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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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3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建立全省统一、权责明确、多规合一、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全省国土空间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提升全省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
2、修复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安排等空间类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体系。第三条【规划体系和传导协调】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设计。下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与修改,不得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3、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详细规划是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核发规划许可。第四条【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海生命共同体理念,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质量以及资源利用效率。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
4、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尚未调整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因自然地理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国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需进一步细化的及其他特殊情形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第七条【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土空间规划组织
5、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纳入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发挥不同领域专家作用。第八条【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制度,负责研究、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九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规划编制基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分等定级、自然资源资产评估成果、资源环境承载能
6、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和风险的评估等为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交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所需调查、管理数据,包括经济社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自然灾害等数据。数据标准规范由省大数据局、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制度。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历史文化保护线等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空间控制线确定为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
7、面积等国家和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分解落实。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是实施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二条【各类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 鼓励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陆海上下空间综合利用,科学规划各类空间,节约集约利用立体空间资源。强化陆海统筹重大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加强陆岛联系重要通道及大岛间重要联系通道周边及海底空间管控。地下空间公共交通设施可以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鼓励相邻宗地的地下空间互相连接。第十三条【规划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报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
8、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相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其它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技术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要求。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五条【总体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乡镇五级,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省级及以下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期限和范围;(二)规划目标、空间策略;(三)总体空间格局、用地用海结构、用途分区和管制、规划用地布局;(四)国土空间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五)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六)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安全防灾等支撑体系;(七)规划传导与
9、实施管理机制;(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六条【详细规划单元】 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分详细规划编制单元,落实强制性内容,分解约束性指标,并明确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的管控和引导要求。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应当以城镇开发边界、行政界线、权属界线以及山体、河流、道路等典型地物划分,按照规划单元相对完整、规模适度、易于识别、便于管理的原则,实现详细规划单元全域覆盖。第十七条【约束指标+分区准入】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开展大规模建设活动的单元,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符合分区管制要求的前提下,以“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方式核发规划许可:(一)国防、
10、军事、监教、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方式核发规划许可的,可以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管控要求基础上,通过编制规划落实方案细化地块用途,提出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规划落实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论证,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约束指标+分区准入”以及规划落实方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制定。第十八条【总体规划编制审批】 省国土空间
11、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它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国土空间分区规划,作为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分区规划可以与设区的市总体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国土空间
12、分区规划的,也可经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或街道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相邻的乡镇(街道)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前款规定审议批准。第十九条【近期规划】 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规划,近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近期规划已包含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内的,不再单独制定。近期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3、会或主席团审议,并报同级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备案。第二十条【总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主体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启动规划修改程序:(一)国家重大战略、重大政策发生调整、行政区划范围调整;(二)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三)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四)因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五)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二十一条【详规定义】 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核发规划许可
14、的法定依据,是对具体地块用途、保护力度、开发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详细规划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编制。第二十二条【详规编制审批】 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可以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有关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详规修改】 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15、,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再编制修改方案。确有必要的,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论证可以和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节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及其它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定义类型及原则】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域(流域)或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作出专门安排的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地、海岸带等特定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以及基础设施、社会民生和公共服务、城镇更新、综合防灾等特定领域的
16、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按照“安全优先、保护优先、民生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互相协同。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应纳入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可以合并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
17、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各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分析”审查核对后报请批准。未经“规划一致性分析”审核通过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不得报请批准或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可以依法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一)因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二)因行业标准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而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经批准的上位国土空
18、间规划或本规划规定,批准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突破上位专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或约束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相应上位专项规划。修改后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及时纳入省域国土空间治理平台“一张图”。第二十七条【国土空间设计的编制审批】 国土空间设计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技术方法和有效补充,为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提供技术支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单独的
19、国土空间设计,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国土空间设计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管控要求。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八条【管制依据与要求】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采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等方式实施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九条【约束性指标管控】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各项约束性指标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内容。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第三十条【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管制
20、】 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长期稳定优质耕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予公告。严格控制一般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它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实行耕地年度进出平衡。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和占优补优的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用途管
21、制】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可以按规定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管控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城镇开发边界用途管制】 城镇开发边界内应当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和布局,鼓励存量土地更新改造,加强山体水系保护和特色塑造,提升城镇建设品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城
22、镇开发边界内应根据需要划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新增城镇建设原则上应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内布局。确有需要的,在不突破规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镇弹性发展区选址。特别用途区禁止城镇集中建设,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原则上不得新增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游憩设施、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工程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避让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险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保最大限度避免将地质灾害极高、高风险区作为城镇发展方向。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开展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置开发区、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历史围填海区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城镇开发边界划
23、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立国土空间分区管控,确定用途分区、准入和退出的正负面清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用途分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城乡风貌管控】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用途管制退出机制】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分区用途管制要求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国土空间
24、规划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统筹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域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建立建设项目前期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以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国土空间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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