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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 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 中,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 电网统一调度。第四条 本规则应当通过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场所及各 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告,供用户查阅。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 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第二章供电方式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一)低压供电:单
2、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二)高压供电:为 10 (6、20)、35、110 (66)、220 (330)千伏。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 压措施解决。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止用电并拆表),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 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用户暂拆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与供电 企业结清电费;(二)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 日内执行暂拆;(三)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拆期间,供电企 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四)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 企业办理复
3、装接电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五)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的,按照新装办 理。第二十九条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 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条件下,可以办理过 户;(二)原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 用电关系;(三)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的,新用户应当 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 企业应当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以中止供电。第三十条用户更名,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 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
4、当办理更名。第三十一条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 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 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可以办理分户;(二)分立后的用户按照地址均应当具有独立的不动产 权属;(三)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 分户手续;(四)分立后的新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 关系;(五)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 增容的,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六)分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七)分户后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 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第三十二条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
5、证明向供电企业提 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二)原用户应当在并户前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三)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和;(四)并户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五)并户受电装置应当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 企业重新装表计费。第三十三条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 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二)供用电双方结清电费;(三)查验电能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电能 计量装置。办完上述事宜,即完成销户,解除供用电关系。第三十四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
6、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告知或 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 理。第三十五条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 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改变电压等级供电,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 照增容办理;(二)改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 担。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 压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外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第三十六条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一受电设施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 电价类别、用电类
7、别变化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二)用户根据国家电价政策的规定,申请两部制电价、 分时电价、阶梯电价等电价变更的,应当办理改类手续;(三)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 项处理。第三十七条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 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 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 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 配合。因行业分类变化导致用电类别变化的,按照改类办理。第三十八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一)供电企业应当予销户,终止供电;(二)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三
8、)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 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违约用电处理。第四章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第三十九条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 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 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十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 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 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
9、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一)高层小区一级负荷应当采用双重电源供电。对于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负荷,除双重电源供电外,还应当增 设应急电源供电,并严禁将其它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鼓 励二级负荷采用双回线路供电;(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合理规划确定配用电设施位置,满足防洪防涝相关要求,设置应急移动电源接口。十二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一)用电负荷分布图;(二)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三)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四)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五)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
10、中断供电时间;(六)高压受电设施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七)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A)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九)隐蔽工程设计资料;(十)配电网络布置图; (十一)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低压供电的用户无需提供设计相关资料。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 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 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 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 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
11、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 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 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 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第四十四条 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 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 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 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当达到下列 规定:100千伏安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建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农业用电,功率因
12、数为0.80。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督促和帮助用户 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 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 数调整电费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 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 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设计 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 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 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13、施工及试验记录。十六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 当包括:(一)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二)工程竣工图及说明;(三)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四)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五)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六)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七)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A)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 应当及时组织审核竣工资料,对涉网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 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 应当按照书面意见予以整改,直至合格。单次检验时间不超 过三个工作日。检验合
14、格后,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确定 装表接电时间,装表接电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十七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 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以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 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 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十八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 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 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 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
15、在上述协议中确认 的容量;(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 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 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 关事项签订协议;(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 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 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 关事项签订协议;(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 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 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 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
16、由 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第四十九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 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 定:(一)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 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二)10 (6、2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 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 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 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 业;(四)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 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五
17、)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 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 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 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 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 知管辖单位。第五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 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 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 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
18、部门批 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 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第五十二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 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 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 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 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 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 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 照上述原则办理。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第七条 供电企业
19、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 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 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 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 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 商确定。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 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 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 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 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第十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
20、较近的用 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 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 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 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要求及技术标准。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 一表标准进行建设。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 改造投资中解决。第五十三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 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21、外。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第五十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 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 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 时,应当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 户在必要时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第五十五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 偏差为:(一)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上的,为0.2赫 兹;(二)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不含300万千瓦),为0.5赫兹。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 1.0赫兹。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
22、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 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一)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 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二)10 (6、20)千伏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三)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10%。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 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 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第五十七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 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 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 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
23、准时,用户必 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第五十八条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 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防碍时,用户 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 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 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 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 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 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 (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 不应超过三次。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
24、质量管 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质量技 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 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 知重要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当尽快修复。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 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 报批后执行。第六十三条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 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 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
25、全时,应当立即检修。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当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第六十四条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 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一)人身触电死亡;(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三)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四)电气火灾;(五)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第六十五条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 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 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 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第
26、六十六条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 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第六十七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 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第六十八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 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先通知用户后可以中止供电:(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二)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 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 内不采取措施的;(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27、(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A)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一)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第六十九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一)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 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 门;(二)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 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第七十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
28、应当提前七日 通知用户或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 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公告;(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 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限电序位停电或限电,但 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第七十一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 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第六章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第七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 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 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以自行 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
29、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第七十三条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装 设电能计量装置时,可以装设总的电能计量装置,然后按其 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 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 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 得拒绝。第七十四条 电能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 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 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 当提供工作上的方便。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互感器时,经供电企业 检验合格并加封,可
30、以作为计费互感器。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当对电能计量装 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第七十五条 对10 (6、20)千伏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 应当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 的用户,应当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 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 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当 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第七十六条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 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 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 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受电装
31、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电能计 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 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容(需)电费 (按照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 应当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第七十七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因 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容 量按照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 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以 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 以指导。第七十八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安装电能计量装置。 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按照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 定
32、的电价计收电费。第七十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 采集装置,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 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如发生计费 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当及时告知 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用户原因引起的, 用户应当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其他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 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第八十条供电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 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 时,应当查明原因。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 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受理申请后
33、,应当在五个工 作日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 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 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资质的计量 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 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第八十一条由于计费计量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 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 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 费:(一)互感器或者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 误差为基准,按照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误 差发生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计算;时间无法确定的,从 上次校验或者
34、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 之一时间计算;(二)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 为基准,按照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退补电量。退补时 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三)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考核能 耗用的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录为基准计算。 无上述装置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计算。退补时 间按照电能计量装置运行数据确定。退补期间,用户先按照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 定后,再行退补。第八十二条 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 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 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
35、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 电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 际倍率为基准,按照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 时间无法确定的,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二)因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的, 以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计量装置或者其它电能量测量装置记 录为基准计算。无上述装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 .计费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 为基数,按照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 无法确定的,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 之日止;2 .互感器故障的,按照电工理论计算方法确定的差额率 计算退补电量;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
36、份用电量为基准, 按照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计算退补电量。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先按照正常月用电量如期 交纳电费。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 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 业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用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 得拖延或拒交电费。第八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可以运用数字信息手段远程自动采集。远程采集异常,且无法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的,可 以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照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 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 电能表读数的,供电企业告知或
37、公告一个月后可以终止供 电。第八十五条 容(需)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 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容(需)电费,应当按照实用天数计 算,每日按照全月容(需)电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收取,日 用电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 电、有序用电不扣减容(需)电费。第八十六条 容(需)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 计收,同一计费周期内用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容(需)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 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 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容(需)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 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容(需)电费。用户专门为调 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
38、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容(需) 电费。在受电设施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 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按照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 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 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第十三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 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 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 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 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 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
39、电不得作为正式用 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 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是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是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 力管理部门批准。强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 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是售。电网经营企业与强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是购转售事宜 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建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 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第十五条用户不得自
40、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 容(需)电费。以最大需量方式计收需量电费的用户,计收方式按照相 关电价政策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按 照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 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对于银行划拨 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当签订电费划拨和结 清的协议书。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账号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第八十八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电能计量装置的,供电 企业应当根据其用电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 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 电天
41、数对预收电费进行清算。到约定期限时,应当终止供电。第八十九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双方应 当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 企业有权依法追缴。第七章并网电厂第九十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 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当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 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 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第九十一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 发电前签订购售电合同。第九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 电,不得将自备电
42、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并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承担相应的基金和费用。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 发电市场主体后,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 购售电合同,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第八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 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 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一)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二)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三)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四)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以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 力调度协议等。第九十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
43、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 的组成部分。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以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 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 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 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供用电合 同。第九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 行。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影响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 时,应当根据调整后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执行。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 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
44、事故造成用户停电时,供 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乘以当期同 类用户平均电量电价的四倍(两部制电价为五倍)给予赔偿。 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 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 时计算;(二)由于用户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用户应 当按照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供电企业 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 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 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三)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
45、 算,均按照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规定办理。停电时间 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计算,超过一小时按照实际时间计算。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 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 出本规则规定的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 当按照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 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二)用户用电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 因引起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电压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 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
46、用户未装 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第九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 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 电企业应当按照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 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 偿;(二)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 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 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第九十九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 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 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双方
47、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二)其他用户:1 .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 .跨日历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 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 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 约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 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 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讫 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三个月计算;(二)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当拆除私 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私增设备容 量使用月数的容(需)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容(需) 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 (千优安视同千瓦)五十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 续使用者,按照新装增容办理;(三)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减容、暂拆手续的电 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当停用违约使 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补交擅自使用或启 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容(需)电费,并承担二倍补 交容(需)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当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