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 副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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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寿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第页)阅阅 读读 指指 引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益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我们为您设立公共账户、为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第六条 我们对账户定期结算利息并保证最低账户价值.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十三条 您和被保险人有部分提取账户资金的便利.第二十四条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第七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五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十七条
2、退保需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二十八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条款目录条款目录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条第二条 投保范围投保范围 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四条第四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第五条第五条 年金开始领取日年金开始领取日 第六条第六条 账户设立、撤销及权益归属账户设立、撤销及权益归属 第七条第七条 保险费保险费 第八条第八条 费用收取费用收
3、取 第九条第九条 结算利率结算利率 第十第十条条 账户利息账户利息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账户价值账户价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残疾程度鉴定残疾程度鉴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受益人受益人 第第十七十七条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第十八十八条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第十九十九条条 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住所或通讯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地址变更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动被保险人变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4、 留存账户留存账户 第第二十三二十三条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部分提取账户资金处理部分提取账户资金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现金价值现金价值 第第二十七二十七条条 争议处理争议处理 第第二十八二十八条条 释义释义 中国人寿2023年金保险88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国寿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一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国寿职业运动员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
5、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第二条 投保范围投保范围 职业运动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
6、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四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第第五五条条 年金开始领取日年金开始领取日 本合同被保险人年金开始领取日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但最早为但最早为该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满参加本保险满五五年后年后的首个自然日的首个自然日,最晚为该被保险人,最晚为该被保险人七十周岁七十周岁的生日。的生日。第第六六条条 账户设立、撤销及权益归属账户设立、撤销及权益归属 本公司为投保人设立公共账户,为每一被保险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分为“单位交费”和“个人交费”二部分。投保人解除合同,公共账户、个人账户撤
7、销;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离职或开始领取年金,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在投保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离职情形下的权益归属由投保人决定,在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生存至年金开始领取日或开始领取年金情形下的权益归属于被保险人。第第七七条条 保险费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年金开始领取日前,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地向本公司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本公司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分别划入投保人公共账户和被保险人个人账户“
8、单位交费”部分;被保险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划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第第八八条条 费用收取费用收取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收取以下费用:一、初始费用: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每次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初始费用收取比例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最高不超过所交保险费的5%。二、保单管理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在每个结算日或账户撤销日,向各个账户收取保单管理费作为维护本合同的费用。公共账户的保单管理费从公共账户中收取;个人账户的保单管理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从个人账户或公共账户中收取。保单管理费按收取日距账
9、户设立日或距上一个结算日的实际日数收取。每日的保单管理费为年保单管理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年保单管理费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国寿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二页)明,年保单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个账户最高不超过60元。本公司可与投保人协商调整年保单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但每次调整幅度将不超过原收费标准的10%。第第九九条条 结算利率结算利率 每月第一日为结算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期间。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结算日和结算期间。结算利率用于计算本合同项下账户(包括公共账户、个人账户“单位交费”部分、个人账户“个人交费”部分,下同)在结算期间累积的利息。本公司结合本
10、保险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在每个结算日确定上一个结算期间的结算利率,并在该结算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第第十十条条 账户利息账户利息 账户利息在每个结算日零时或账户撤销时结算。本公司根据本合同每个结算期间内每日二十四时的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账户利息,并按计息日数加总得出结算时账户利息。在每个结算日结算账户利息的,计息日数为账户上个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日数,结算利率为本公司公布的该结算期间的结算利率;在账户撤销时结算账户利息的,计息日数为账户该结算期间的实际经过日数,结算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第十第十一一条条 账户价值账户价值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
11、人账户和公共账户的账户价值均按如下方法计算: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每次交纳保险费后,账户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数额等额增加。2结算账户利息后,账户价值按结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3收取保单管理费后,账户价值按收取的保单管理费等额减少。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部分提取账户资金后,账户价值按申请部分提取的金额等额减少。5公共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时,账户价值按划转金额相应变化。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或账户撤销时,如果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账户价值小于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账户价值调升为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如果账户价值高于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账户价值不变。三、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
12、报告。第十第十二二条条 保证的保证的最低最低账户价值账户价值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首个结算日零时或账户撤销时,本公司计算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只用于与账户价值进行比较,并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户价值进行调整。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是以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为结算利率计算所得的账户价值。计算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时,计息日数为计算当日距上一次结算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日的实际日数,若无上一次结算保证的最低账户价值日,则计息日数为计算当日距账户设立日的实际日数。第十第十三三条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或身
13、体高度残疾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收到申请人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之日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二、被保险人生存至年金开始领取日,可以选择下述一种方式领取保险金,年金年金领取方式一领取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经确定不得变更:(一)一次性领取。本公司按被保险人选择领取方式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转换为年金领取。被保险人选择将个人账户价值转换为按年(或按月)领取的年金,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撤销。本公司根据该被保险人选择领取方式之日的个人账户价值、该被保险人选择的年金类型和该被保险人
14、转换年金当时本公司规定的年金转换标准确定该被保险人每年国寿职业运动员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三页)(或每月)的年金领取标准。可选择的年金类型包括:1保证领取至六十周岁终身月领(或年领)。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年金领取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保证给付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前身故,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继续领取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仍生存,本公司继续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年金领取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其身故。如果被保险人
15、身故时本公司已给付的年金总和小于被保险人选择领取方式之日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本公司按被保险人选择领取方式之日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与本公司已给付的年金总和的差额,向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3固定期限二十年(或三十年)月领(或年领)。本年金给付期限分为二十年和三十年两种,由被保险人确定其中一种,年金给付期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年金给付期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年金领取标准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约定给付期限届满,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前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约定给付期限内尚未给付的年金之和(不计利息)一次
16、性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十第十四四条条 残疾程度鉴定残疾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第十第十五五条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
17、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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