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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 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造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行 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 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 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 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与合同规定 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与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与危害的 事件。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 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作
2、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与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晰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与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与防范措施不落 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 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 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 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 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 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
3、工作与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 作。第六条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与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国家与水利部项目法人责 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与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 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从严从重处罚。第二章事故分类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 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与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普通质 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第八条普通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延误较短工期, 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
4、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较长期延误工 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者长期延误工期, 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与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 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权限 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普通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报告 O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报 告并抄报水利部。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
5、水利部与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 施抢救人员与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 因需挪移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 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者录相。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与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 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空发性事 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 向上述单位报告。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 称;(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
6、亡人数与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 计;(四)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操纵情况;(六)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即将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第十四条第四章事故调查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五条 普通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十六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
7、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与对后续工程 的影响;(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与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四)提出工程处理与采取措施的建议;(五)提出对责任单位与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与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与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者材 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或
8、者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允许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 由责任方负担。第五章 工程处理第二十三条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第二十四条普通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 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 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
9、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九条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第六章事故处罚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与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 限与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与降低或者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 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者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O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即将 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 ;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
10、故,令其即将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 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 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销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 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 质量事故,令其即将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 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 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 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
11、、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 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销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即将自筹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者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 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 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销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对隐情不报或者妨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而造 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者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与个人,由上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赋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七章附则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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