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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附英文)文章属性 【缔约国】 【条约领域】海事 【公布日期】1977.04.02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 正文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签订日期年月日生效日期年月日)目录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附则渔船构造和设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第三章稳性与适航性第四章机电设备和定期无人机舱第一节通则第二节机械设备第三节电气设备第四节定期无人机舱第五章防火、探火、灭火和救火第一节长度为米或米以上的船舶防火安全措施第二节长度小于米的船舶防火安全措施第六章船员的保护第七章救生设备第八章应急程序、集合与操练第九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第
2、一节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节值班第三节技术要求第四节无线电日志第十章船上航行设备附录一证书附录二救生设备的详细说明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本着增进所有船舶,特别是渔船安全的愿望;铭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对促进船舶安全的显著贡献;鉴于这些国际公约的全部要求几乎均不包括渔船;为此,希望共同商订有关渔船的构造和装备的统一原则和规则,借以指导渔船及其船员的安全;一致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现协议如下: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各缔约国应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第二条定
3、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二、“渔船”或“船舶”系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它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三、“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四、“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五、“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远洋渔船。第四条证书与监督一、根据本条二款规定,对缔约国当局按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包括各种用途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与该缔约国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二、持有根据本公约附则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发证书的船舶,当停靠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
4、,仅在于查明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舶及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外,此项证书应被承认。如果发生上述与证书不符的情况,或船上没有有效的证书,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由船旗国采取改正措施的一切情况,立即通知船旗国领事,若领事不在,应即通知其外交代表,并将实情报知本组织。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符合出海时对船舶和船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启航。第五条不可抗力一、不受本公约条款约束的船舶或在启航时不要求持有本公约规定证书的船舶,在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偏离预定航线时,不受本公约约束。二、在确定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时,对来自遭遇不可抗
5、力的他船人员,或有义务搭载失事船舶的人员,或其他人员均不应计入。第六条情报交流一、各缔约国应将下列文件送交本组织:(一)已颁布的涉及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命令、法令、规则和其他文件的文本。(二)按本公约的规定授权负责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装备等事项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三)一全套根据本公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二、本组织应将按本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所收到的所有文件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将和它交流的涉及本条一款(二)项和(三)项内容的任何情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第七条渔船事故一、各缔约国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渔船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
6、即应安排进行调查。二、各缔约国应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第八条其他条约与解释本公约将不损害依据第届联合国大会第号决议召集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有关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损害任何国家对有关海洋法及对沿岸国、船旗国管辖主权性质和程度的现在及将来的任何要求和法律见解。第九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一、本公约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仍可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一)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二)签署而待批准、接受或核准,
7、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三)加入。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新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或参加国。第十条生效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个国家,其长度为米和米以上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世界拥有长度为米和米以上的渔船总艘数的,按第九条规定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文件之日,经过个月生效。二、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要求之后,但在本公约生效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则此批准、
8、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经过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四、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自上述文件交存之后经过个月生效。五、根据第十一条,对已生效的本公约作过修正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认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第十一条修正一、本公约可按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一)某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三)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
9、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而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六)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从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
10、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但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米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米的渔船总艘数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对本公约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个月的期限届满时,则应认为已被接受。除非在上述期限内,有三分之一及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米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等于和大于米的渔船总艘数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七)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而言,应在其
11、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关于对附则及其附录的修正案,除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就所有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目和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三、会议修正:(一)应某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
12、组织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全体缔约国,以供接受。(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会议。四、拒绝接受对附则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该项修正案对它不适用。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构造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一)已安放龙骨的;或(二)已开工建造的和某特定船舶同型的船;或(三)分段装配已经开始
13、,至少使用了吨或整个结构材料总数的,以少者为准。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七、秘书长应将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第十二条退出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期满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二、退出本公约,应书面通知秘书长后方为有效,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退出通知书和收到日期以及这种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个月之后,或在通知中所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第十三条保存和登记一、本公约应由秘
14、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第十四条文字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并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注:略去签字部分。本公约于年月日订于托列莫利诺斯。附则: 渔船构造和设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长度为米或米以上的新渔船,包括也加工本船渔获物的渔船。二、本附则的规定
15、不适用于专门从事下列用途的船舶:(一)体育或游览的船舶;(二)加工鱼类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三)调查船和实习船;(四)鱼货运输船。第二条定义一、“新船”系指下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的渔船:(一)签订了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的渔船;(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而交船期是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年或年以上的渔船;(三)无建造合同的渔船:安放了龙骨的渔船;和某特定船舶结构同型的渔船;分段装配已经开始,至少使用了吨或整个结构材料总数的,以少者为准。二、“现有船舶”系指非新的渔船。三、“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的认可。四、“船员”系指船长和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工作的所有人员。
16、五、“船长()”应取由龙骨线起量至最小深度处水线总长的,或者是该水线上从首柱前缘到舵杆轴线之间的长度,取其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六、“首垂线和尾垂线”应取自船长()的首端和尾端处。首垂线应与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首柱前缘重合。七、“船宽()”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处由两肋骨型线间量得;对于其它任何材料船壳的船舶,在船中处由船体外壳面间量得。八、(一)“船深()”系指在船中处,从龙骨线量至工作甲板船侧处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二)对于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船深应量至甲板型线延伸线与舷侧外板延伸线交点处。(三)工作甲板呈梯级状的渔船,且其甲
17、板升高延伸线超过决定船深的那一点时,则船深应量至甲板较低部分的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九、“最深作业水线”系指允许的最大容许营运吃水的水线。十、“船中”系指船长()的中点处。十一、“船中剖面”系指由通过船中且垂直于水线面和中线面的垂直平面,截取船体型表面所确定的船体截面。十二、“龙骨线”系指通过船中且平行于龙骨坡度的线:(一)对于金属船壳,龙骨上缘或者船壳板内侧与龙骨的交线。金属船壳的方龙骨向上延伸到船壳板内沿;(二)木质或铁木混合结构船舶的龙骨镶口底线处;或(三)非木质、非金属材料船舶的船体轮廓外缘光顺延伸到船底,与船舶中心线相交处。十三、“基线”系指在船中与龙骨线相交的水平线。十四、“工
18、作甲板”系指用于捕捞作业的最深作业线以上的最低一层连续甲板。若船舶设有两层或更多层连续甲板时,主管机关可允许将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上面的较低一层甲板作为工作甲板。十五、“上层建筑”系指在工作甲板上由船的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者侧壁板在船壳板内侧不超过的舱面结构。十六、“封闭式上层建筑”系指具备下列条件的上层建筑:(一)有效结构的封闭舱壁;(二)在这些舱壁的任何出入口,设置与不穿孔结构等强度的永久性牢固的风雨密门,该门能两面操作;(三)上层建筑的端壁或侧壁的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设备。桥楼和尾楼不应作为封闭上层建筑,除非这些上层建筑内设有通道。在围壁开口关闭时,使船员能方便地随时前往机舱或其他工
19、作处所。十七、“上层建筑甲板”系指形成上层建筑、甲板室或者工作甲板上高度不小于米的其他建筑物顶部的连续甲板或局部甲板。高度小于米的甲板室或其他建筑物的顶部,应与工作甲板一样处理。十八、“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系指沿船侧从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甲板横梁上缘量到工作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十九、“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透进船内。二十、“水密”系指所有设计的四周结构,在任何方向的水头压力下,能够阻止水透过该结构。二十一、“防撞舱壁”系指在船舶首部直通至工作甲板的水密舱壁,它应具备下述条件:(一)此舱壁应与首垂线有一定距离:长度为米和米以上的船舶,不小于且不大于;长度米以下的船舶,
20、除主管机关许可外,不小于且不大于米;不得小于米。(二)如船体水下部分向首垂线的前部延伸,例如球鼻首,则本款(一)项所规定的距离,应从首垂线的前部延伸长度的中点处或者从首垂线向前处量起,取其小者。(三)假如在本款(一)项的规定范围内,舱壁可以是台阶式或者凹形。二十二、“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械、操舵动力设备以及附属设备和对舵杆施加扭矩的设施(如舵柄或舵扇)。二十三、“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在主操舵装置失效时用以操舵,仍能有效地操纵船舶的操舵设备。二十四、“操舵装置的动力设备”有:(一)电动操舵装置,由一台电动机和有关电气设备组成;(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由
21、一台电动机和有关电气设备,以及与其相联接的泵组成;(三)其他液压操舵装置,由驱动发动机及其相连接的泵组成。二十五、“最大营运前进速度”系指船舶处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的情况下,在海上航行时所保持的最大设计速度。二十六、“最大后退速度”系指船舶处在最大允许营运吃水的情况下,以最大设计倒车功率,估计所能达到的速度。二十七、“燃油装置”系指把油舱里的燃油输送到燃油锅炉或输送到内燃机的设备以及包括一切油压大于牛顿平方毫米的压力燃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二十八、“正常的作业和居住条件”系指船舶作为整体的情况下,其机器、设施、主推进和辅助推进装置、操舵装置及其他有关设备、安全助航设备、防火和防水设备、船内外通信
22、联络设备和信号装置、脱险设施、救生艇的绞车等,都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并且满足最低要求的舒适居住条件。二十九、“瘫船状态”系指主推进装置、锅炉、辅机等由于缺乏动力而处于不能工作的状态。三十、“主配电板”系指由主电源直接供电并用来分配电能的配电板。三十一、“定期无人机舱”系指包括主推进装置和有关机械以及所有主供电电源设备的舱室,在各种运行情况下(包括操纵在内),可以定时地而不须日夜值岗。三十二、“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时,既不燃烧,亦不发出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发气体;此系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除此以外的任何其它材料,均为“可燃材料”。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决议:
23、关于鉴定船用结构材料为不燃性的试验方法的建议案。三十三、“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置于试验炉内,加温到大致相当于下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应不小于平方米,其高度(或甲板长度)不少于米,试样应尽可能与所设计的构件近似,并在相当位置包括至少一个接头。标准时间温度曲线应是连接下列各点的一条光滑曲线:自开始至满分钟时自开始至满分钟时自开始至满分钟时自开始至满分钟时三十四、“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一)它们应以钢或其它等效的材料制造;(二)它们应为适当的防挠加强;(三)它们的构造,应在一小时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
24、四)它们应用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且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级分钟“”级分钟“”级分钟“”级分钟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将原型的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特)及()决议:关于级和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的建议案。三十五、“级分隔”是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一)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过;(二)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
25、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级分钟“”级分钟(三)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级分隔”的结构和装配所用的一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如果可燃的胶合板(饰面)符合第五章的有关要求,则可允许例外。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特)及()决议:关于级和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的建议案。三十六、“级分隔”是指用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的分隔。它们不需要满足有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三十七、“级分隔”是指由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它们的构造应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过;(二
26、)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最初半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主管机关可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注:参阅本组织通过的(特)及()决议:关于级和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的建议案。三十八、“连续级天花板或衬板”是指只终止于“”级或“”级分隔处的“”级天花板或衬板。三十九、“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钢本身或任何材料本身由于其所设隔热物,当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相应曝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同等的性能(例如带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四十、“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
27、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此系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四十一、“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游戏室、娱乐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以及类似的处所。四十二、“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固定围蔽处所。四十三、“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具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小舱及储藏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四十四、“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四十五、“类机器处所”系指下述用途之一的内燃机处所:(一)用作主
28、推进;或(二)用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千瓦,或者是指含有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地方,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四十六、“机器处所”系指一切类机器处所和一切其他包括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舵机、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冻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处所以及类似处所和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四十七、“救生艇筏”系指弃船时,用以容纳船上人员的艇筏,包括救生艇、救生筏以及在此情况下,适于防护和保护人员的经认可的其它任何艇筏。四十八、“救助艇”系指任何一种易于推进、易于操纵,且能由少数船员既容易又能迅速地使之下水,并适用于营救落水人员上船的小艇。四十九、
29、“气胀式救生艇”系指一种具有分隔的结构、坚固耐磨、永久充气的救生浮具。五十、“降落装置”系指将满载额定人员及设备的救生艇从其搭载的位置处降落下水的装置。五十一、“自行起浮式救生艇筏”系指一种带有装置和储舱以允许其脱离沉船,并能自动漂浮在海面上的艇筏。第三条免除一、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对这种特征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二、所谓免除第九章的要求,是指免除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内容。所谓免除第十章
30、的要求,是指免除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内容。三、如果从本国基地港到船舶作业区的距离、船舶类型、气象条件、一般航行无危险等等这些方面来看,执行本附则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则主管机关可以免除仅在本国沿岸附近从事捕捞作业的任何船舶对本附则的任何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四、按照本条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以供参考。第四条等效一、主管机关可准许船上装设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任何专门设施,作为本附则所要求的替代物,至少应与本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二、主管机关准许采用符
31、合本附则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任何专门设施的替代物,应申报本组织凭以转知各缔约国并取相应措施。第五条修理、替换和改装一、凡经修理、替换、改装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仍应符合原先适用于该船的要求。二、凡有重大性能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修理、替换、改装的船舶,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属于可行的范围内,这种修理、替换、改装之处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第六条检验一、每艘船舶应接受下列检验:(一)船舶营运前或根据第七条规定首次签发证书前的初次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稳性、机械、布置、材料以及船体外部、锅炉内外部和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范围内的设备的全面检验。这项检验应保证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
32、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救生设备、探火及灭火系统、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这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各方面均为合格,且该船确已按本公约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和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引航员软梯也应检验,以确保其处于安全工作状态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要求。(二)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规定如下:船舶的结构和机器定为四年,参照第二、三、四、五、六章进行定期检验。如果船舶内外部经过检查,认为合理和属于实际可行
33、的范围内,则可展期一年;船舶其他设备定为二年,参照第二、三、四、五、六、七和十章进行定期检验;船舶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测向仪定为一年,参照第九、十章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应保证本款(一)项所列项目,尤其是安全设备,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保证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置船舶的稳性报告在便于取阅之处,以随时使用。但是,按照第七条签发的证书期限,若按第十一条第二或四款规定延期时,则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可以相应延长。(三)中间检验是由主管机关对船舶结构或机器与设备按一定间隔期限进行的检验。这项检验应保证不致产生对船舶或船员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变更。这种中间检验和其间隔期限应填入按第七条签发的国际渔船安全证
34、书中。二、凡实施本附则各项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来执行。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其认可的机构来执行检验。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确保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三、根据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是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部件、布置或材料,除直接替换这些设备或部件者外,非经主管机关准许,概不得有重大变动。第七条证书的签发一、(一)船舶经检验,符合本附则相应的要求,应发给国际渔船安全证书。(二)对于根据和按照本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条(一)款所指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国际渔船免除证书。二、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
35、个人或组织签发。但无论由谁签发,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第八条另一缔约国代发证书一、一个缔约国可应另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附则规定发给或授权发给证书。二、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文本应尽快地提交给请求国主管机关。三、如此签发的证书务必载明是受他国主管机关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附则第七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第九条证书格式证书均应与本附则附录一所附范本格式一致,应以签发国的一种官方文字或数种官方文字写成。若证书文本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者,则应包括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本。第十条证书的贴示根据本附则签发的各项证书或核证无误的副本都应贴示在
36、船上显明易到的地方。第十一条证书有效期限一、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者外,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三)项的要求,经过定期检验和中间检验,证书展期不应超过一年。国际渔船免除证书有效期限不应超过国际渔船安全证书。二、证书期满或中止时,如船舶不在船旗国的港口,缔约国可将该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船旗国港口或预定检验国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三、证书展期的期限概不得超过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船旗国或预定检验国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四、未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加以展期的证书,主管
37、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日期届满之日起,给予至多一个月的宽限期。五、在下列情况下证书失效:(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船舶结构、设备、属具、布置和材料发生重大变更者,但直接代替这些设备或属具者除外;(二)在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三)项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执行定期检验和中间检验者,或按本条第二或第四款已经展期者;(三)就缔约国之间而论,当船舶更换成另一国的国旗时,船舶原来的船旗国,应尽快地将更换前船上所持有的各种证书的文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新的船旗国。第二章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第十二条构造一、船体、上层建筑、甲板室、机舱棚、梯道,以及任何其他的构造和船上设备等的构造和强度,应能
38、足以经受营运目的所预期的各种工况,并应经主管机关认可。二、用于冰区作业的船舶,应根据预期的航行条件和作业区域而加强船体。三、舱壁、关闭装置和此类舱壁上的开孔封闭盖及其试验方法,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非木质构造的船舶,应设置防撞舱壁,并至少在主机舱四周设置水密舱壁。该水密舱壁应延伸至工作甲板。木质构造的船舶,也应设置这样的舱壁,并应尽实际可能做到水密。四、穿过防撞舱壁的管子,应安装适当的、且可在工作甲板上面操作的阀门,其阀体则应设在前尖舱内侧的防撞舱壁上,在工作甲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不准设门、人孔、通风道或其他任何开口。五、设有长的前部上层建筑的船舶上,防撞舱壁应以风雨密部分延伸至工作甲板之上的
39、甲板。此延伸部分若位于第二条二十一款的范围之内,且其部分甲板形成具备有效风雨密的台阶者,则可不必直接延至舱壁之下。六、工作甲板以上的防撞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减至最少而又适合于该船的设计和正常操作。此类开口应是可关闭为风雨密的。七、长度等于或大于米的船舶,在防撞舱壁和后尖舱舱壁之间应尽可能设置水密双层底。第十三条水密门一、按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要求的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目,应减至最少而又适于总布置和船舶操作上的需要。此类开口应设置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水密关闭设备。水密门应与邻接的不开孔结构具有同等强度。二、长度小于米的船舶,这种门可以是绞链式的,但应能就地从门的两面都可启闭,并能在海上保持正常的关闭状态。
40、在门的两侧须附有说明在海上应将该门关闭的注意事项。三、长度等于或大于米的船舶,在下列处所设置的水密门应是滑动式的:(一)除主管机关从船舶的类型和操作上考虑,认为是做不到的或不必要的以外,凡门槛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以下的,及预计在海上要打开的处所;(二)通往轴隧的机舱壁龛处所。除此之外,水密门可以是绞链式的。四、滑动式水密门应在船舶向左或向右倾斜至时,仍能操作。五、滑动式水密门不论是手动的或其他方式的,均应能就地从门的两面操作。长度等于或大于米的船舶,这些门除设置在船员起居处所者外,均应能从工作甲板上容易到达的处所进行遥控操作。六、在遥控操作位置上,须设有表明滑动门启闭状态时的指示装置。第十四条水密
41、完整性一、凡是能使海水进入船体内的开口,均应根据本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设置关闭装置。在捕捞作业时要开启的甲板舱口通常应布置在船体中心线附近。但如能确保无误于船舶安全,主管机关可同意其它的布置。二、尾拖网渔船的鱼舱盖应是水密的、动力操纵的、并能在看得见舱盖开闭的任何位置上进行控制。第十五条风雨密门一、凡是能使海水进入船体并危及船舶安全的封闭上层建筑舱壁及其他外部结构舱壁上的所有通道开口,均应设置固定于舱壁上的永久性门,该门应加框和扶强,以使其整个结构与所从属的不开孔结构具有同等的强度,而且在关闭时能达到风雨密。为了可靠地达到风雨密,这些门应包括固定于舱壁或门上的垫片及夹紧具或其他等效装置,且应在舱
42、壁两边均能操作。二、甲板上的门口、梯道口、直接敞露于海空的建筑物和机舱棚的门槛高度,在工作甲板上至少为毫米,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毫米。若使用经验证明,且经主管机关认可,除直接通向机器处所的门槛以外,上述高度可分别减至不低于毫米和毫米。第十六条木质舱盖一、舱口围板高度,在露天工作甲板上至少为毫米,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毫米。二、木质舱盖的成品厚度应包括由于加工粗糙而将磨损的余量。在任何情况下,这些盖的成品厚度如以起码毫米为例,则每毫米跨距至少厚毫米,支承面宽度至少应为毫米。三、保证木质舱盖风雨密的布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第十七条非木质舱盖一、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
43、若使用经验证明,且经主管机关认可,假如不因之有损船舶安全,围板高度可以减低或者完全去掉。在这种情况下,舱口开口应做到尽可能的小。同时舱盖应以绞链或其他等效装置永久地固定,且能迅速关闭并以压条扣紧。二、为了强度计算,应假设舱盖上承载货物重量,或是采用下列静负荷值,取其大者:(一)长度等于米的船舶:千牛顿平方米;(二)长度等于或大于米的船舶:千牛顿平方米;长度为上述两者之间的船舶,其负荷值应按内插法求得。在距首垂线以后的上层建筑甲板上的舱口,其舱盖上的负荷,主管机关可将其减少至不少于上述负荷值的。三、低碳钢制成的舱盖,按第二款乘以所计得的最大应力值不得超过材料的最小极限强度。在此负荷下的舱盖挠度应不大于跨距的倍。四、非低碳钢制成的舱盖的强度至少应同低碳钢舱盖的强度相等,同时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刚性,以保证在第二款规定的负荷下的风雨密性。五、舱盖应设置足以保证风雨密的夹紧具和垫片,或设置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等效装置。第十八条机器处所开口一、机器处所开口应被框固并围以与邻接的上层建筑具有同等强度的机舱棚。通向外部的出入口应设置符合第十五条要求的风雨密门。二、其他壁龛开口处均应设置与完整结构具有同等强度的舱盖并永久地固定,且能关闭成风雨密。第十九条其他甲板开口一、为了捕捞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