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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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管理制度Managementsystemofpropertymanagementpersonnelinco mmunity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 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 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推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已 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或者零星住宅应按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创 造 条件推行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有偿服务相结 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指导工作, 组织实施本规定,协调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2、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指导制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二)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 导;(三)对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和资质等级申报工 作;(五)对住宅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交、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管理;(六)指导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服 务合同的备案工作;(七)组织、指导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八)组织开展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达标及创优评比工 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各住宅小区设立 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工作,协调物业管理 与
3、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公安、建设、规划、价格、环保、工商、财政及城-管等 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业主享有参预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 物业公共利益的义务。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据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 理为主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企业法 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其经营自主 权、收益权以及授权、委托管理权等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4、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订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5、设 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 作出的决定;(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小区的全 体业主组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书面形式在服务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同时告知辖区社区居委会。第十一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 物业建造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 用满两年的住宅小区,应当在市房管局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成立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
6、 业主代表、社区居委会代表组成的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 5-11人(单数)组成,业主代表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 筹备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召集,筹备组组 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自组成之 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订、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方式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资报 酬;(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改建、重建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六)有关共有和
7、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第14页共30页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 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但重大事项必须以 书面形式委托。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 事项,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 人数2/3以上的业主允许;决定第十二条其他事项,应当经专 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允许。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的,受侵害的业
8、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 会的执行机构,普通由5- 1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名,副 主任12名,委员若干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 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 报市房管局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 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在换届完成后10日内 将印章、资金、财务凭证、档案资料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 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应当在3日内将其保管的上述 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
9、,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提出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 业服务合同;(四)配合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维护小区 的社会治安,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 作;(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七)协调处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 法规的,由市房管局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 各自的职能,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十
10、七条 新建物业预、销售前,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平、 公正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并将其制订的暂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预、销售前向物业买受 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暂时管理规约、 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经规划部门批准配置的公 建设施及房屋平面图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物业买受人应 对遵守暂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物价 局、房管局应制订统一的物业收费指导价并定期发布。物业开 发、建设单位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发布的指导价在物业 服务合同中约定所选择的
11、收费服务标准。第十九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 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小区总建造面积达到2万(含2万)平方米,高层总建造 面积达到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首次 办理预、销售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小区规模达不到上述标准或者参加投标单位少于3个的, 经 批准,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 业。第二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 方案和建造施工规范,实施综合开辟、配套建设。经竣工验收 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建造面积在十万平方米
12、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 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至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二)建造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份按照千分 之二配置。(三)拆迁安置房、联建房应参照以上标准配置物业管 理用房。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 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合用于组织或者个人。 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一、治安管理规定1、非小区住户不得随意进入小区,来访者须在门卫处登 记,经允许后方可入内。2、装修施工人员凭物业管理处发放的暂时出入证进入小 区。3、小区住户的机动车辆实行发卡
13、、登记制度;自行车停 放在指定位置。机动车辆不得停放在小区内,住户车辆按规定 只能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4、住户搬家如有大件、贵重物品搬出时,必须要有住户 亲自陪同方可搬离出小区,并配合保安员记录有关物品数量、 名称、住户地址等以便日后查核,如住户确实无法陪同,必须 以书面形式列出所搬物品的名称、数量、业主房号、身份证号 码以及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并签名确认允许,方可将物 品搬出。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方便使用、管理的原则配置,应当 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 能。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一次 性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再无偿提供
14、给 业主大会。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第二十一条 分期开辟的建设项目,根据共用设施、设 备资源共享和便于统一管理的原则,确定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若其首期物业须招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其续期建设项目的物业,由首期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 务企业管理;若前期已开辟并获准预、销售时,建设单位已委 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委托的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小区房屋建设的有关工 程验收资料及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在前 期物业服务
15、合同终止时须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做 好相关交接工作。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是对物业进行专业管理、自负盈亏的服务性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 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 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 务合同的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物业管理的项目、内容、服务质量、 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及物业管理用房、合同 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可实施 下列物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16、一)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装修房屋、使 用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确保房屋安全使用;(二)环境卫生保洁、花木绿地管护;(三)对水电供应、机电、消防设备、公共供排水系统 以及其它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四)小区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五)小区安全保卫和公共场所秩序管理;(六)专项、特约服务和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参照市物价局、房管 局发布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 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 标准、
17、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以公示 栏(牌)、收费表(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 式公开。物业服务从房屋竣工交付时开始计费。已竣工但尚未出 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 担。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社会公共服务性单位的委托,提供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并收取双方约定的报酬。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项目, 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二)制止住宅小区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 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8、接到相关投诉后, 及时到现场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负责保管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移交的有关住 宅 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资料;(四)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对保洁、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公共秩序维护、绿化 养护等主要服务内容建立科学的考核办法,完善考核奖惩制度。(五)定期发布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向业主 委员会报告有关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和 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六)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需退出小区物业管理的,应当 在退出的60日前将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在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并到市房管局备案后,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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