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操作规程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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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操作,防控信贷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个人自用车贷款,是指经办行向自然人客户发放的用于购买非营利用汽车并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的人民币贷款(不含二手车)。经办行不与汽车经销商合作,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自用车贷款,称为直客式个人汽车贷款,其中向已全款购车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置换其前期购车的非贷款类债务的汽车贷款,称为置换式个人汽车贷
2、款。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是直客式个人汽车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条个人自用车贷款决策流程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纳入“个人汽车贷款”相应会计科目核算,在信贷管理系统中选择“自用一手车”类别进行统计和管理。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个人汽车贷款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还应指定一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良好的当地居民为联系人);(二)年龄(含)到(含)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三)具有经办行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四)信用记录和收入水平符合
3、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具备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五)购车行为真实,能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车首付款;办理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的,需已支付全部购车价款;(六)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七)信贷业务实施前,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款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账户,愿意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八)仅以所购车辆作抵押的,个人信用等级应在级(一般级)(含)以上;以组合方式担保的,由一级分行确定信用等级准入标准;(九)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必须在新车登记上牌后半年内向银行申请;(十)经办行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五条贷款额度。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对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人在新车登记上牌后一个月内向银行申请的
4、,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汽车价格的;新车登记上牌后三个月内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汽车价格的;新车登记上牌后半年内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汽车价格的。所谓汽车价格,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价格的较低者。第六条贷款期限。个人自用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年,贷款到期收回,不得展期。第七条贷款利率。根据总行利率定价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还款方式。个人自用车贷款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季)开始,按月(季)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可以选择等本递减、等额本息、等比递减或等比递增等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第三章贷款担保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应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以
5、所购车辆抵押为基础的组合担保。第十条本车抵押。本车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仅以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的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在落实车辆抵押手续前,可暂由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自然人、经销商及担保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第十一条本车抵押自然人保证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人(含)以上自然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方式。第十二条本车抵押经销商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同时由经销商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方式。第十三条本车抵押担保公司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同时由担保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方式。第十四条担保方的管理。(一)自然
6、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含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自然人(配偶)准入条件及担保额度确定方法按照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保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接受借款人家庭成员(配偶、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提供的保证担保;(二)担保合作商。承担担保责任(含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合作商(汽车经销商及担保公司)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经办行、借款人、保险人和担保人应在同一地级市范围内,贷款不得异地发放,抵押车辆须在经办行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异地办理(总行另有规定或批复的除外);一级分行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十六条车辆保险。抵押给我行的
7、贷款车辆必须办理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应至少包括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除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保险受益人应明确为贷款经办行。保险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如短于贷款期限的,要与借款人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中明确相应的续保事项;到期未续保的,经办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第四章合作商管理第十七条合作商分类。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的合作商包括汽车经销商及担保公司,其中汽车经销商根据是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可分为合作经销商和担保经销商。合作经销商是指与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但不对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担保经销商是指与银行合作办理汽
8、车贷款业务,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含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办理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需对经销商(直客式个人汽车贷款或总行另有批复的除外)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进行准入。第十八条合作商的准入条件。(一)合作经销商的准入条件。、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的汽车销售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汽车市场销售网络;、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设立售车款项专户。(二)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担保经销商除满足上述(一)以及担保管理办法中法人保证担保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金在万元(含)以上,资产负债率在以下;、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规
9、定比例或金额的保证金;、经销商必须依据公司章程由公司决策人或机构出具为购车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三)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须符合担保管理办法中对担保公司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合作商的准入程序。(一)合作经销商由二级分行或直辖市、直属分行的一级支行进行准入,准入程序为:有权准入行的客户部门调查后,直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客户部门重点调查经销商是否具有合法汽车销售代理资质,所收集资料具体范围由一级分行确定。(二)担保经销商由二级分行或直辖市、直属分行的一级支行进行准入,准入程序为:有权准入行的客户部门调查,信贷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报一级分行备案。担保经销商需按担保管理办法的要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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