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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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年1月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
2、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
3、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
4、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通过港口、铁路、机场运输出岛货物的查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渔业、商务、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海事、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监管机构,对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5、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进出本省的,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设,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第十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促进资源共享、协作联动和监管互认。第十一条海事、渔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在海南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船舶
6、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并迅速修复。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区域设立反走私工作站(点),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设备。反走私工作站(点)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嫌走私的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
7、反走私意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领域企业和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第三章查缉第十八条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
8、为。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销售牟利。海南离岛免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禁止使用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查缉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走私的行为。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查验出岛货物时,发现涉嫌走私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海关
9、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具体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货物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货物追溯制度。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走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10、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以及其他便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协调和推动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完善案件协查制度,构建常态化的职能优势互补、执法信息共享的反走私联合机制。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工作机制,确保执法活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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