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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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活动,提高渔业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渔业船舶(含船用产品)检验技术服务相关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是指市县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检验技术法规实施渔业船舶现场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报告或者证明的活动。第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
2、记管理。未经登记的机构不得参与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活动。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经营、设计、建造、检修检测服务及船用产品经营等业务,不得与有上述业务的企业具有隶属关系,以确保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第二章 相关主体和人员职责第四条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为省级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第五条 海南省渔业监察总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渔业船舶检验局)为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县渔业船舶检验
3、机构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签发(签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明确检验证书签发批准人、检验证书签发人和检验资料审核员。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签发,谁负责”,检验证书签发批准人负总责,检验资料审核员对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移送的检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检验资料与检验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等要求的符合性负责,检验证书签发人对签发(签署)证书的内容及质量负责。证书签发人应具有适任制验船员(含)以上资格或B级(含)以上注册验船师资格,检验资料审核员应具有适任制初级验船师(含)以上资格或B级(含)以上注册验船师资格。第八条
4、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法规实施渔业船舶现场检验,对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或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技术条件满足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海船检2019173号)要求,并对其所提供的检修检测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三章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条件及管理要求第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一) 建立与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取得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二) 验船师培训和录用管理规定;(三
5、)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管理规定;(四) 渔业船舶营运检验管理规定;(五)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管理规定;(六)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安全质量控制和监督制度;(七) 船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八) 船舶检验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九) 船舶检验质量调查和处理制度;(十) 船舶检验档案管理规定;(十一) 船舶检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等文件配备和管理规定;(十二) 保护客户商业秘密和所有权制度;(十三) 保证公正性、独立性和诚实性措施;(十四) 异议、投诉处理制度。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开展检验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设立独立的档案室、财务室、会议室等,并满足如下要求:办公场所大
6、于160 平方米,其中,档案资料室大于50平方米,设置有效的恒温除湿设备、防火防盗设施或设备。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范围、检验工作量相适应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的配备可参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船舶检验人员配备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海函20211372号),并至少满足下列要求:(一)技术负责1人,应至少具有B级(含)以上等级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或持有适任制高级验船师资格证书,并具有8年(含)以上船舶行业从业经验。(二)负责船体、轮机、电气相关专业专职检验人员至少12人,从事船舶检验相关工作经验不少于3年,且应具有B级(含)以上等级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或持有适任制初级验船师(含
7、)以上等级资格证书,其中具有B级(含)以上等级注册验船师职业资格或持有适任制中级验船师(含)以上等级资格证书的专职检验人员至少7人(船体3人,轮机2人,电气2人),且B级(含)以上等级注册验船师不少于2人。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至少配备测厚、测距、测电、测温、焊接检验尺、检验锤等检验设备。第十五条 拟开展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及其电子文档:(一) 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附件1); (二) 企业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 人员基本情况介绍(包含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等内容)及证
8、书原件、复印件和劳动关系相关说明材料; (四) 内部机构设置、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说明; (五) 固定办公场所(包含档案室等)证明以及检验设备、 交通工具、通讯及计算机、工作环境等情况说明; (六) 检验工作所需的法规、规则、规范、标准、规程、指南、文件等资料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对检验重要环节、船舶重要部位和重要设备的检验及现场检验人员进行影
9、像(图片、视频等)采集。影像资料应带有检验时间、检验地点、摄制单位等信息水印。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则、规范、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及时、准确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其保存时限不少于40年。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渔业船舶质量问题信息,应立即向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渔业船舶质量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第四章 检验工作流程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应在检验前对渔船技术状况进行自查和预检,根据预检情况如实填写渔船安全环保技术状况声明书(附件2),声明书应当
10、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亲笔签字;对于需要提供检修检测报告的检验项目,应及时委托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检修、检测。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用产品制造企业按规定向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附件3),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及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申报要求的,出具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申报受理通知书(附件4),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出具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申报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说明不受理理由。第二十二条 检验申报受理后,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委托。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后,应
11、在2个工作日内联系船舶所有人,告知检验准备事项,约定检验时间、检验地点。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安排至少2名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人员依据适用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实施检验。对于存在不合格检验项目的船舶,应及时出具渔业船舶检验问题清单(附件6),船舶所有人应在要求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提交复检申请书(附件7)。所有项目检验完成后,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内海洋渔船检验记录(附件8)、国内海洋渔船检验报告(附件9)、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检验结论(附件10),并连同船舶检修检测报告、现场检验影像及其他检验相关资料向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一次性
12、移交。国内海洋渔船检验记录国内海洋渔船检验报告应当由执行现场检验的人员签名,经技术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加盖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公章。渔业辅助船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格式参照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相关规定。船用产品现场检验按照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收到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移送的检验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证书签发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证书与记录的编制,证书签发批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编制的检验证书与记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同意后证书签发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证书与记录的签发(签署);审核不合格的,向渔
13、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检验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11)。第二十五条(归档)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经检验合格并签发证书的渔业船舶相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进行持续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技术条件现场监督,使其人员资质、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等技术条件适应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度,对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检验过的渔船抽查比例应不低于5%。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船舶检
14、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或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举报。受理举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格式见附件12):(一) 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二) 超越登记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工作的;(三) 明知本机构检验人员在其他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而不予以制止的;(四) 检验人员只在本机构挂名而不在本机构从业的;(五) 雇佣正在其他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工作的检验人员的;(六) 检验能力不能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七) 机构技术条件发生变
15、化未报告的;(八) 从事渔业船舶经营、设计、建造、检修检测服务及船用产品经营等业务或与有上述业务的企业具有隶属关系的;(九) 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的;(十) 以本机构的名义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的。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上报辖区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一) 现场检验人员没有取得相应检验资质的;(二) 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规定的程序和约定的时间、地点开展检验服务的;(三) 所使用的检验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四) 未按规定对船舶检修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五) 检验报告及记录签字人与实际检验人员不符的
16、;(六) 未按规定及时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移送检验资料的; (七)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影响的;(八) 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九) 发现重大渔业船舶质量问题信息,未向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的;(十) 向服务对象推荐船用产品、指定船舶检修检测机构等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十一) 向服务对象强制或变相收取服务费用的;(十二) 参与或默认服务对象在检验技术资料上弄虚作假的;(十三) 对投诉处理推诿、不按程序处理的;(十四) 泄露行政执法、监督检验等信息的; (十五) 泄露服务对象商业秘密的。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撤销其登记:(一
17、)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 不符合条件或者违反程序取得登记的;(三) 未按检验法规、规则、规范等进行检验,导致重大检验责任事故发生,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管整改要求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五) 自愿申请终止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的;(六)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主管部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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