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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贸局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 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 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第四条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第五条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 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 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承担。第六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
2、中 介机构评估。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 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 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 共同承担。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 开规范交易的场所。
3、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 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 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 应报监管会备案。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 销手续。第十二条产权交易范围: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 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 机动车辆
4、等;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六)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七)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产权关系不清的;处置权限有争议的;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方式:协议交易;招标交易;竞价拍卖:柜台交易;网上交易;
5、(六)合资、合作经营;(七)代理。第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出让申请书;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出让方的资格证明;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闲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 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 列文件:购买申请书;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 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
6、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 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 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第十八条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 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第二十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 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第二H一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 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
7、家有关规定核定。第二十二条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 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 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 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 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 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 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 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 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 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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