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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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 李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 加本案的审理工作,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 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 庭参考。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法庭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双方自结婚以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 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 性格不和,互不信任,沟通困难,为解除名 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二000年和二 00 一年两次提出离婚请求。第一次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 未见丝毫好转。一九九六年十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 居,原告一直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内,至今 已达七年之久。
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 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二、被告所谓外欠债务,不能构成夫 妻共同债务。1、原被告双方长达七年没有共同生 活,而在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不能视为夫 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 生活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 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夫妻双 方必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早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即开始分居单过。原告现 在对家里的印象和记忆还停留在一九九六 年十月他离家单过时的情况上。从一九九六 年十月开始至今,单位新分给自己的楼房是 个什么样?家里又添置了
3、什么生活用品? 等等这些,原告一概不清楚,原因很简单: 从开始分居至今天的七年时间中,原告再没 有进过一次自己的家门。从形式上来说,原 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但在实质上, 原被告双方早已没有共同生活了,这一点不 仅为双方所认同,而且在客观上也是不争的 事实。从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外欠债务的证 据来看,其所谓债务均是在一九九六年十月 之后形成的。既然双方已经长达七年没有共 同生活,而在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当然 不能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被告所谓外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的范围,因而不能视为是夫妻共同债 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因购 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 因
4、履行抚养教育、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 的债务;因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 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 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从本 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谓外欠 债务都是以孩子出国上学需要钱的名义对 外借款而形成的。我们姑且不说这些借条的 效力如何,单从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范围便可以知道,这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第一,原被告的女儿生于一九七 八年H一月,二oo二年年底她出国时已经 年满二十四岁。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此时她已属于成年人,而且不属于“不能独 立生活的”情形。从法律上讲,她的父母, 也就是本案的原、被告已经没有对其履行抚 养和教育的
5、义务了。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 意,单方面同意和资助女儿出国的行为,应 当视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由此而形成的债 务当然应当由被告或其女儿偿还。第二,从二ooo年十一月六日原被告 的儿子所写的全部同意原告提出的六项条 件的声明和二00 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与原 告所签的协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 是原告不负担儿子出国的任何费用;二是原 告单位出具的其年收入为10万元的证明仅 仅是供儿子办签证使用,并不代表原告的真 实收入水平;三是被告承担儿子因出国学习、 签证等所欠下的债务。由此,本代理人认 为,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在二00 一年三月十 二日,也就是在儿子出国前已经就儿子出国 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问题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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