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说明书用药的侵权责任 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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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说明书用药的侵权责任张海旭一、问题的提出二、超说明书用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三、超说明书用药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四、结语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患者张某因颈部皮疹反复3个月,于2010年5月26日到甲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玫瑰糠疹,并配服:左旋咪唑片25毫克18片(每日3次,每次2片)。同月29日复诊,甲医院再给予其左旋咪唑片18片(每日3次,每次2片)1。2010年7月1日,患者张某因头晕、左下肢麻木3天到乙医院就诊。10月23日,患者病情危重,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症状性癫痫、重症肺炎ARDS、败血症等。患者家属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
2、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临床死亡原因为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所致。该疾病的发生考虑系左旋咪唑的药物不良反应引起变态反应性脑神经脱髓鞘炎甲医院选用左旋咪唑片作为免疫调节剂辅助治疗,有临床用药指征,但使用剂量不符合常规,对药物的严重不良反应认识不足,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但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甲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甲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甲医院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左旋咪唑片的迟发型变态反应与左旋咪唑药物本身及个体特殊体质有关等,遂改判为由甲医院对患方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2案例二:2014年6月25日,权先生的妻
3、子早产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其中一名女婴乐乐因先天性心功能不全、新生儿肺动脉高压等症,于7月21日到西安市儿童医院就诊。治疗一周后,该院医生给权先生开具了西地那非的处方,由权先生外购后交给医生,再由医生给乐乐使用。用药后第二天,乐乐告病危。8月15日,乐乐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地那非即“伟哥”。该药物的药品说明书载明适应症为“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并在注意事项中明示该药不适用于新生儿、儿童或妇女。权先生认为乐乐病情加重与医院错误使用西地那非有关。制药公司称医生的处方与药品说明书不冲突,因为医生有用药的经验,这样使用也有数据支持。医方则认为,西地那非能选择性地对肺血管起到舒张性作用,使得肺动脉高压症状好
4、转,减轻肺动脉高压状态,使疾病得到改善,实用新生儿学等新生儿医学书籍和教材均把西地那非作为治疗肺动脉高压的药物。3上述两则案例,均涉及医疗机构对患者使用药物与药品说明书不符的问题。药品使用的适应症、给药方法、适应人群或剂量不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一般被称为超说明书用药,或称药品未注册用法(unlabeled uses,out-of label usage or outside of labeling)。具体情形包括给药剂量、适应人群、适应症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不同4。案例一属于既超适应症又超剂量的用药,案例二则属于超适应人群、超适应症用药。另如主要用于治疗呼吸道合胞病毒
5、引起的病毒性肺炎与支气管炎的利巴韦林注射液,药品说明书载明的给药途径是静脉滴注,但临床上也有一些医疗机构以雾化吸入的方式用于治疗婴幼儿毛细支气管炎,这就属于超给药途径用药。超说明书用药行为造成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将涉及到超说明书用药行为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等具体问题。长远观之,这些问题的答案也必将对临床用药行为产生指引作用,甚至将影响医药技术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拟从超说明书用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展开讨论,并进一步分析论证前述诸问题,以期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基础坚实、结果公平合理的处理思路。二、超说明书用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一)侵权责任法
6、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法律适用上的逻辑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被视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5。在一般情形下,它可以作为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患者有损害、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即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的标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对以上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患
7、方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并非完全法条,它不能独立充任医疗损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它需要与第五十四条结合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同时,第五十八条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过错推定规则,因为它并没有免除原告对于第五十四条所含的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条,“被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诊疗规范的行为”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方,而这一事实实质上就是第五十四条的“过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它是直接将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
8、规范作为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违法即过错”。二是,它将原告对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客观化、外在化,并因此简单化,即只需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即可,客观上减轻了原告在举证责任上的负担。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是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过错要件的判断标准之一,两者的法律适用逻辑,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如果原告主张其损害是由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则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请求权基础。原告应举证证明的构成要件事实是:1.患者有损害;2.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3.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
9、系。(二)如果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违法违规的主张,仅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为由主张医疗损害责任,则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为请求权基础。原告应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是:1.患者有损害;2.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二)超说明书用药行为的定性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如果超说明书用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行为,则原告只需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超说明书用药行为就应被视为完成了对过错的初步证明。除非医疗机构能够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就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反之,则原告即便证明了医疗机构有超说明书用药
10、行为,也还不能因此就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可见,确定超说明书用药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法律适用的基础。超说明书用药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行为,应结合我国的药物安全管理制度予以讨论。我国的药物安全管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针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药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6;二是作为诊疗行为的临床用药行为,其技术规范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7。1.超说明书用药行为构成对药品监督管理制度的破坏超说明书用药行为构成对药品监督管理制度的破坏我国对药品的研制与生产,采取的是注册管理制度。这种注
11、册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不论是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其生产或上市均须经申请注册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许可8;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许可9;药物合成工艺、提取方法、药理毒理等一系列药物临床前研究数据须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10;药物生产前须经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须经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许可并严格执行相关方案11;上述研究数据及临床试验情况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核后,决定是否发给新药证书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药品批准文号等12;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13;国
12、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生产的新药设立监测期;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等事项,需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进行申报审批。上述药品注册管理制度赋予了药品说明书三个特性:一是,药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不仅药品说明书应记载哪些事项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14,而且药品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内容须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二是,药品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应符合科学性,需经试验验证。这主要是指药品的给药方案、禁忌等内容。药品说明书记载的给药方案等内容是以药物的临床前研究数据及临床试验数据为依据确定的15。不论是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药理、毒理数据,还是临床试验中获得的人体耐受程度、药
13、代动力学数据,都会对药物及其使用方法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产生影响,并从而决定给药方案的制定。三是,药品说明书记载事项不容任意变更。药品说明书记载内容须经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且已上市药品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等均须按照新药申请程序重新申报,这些规定均决定了药品说明书相关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可见,我国对药品的研制、生产、上市,所采取的管理制度是极为严格的,药品说明书也被赋予相当的地位。相对于鼓励新药研发及药物新使用方法的发现而言,我国目前的药品管理制度更注重于保障公众的药物安全。这种价值取向,当然是由药品这种产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药品对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有着直接而且普遍的影响
14、,一旦发生药物安全事件,后果往往极为严重。如果药品管理制度设定的相关法定程序可被随意规避,公众的用药安全将被置于其不可知的风险之中,公民授权国家机关管理控制风险的目标将会落空。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随意超说明书用药,既构成对药品管理制度的破坏,也会造成公众的用药安全风险。2.超说明书用药行为违反诊疗行为管理规范超说明书用药行为违反诊疗行为管理规范对用药行为作出规范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主要有: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医师
15、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药品管理法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新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规定必须作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剂量、用法的正确性;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其他用
16、药不适宜情况。处方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药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可见,按照药品说明书载明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等用药是医师、药师及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上述规定表明,药品说明书具有以下法律属性:药品说明书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用药的重要指引;药品说明书是医师作出专业判断的
17、重要依据;药品说明书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的重要证据。这些规定中,的确未有“禁止超说明书用药”的表述。有观点因此认为,对超说明书用药行为不应直接推定为违法16。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均是立法者出于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的目的,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设定义务的行为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未遵守上述行为规范,即属违反法定义务。此处无“法无禁止即可为”的适用余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超说明书用药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因医疗机构超说明书用药而遭受损害的,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
18、款为请求权基础。三、超说明书用药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根据前文论述,超说明书用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超说明书用药侵权责任的,应证明以下构成要件事实:(一)患者有损害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患者死亡或伤残的情形下,有关损害的证明并无难度。本文开头提到的两则案例即是如此。在患者并非死亡或伤残的情形下,损害的认定就颇有一些可探讨之处。比如:1.原告主张患者虽不构成残疾但生理机能遭受侵害的;2.原告仅主张精神损害的;3.原告仅主张超说明书用药部分的药费损失的;4.患者仅主张知情权、选择权被侵害的。在第一种情形中,患者虽未构成残疾,但其生理机能遭受侵害,这
19、当然也属于健康权遭受侵害,但问题在于,如果原告要获得赔偿,他对于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应包含哪些内容?关于第二种情形,因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意识状态范畴,难以通过客观计算予以衡量,故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要求原告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那么,在原告仅主张精神损害时,他对损害这一构成要件是否无需再证明?关于第三种情形,药费完全可以通过提供药费清单等证据来证实,但原告提供了超说明书用药部分的药费清单,是否就已经完成了对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关于第四种情形,医疗机构超说明书用药但未向患者作充分说明告知,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确受到了侵害,患者证明了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是否已经完成了对损害的证明?要
20、解决上述问题,还需回归到对“损害”这一概念的解释。侵权责任一般应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必要。所谓“实际损害”,应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权利或利益遭受了现实侵害;二是因权利或利益被侵害而导致了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损失17。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以及超说明书用药的行为特征,超说明书用药行为对患者民事权益的侵害,应是指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因此,超说明书用药的损害应包含两个要素:1.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了侵害;2.被侵权人因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侵害而遭受了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上述两项内容缺一不可。当然,如前所述,精神损害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应由法官根据社
21、会经验、案件事实和原告的心理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而不应苛求当事人举证。强调原告对损害二要素的证明责任,其意义在于,当医疗机构的确存在超说明书用药行为,但患者并无人格权的实际损害,或者,患者虽有健康权被侵害的可能,但并无可赔偿的损失时,原告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便不应得到支持。由此,我们可以逐步回答前述问题。第一种情形,患者主张其虽无残疾但生理机能遭受侵害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理机能遭受侵害的事实以及因生理机能的损害而遭受财产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事实。第二种情形,原告仅主张精神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遭受实际侵害的,显然不属于已完成对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第三种情形,虽
22、有超说明书用药产生的药费清单,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患者的健康权或生命权遭受实际侵害,超说明书用药的药费损失显然不是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原告可通过合同纠纷予以解决。第四种情形,“知情权”、“选择权”的确是患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仅以“知情权”、“选择权”受损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必须证明其遭受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否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作如此解释。(二)医疗机构有超说明书用药的行为根据前文对用药行为规范及药品管理制度的梳理,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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