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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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 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0014349/2023-00605 文 号藏政发 【2023】2号 发布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3-03-22 11:31:19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现将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2023年1月19日(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藏党办发202131号)精神、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精神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三)城乡统筹、分类救助;(四)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五)公开、公平、公正。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政策制定、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配套政策,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
3、、档案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具有西藏自治区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期居住地在三类区
4、的,年龄放宽至58周岁;长期居住地在四类区的,年龄放宽至55周岁。长期居住是指连续居住10年以上);(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西藏自治区
5、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确定。第七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其他重度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
6、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章供养形式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根据意愿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第十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第十一条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就近安置到相应的集中
7、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根据本人及监护人意见可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同等对待。第十二条对患有传染疾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管理。第十三条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指导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
8、(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第十四条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积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供养内容第十六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第十七条提供基本住房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地(
9、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形式给予保障。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列入农村危房改造(或住房抗震改造)补助范围。第十八条提供基本照料服务。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需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帮助提供照料服务。第十九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特困人员住院凭有关手续免交押金,住院和门诊特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进行全额医疗救助。第
10、二十条提供教育救助。特困人员在学前至高中(含中职)教育阶段享受15年免费教育政策和教育“三包”政策,在高等教育阶段享受现有资助政策。对因身体不便不能坚持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特困人员,实施送教上门服务。第二十一条提供精神文化服务。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和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危重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第二十二条提供各类社会保险。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11、进行全额资助。第二十三条从简办理丧葬事务。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当地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从简办理丧葬事务。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福利政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第五章供养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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