问题作出精确认定,在此状况下法官可以参考由法院聘请的中立鉴定人的看法,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就参加鉴定有关的分析探讨,有助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第四,考虑到在涉及反复鉴定的案件中,有许多当事人在财力物力等方面处于特别弱势的地位,为体现司法正义和公允的理念,可以在司法鉴定纳入司法救济的
14、视野内,有利于这些当事人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去解决争端,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此外,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当案件多次鉴定未果时,尽可能劝导诉讼双方选择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论司法鉴定改革中的十大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确定(以下简称确定)颁布实施近两年,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和发展的影响倍受关注。总结胜利的阅历,探讨改革中的问题,为决策者供应可参考的思路非常必要。现作者从十个方面简述存在的问题,不妥之处请予谅解。 一、鉴定人资格问题 我国改革开发30年来培育的司法鉴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检法机关,司法鉴定改革后因公务员待遇的影响,成立的面对社会鉴定机构人
15、才缺乏,现注册鉴定人多为退休和兼职人员。而依据确定规定,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才可以申请登记司法鉴定业务,因此,鉴于退休人员新学问有限,身体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又聘请大量本科毕业生负责日常鉴定工作,形成老幼结合的队伍,没有鉴定资格的负责鉴定,有鉴定资格的负责签字,甚至出现有些老弱病残的注册鉴定人,长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签章的状况。另一方面,若干“相关”专业的兼职鉴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学或法医学教化背景,又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堂而皇之变成司法鉴定人。 分析其缘由本质上是新的司法鉴定体制架构问题,设计的改革方案无法形成司法鉴定人资源 的合理配置。同时,有关规定混淆了开业鉴定人资格
16、和执业鉴定人资格问题,前者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开业的鉴定人,其数量和资质应相对严格,而执业鉴定人应区分见习执业鉴定人和一般执业鉴定人。从鉴定行为方面要求,鉴定人必需遵循亲历性原则,鉴定活动要亲历亲为,“鉴定人”与签字人不能演双簧。对兼职鉴定人的培训应加强,一般要求36个月。 二、一人多能问题 对相关专业的鉴定人注册的鉴定项目没有严格的规定,在现实工作中,大量出现一人多能的状况,如一名法医可以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和法医物证学等鉴定项目,假如鉴定机构有三名法医,就可以开设若干鉴定领域。特殊是法医临床学成为鉴定的万金油,很多退休的老法医在岗时根本没有法医临床学鉴定经验,只要学法医都可以申请法医临床
17、学鉴定。相关专业的“相关”更是离谱,重高级技术职称,轻从业经验的现象特别普遍。 一人多能严峻违反科学规律。司法鉴定是理论技术与实践阅历紧密结合的职业,是为司法活动供应科学证据的神圣职业。我们不能说,凡是学医的,内、外、妇、儿均是专家。从法庭科学的分支专业看,学科分类清楚,技术发展高精端化,鉴定人很难跨专业工作。 三、律师托付鉴定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当事人托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对此,很难从理论上进行说明。由于此项规定,在鉴定机构办公地旁边雨后春笋般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份司法鉴定托付书收份钱,据不完全统计1013000元不等。甚至鉴定机构自己同时设有律师事务所。当事
18、人被层层盘剥,苦不堪言,莫非律师事务所就对鉴定材料负责吗?或许是为了增加律师业务。 充分保障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设定这样的前置条件只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另外,从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誉制度来看,应当适当限定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诉中鉴定更应禁止)。否则,必定形成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依结果论收费,鉴定证据成为商品可以进行交易。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将荡然无存。作者认为,目前应坚持法官托付为主,当事人启动为辅的原则,鉴定机构依据法官的托付要求进行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对谁不利,其鉴定行为均将不受干扰和影响。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而不是为某一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其中立性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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