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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力控制收费站工作人员并冒充其收取过路费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基本案情】 数名被告人手持凶器闯入高速路收费站,控制住工作人员后,在长达六个小时的时间里,冒充工作人员,向来往司机收取过路费,共计四万余元,并均未能开具发票。几名被告人成立何罪名?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针对上述案情出现了数种观点,观点一认为:非法拘禁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观点二认为:非法拘禁罪和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观点三认为:非法拘禁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观点四认为:非法拘禁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观点五认为:抢劫罪。从整体看,几名被告人的的行为为:控制高速路收费员,进而收取过路费,获得钱财。被告人具
2、体的行为有:手持凶器挟持、控制工作人员;冒充工作人员;向来往司机收取过路费,且未开具发票。使案情变得复杂的是出现了目的、手段等多个具体行为,每个行为皆可能构成犯罪。被告人手持凶器挟持、控制工作人员,持续时间长达六小时,该行为为非法拘禁行为。刑法未具体规定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法拘禁应持续超过24小时方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的持续时间未达此标准。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同样规定
3、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本案中数名被告人手持凶器控制收费站工作人员符合“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因此,本案中数名被告人手持凶器挟持、控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数名工作人员实施了冒充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
4、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上的收费站隶属于所在省市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事业编制性质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冒充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向来往司机收取过路费,这一行为与冒充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应一并分析。诈骗罪中,主体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客观形式为行为人使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诈骗罪应遵循:行为人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或者使
5、第三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了隐瞒真相的行为,掩饰为收费人员本人。行为人获取了财物,但本案中被害人却没有遭受损失。因为缴纳费用的地点为收费站,未发生改变,仅收费人员不同,该行为的外在表现为司机实际将费用缴纳给了收费站。司机缴纳的费用为一定的、必须缴纳的,其缴纳的对象为收费站,实际收费人员的不同不影响其缴纳该数额金钱,司机并没有遭受损失。司机认为自己将过路费缴纳给了收费站,司机实际将费用缴纳给了收费站。被告人没有给司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影响上述行为的认定,司机将过路费缴纳给了收费站,收费站应予开具或补充开具发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行为中的具体手段、目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从整体看,被告人通过持有凶器控制收费站工作人员,然后冒充工作人员收取过路费四万余元,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属于典型的复行为犯,即方法行为(“暴力”、“胁迫”、“其他方法”)与目的行为(“强取”或“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手持凶器暴力控制收费站工作人员,并劫取了本应属于收费站的过路费,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是实施抢劫行为的手段,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对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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