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商法中的法律适用--以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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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论文目 录摘 要IAbstractII引 言31 案例介绍51.1 基本案情51.2 裁判理由52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述72.1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72.2 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72.3 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83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不足113.1 法律适用没有针对性113.2 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界定模糊113.3 对抗要件的缺失导致权利失衡124 德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145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165.1 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公司法165.2 明确构成要件相关标准165.3 引入实际权力人的可归责性制度17结 论19参考文献20致
2、 谢22本科论文摘 要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一项重要的新兴制度,其来源于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仅仅作为物权善意取得的衍生物,与之相关的详细规定明显不足,实践中法官无法可依,而股权市场的复杂性也导致无法一味套用和借鉴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由此,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浅析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当前情况和发展方向。第一部分以“崔海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在交代案件内容的基础上简单阐述了各级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原因,也从而引发笔者对于公司法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思考。第二部分具体阐述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通过物权法中对于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而引出公司法
3、司法解释中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阐述和学者观点,最后通过比照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相关要件,进一步分析得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则从法律适用、构成要件、权力制衡三个方面归纳出笔者认为当前股权善意取得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再通过第四部分介绍德国的先进制度经验,一一对应的得出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之道和发展方向,也就是文章的第五部分,其核心思想在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还应在商法中进一步规定,构成要件以及对抗要件等相关细节的完善也刻不容缓,这样才能使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复杂市场环境下的股权转让纠纷。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法律适用;可归责性AbstractThe stock
4、right acquisi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emerging system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n China. It is derived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perty law on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but it is only used as a derivative of the property right in good faith. Obviously, the jud
5、ges are unable to rely on in practice, and the complexity of the equity market also makes it impossible to apply blindly to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in the civil law. Therefor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equity acquisition system in good fa
6、ith from the following five aspects. The first part takes the Cui Hailong Appeal for Disputes over Equity Transfer Disputes as an example, and briefly explains the reasons and reasons for the judgments of the courts at all levels based on the content of the case, which also leads to some reflections
7、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in the company law. The second part elaborates on the issues related to the equity acquisition system in good faith. Firstly, it adopt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operty right law for the traditional acquisition system in good faith, and
8、 then leads to the elaboration and scholars views on the acquisition of equity in good faith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With regard to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for acquisition, further analysis can be made to determine the constituent requirement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9、system of equity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The third part summariz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authors opinion on the current goodwill acquisition of equity from the three aspects of law application, composition requirements, and power checks and balances, and then introduces Germanys advanced system
10、experience through the fourth part. The perfection and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equity acquisition system in good faith, which is the fifth part of the article, the core idea is that the equity acquisition system should be further stipulated in the commercial law,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ele
11、vant details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the confrontation requirements is also urgent.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better serve the equity transfer disputes in a complex market environment.Keywords: Equity acquisition system in good faith; equity transfer; law applica
12、tion; accountability引 言善意取得制度起步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当前我国现有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的司法解释使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其边缘模糊的法律适用使得相关问题难以解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并且很多问题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给出规定,这则需要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和构成要件上进行深入分析。由于实习律所单位主营金融经济类纠纷,经常接触破产或股权等案例,进行相关研究后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产生浓厚兴趣并对完善方案进行了探讨。在当下市场环境复杂的大背景下,股权市场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完善股权纠纷的相关制度刻不容缓,由于其构成
13、要件和相关细节只是参照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并没有根据股权市场的独特性质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立法,实际权力人与第三人双方的权利时常会失衡。所以经过比较,笔者发现德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值得借鉴,通过分析并一定程度上赞成可归责性和三年等待期的对抗要件,探究怎样能够更好的权衡双方的利益,更利于市场的发展和当事人维权。但如果要引入德国的先进制度则必须结合我国的当下国情,并进一步完善资格审查制度和公示制度。目前看来,这一制度仍在发展过程当中,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的立法宗旨就是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但由于从古至今的立法有一个滞后性的突出特点,导致我国目前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为复杂的市场环境
14、和股权纠纷排忧解难。于是本文从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案情出发进行思考,该案讲述的是在侵权人伪造文书和签名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争夺,重点就是在于第三人能够成立善意取得从而获得股权,结果则是股权真实权利人被“偷走”了股权。在接触此案例时,虽然能感受出真实权利人有所疏忽,但其付出的代价却并不能与其过错相平衡,与第三人的权利权衡也略显偏颇,法律并不能保障当事人得到自己应有的权利,仅靠给予赔偿来解决问题显然不符相关立法原则和初衷。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浅至深的阐述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基本概述和当下存在的问题,而本案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在于对抗
15、要件的缺失,更体现了我国在公示制度和验证关卡有着非常大的潜在隐患,从而使伪造行为有机可乘。笔者在提出法律适用、构成要件、对抗要件等相关问题后,希望通过借鉴先进经验和制度分析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之道,包括独立的法律适用、完善构成要件的界定、引入可归责性制度等,为股权转让纠纷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也为权利人获得自己的利益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的服务于经济市场,也更好的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1 案例介绍1.1 基本案情本案中所涉的世纪公司,主要股东分别为崔海龙、俞成林和荣耀公司。后荣耀公司私自将崔某、俞某二人股权全部转让到自己名下,但系通过伪造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签名的方式进行了转让手续和变
16、更登记。在伪造事件结束后荣耀公司等四人又与孙建源等五人签署了股权让与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孙某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股权归属情况,确定荣耀公司等四人的确拥有商事外观和工商登记,并基于对公示状态的信任办理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当崔海龙、俞成林得知自己的股权被转让后,当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荣耀公司无权处分其二人的股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荣耀公司的股权让与行为无效。一审程序中法官经合议判决,认为荣耀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荣耀公司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构成要件,孙某等五位买受人可请求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其取得争议股权。以此判决驳回崔某等人的原告主张。
17、二审程序中法官经合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崔海龙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2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阐明,荣耀公司在与孙某等五名买受人订立股权让与合同时,查询了相关公示登记并确认了内容足以信赖,符合善意要件;协议签订后也已经向对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符合支付合理对价的要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手续完全的要件,综上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获得股权。而且不能基于所掌握的其他有关证据认定孙建源等五名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荣耀公司的伪造行为,且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当时市场正常价格之间的差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所以孙某等五位买受人可以主张自己成为善意第三人,虽
18、荣耀公司的转让行为可以划归为无权处分一类,但受让人一方并没有存在明显过错或者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判定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世纪公司的股权,这也是基于对交易稳定与安全的维护。 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7:第71页2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概述2.1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民法物权编相关规定,实际权利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追索相关人无权处分给第三人的财产,但是如果买受人的买受行为价格合理、手续齐全并且主观上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出卖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那么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依法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李双双. 论
19、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D. 华东政法大学, 2017:第12页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的除外,这里的恶意即指受让人在受让时就知道或明知该动产存在物权负担。从我国民法物权编相关规定中得知,物权的公示可以使得合同双方获得对彼此的充分信任,这也是王牌原则“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前提。但实践过程中,由于市场和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实际控制人与工商公示登记不相符的情况比比皆是。立法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同时兼顾效率,只要该物权公示足以值得信任,第三人则无需再加以调查,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了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并且标的物
20、原所有人只能主张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2.2 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随着时代与市场环境的变化,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延伸到了公司法。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关系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名义股东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设立担保物权或无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可以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主张代持股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代持股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造成股权实际所有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实际所有人可以请求名义代持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王丽美.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及适用性分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4:第238页第二十八条
21、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进行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将登记于其名下但实际不属于自己的股权进行处分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可以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与前文二十六条同理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依据上文所述的相关规定,阐述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代持股股东无权处分行为和“一股二卖”的相关案件的判决标准,可以引用民法物权编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杨祥. 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善意取得之质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适用的限缩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14(8):第25页虽为股权善意取得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持,但其构成要件及相关细节只是参照了物
22、权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根据股权市场的独特性质进行针对性的立法规定。2.3 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民法物权编的有关法律法规,买受人主张自己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2.3.1 登记的股权人没有处分权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人不是真实的股权人,其中主要分为其本身根本就完全没有股权,和股权利益超越了自己应有的股权利益这两种情形。2.3.2 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股权本情形系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实际出资的股东存在差异,并且股份转让合同的出卖行为未征得实际股东同意,除本文所涉及的伪造行为处分股权外,实践中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特殊情形: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该股权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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