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累犯制度对于法人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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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国家为了鼓励法人的发展,在立法上确认了法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并不断完善了法人的权益,在刑事立法规制方面,也承认了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即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在对法人的刑罚处罚上,基于目前法人犯罪问题的愈加突出,力度却仍需加大,当前并未和另一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一样规定累犯制度,不能有效遏止法人多次反复犯罪。故本人在此文中建议增设法人累犯制度,“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再次犯罪”,必须从重处罚。综观国外立法例,法国在法人累犯制度方面的法律条文设计较为完备,本文也会略有借鉴。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与刑事司法实践,关于法人累犯制度的设计主要有如下方面: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法人出于故意,过
2、失犯罪因其主观危害性不大,所以在本文中笔者认为过失犯并不构成法人累犯。法人多次犯罪和法人首次犯罪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法人累犯多次重复犯罪表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而法人的过失犯罪,并非法人的本意,其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意性比较小,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过失犯罪包含在法人累犯成立的主观条件中。法人累犯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考虑到法人再次犯罪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是不是同一批人或者法人前罪的负责人正在服刑而法人又犯新罪的情况。关键词:法人累犯 双罚制 预防犯罪 从重处罚 ABSTRACTBy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
3、nomy, the state, in order to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persons, has confirmed the legal persons status as th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 in legislation, and has continuously improve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egal persons. In the aspec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on, it has also
4、 recognized the legal persons qualification as the subject of crime, that is,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 crime. . However, in terms of the punishment of legal persons,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problem of crimes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prominent at present, the intensity
5、of punishment still needs to be increased. At present, the RECIDIVISM system is not stipulated in the same way as the natural person who is the subject of another legal relationship, can Not effectively deter repeated crimes by legal persons. Therefore, I propose in this article to set up a legal pe
6、rson recidivism system, to meet certain conditions of the legal person to commit a crime again , must be given a heavier punishment. Throughout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France in the legal system of recidivism more complete legal provisions design, this article will also be a little reference. Accor
7、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justice, the design of the recidivism system of legal person mainly has the following aspects: in the subjective aspect, it must be the intention of legal person, and the negligent crime is not harmful because of its subjective
8、 nature, therefore,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negligent crime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 person recidivism.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repeated crimes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and the first crime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is that repeated crimes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show that the possi
9、bility of recommitting crimes is relatively high, and the negligent crime committed by legal persons is not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legal persons, the social danger and the subjective malevolence are relatively small, so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negligent crime sh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 subj
10、ective condition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corporate recidivism. The subject of recidivism of legal person must be legal person. In concrete practice,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whether the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and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re-commission of the crime by the legal per
11、son are in the same group or whether the persons responsible for the previous crime by the legal person are serving their sentences and the legal person commits a new crime.Key words: Recidivism of legal person double punishment system Crime prevention Heavy punishment目 录一、引言1二、关于法人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及其分析2(
12、一)否定与肯定争议之焦点2(二)本文观点3三、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4(一)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分析4(二)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6四、关于增设法人累犯制度的具体设计7(一)普通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7(二)特殊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9 (三)关于法人累犯的处罚.9五、总结10参考文献12致 谢13III论我国累犯制度对于法人的适用一、引言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体,具有犯罪能力,然而与同样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不同,对法人的处罚就显得较为宽容,对其只适用我国诸多刑罚种类中的一种:附加刑中的罚金刑,且法人犯罪(我国刑法当年规定法人犯罪时采用的是单位的概念,是由于当时特定的社会经济
13、背景所造成的,实质上就是指的法人犯罪,故本文将统一写作法人犯罪)中的罚金刑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罚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不便,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漏洞,参杂了执行者的个人情感,因此会造成司法上的不公正。对法人犯罪处以罚金刑不但不足以补偿社会因其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而且与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意相违背。此外,一些犯罪后的法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可能会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措施,在不甘心经济上所受的损失时还可能会继续实施其他罪行,以犯罪所得来缴纳罚金,新的法人犯罪案件将会由此产生。更为重要的是,罚金刑的力度不足,对法人犯罪来说,不足以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罚金刑只是使犯罪法人失去了部
14、分的财产,而他通过犯罪所得到的利润可能远远要比罚金要多。即使是加大罚金的惩罚力度,也并没有消除法人犯罪的基本能力。在这种利害关系的比较下,已经犯罪的法人可能继续犯罪,尚未犯罪的法人也可能步其后尘。我国在1987年通过的海关法第四十七条和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在法律明文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和刑罚对象,并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和明文设定单位犯罪的法律,这在我国刑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起着标志性的作用。但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这一句话的出现,意味着将累犯的适用主体框定在自然人这一范围中。按照这样的思维,法人将不可能构成累犯,
15、其多次重复犯罪也不可能受到比初犯更为严厉的惩罚,这对于预防和改正法人犯罪极其不利。所以,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法人累犯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法人累犯制度设立的必须性和可行性以及法人累犯的主体、主观方面,刑度条件、时间条件等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通过这一系列的表述,希望能对我国法人累犯刑事立法方面的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二、关于法人能否构成累犯的理论争议及其分析(一)否定论与肯定论争议之焦点我国的累犯制度,在刑法的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有所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6、,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的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而要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前后都是故意犯罪;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认为法人不能构成累犯的学者正是抓住了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中的“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和前罪实施时已满18周岁”这两句话。而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很明显,这两者一个探讨的是自由刑,一个讨论的是罚金刑。而且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中规
17、定,犯罪主体实施前罪时已满18周岁,显然这一要求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格格不入。再来就是,一般累犯中规定,“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而在我们法人犯罪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上,普遍存在着罚金执行难的问题,这样一来,罚金刑何时能执行完毕本身就是一个大难题。所以,法人累犯要是以刑法中累犯制度规定的条件去实施执行,也是不可能的。再来就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单位再次犯罪但是其内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发生了更换,前罪和后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并不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很难将法人作为累犯处罚,因为这对于后者来说并不公平。最后就是,部分学者认为,单位犯
18、罪是超个人意志的行为,是团体决策的活动,而不仅仅是个人的意识行为。对法人实行累犯制度,即使出发再严厉,没有独立意识的法人也意识不到自己的罪行的严重性,难以及时悔改,不能达到刑事立法的目的。而对法人累犯持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仅仅就法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一句话来看,和可以成为累犯的自然人并无差别1。且既然根据1997年的刑法典明文规定,单位可以和自然人一样曾为犯罪主体,那么在很多经济活动过程中,屡屡犯罪的法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设立累犯制度,让我国
19、司法执行者可以有法可依,让法人可以自我约束,避免一错再错,振司法之威。其次学者们认为法人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尽管可能存在着某些单位犯罪过程中,前后两次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不同的情况。但是从主观的方面来讲,法人犯罪代表的是法人的整体意志,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变动不影响法人的法律人格,无论人员是否变动,他们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活动。不同的责任人员都是为同一单位谋取权益,后果均应由法人进行负责,所以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变动,不能成为否定法人累犯制度的理由。而变动后的主要人员或者负责人,在任职时便应了解清楚单位有无犯罪历史,就算不了解,在其任职期间,仍以相同手段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犯罪,其主
20、观恶性较大,理应采取措施,加大惩罚力度,以便隔绝再犯的可能性。最后就是学者们认为,因为学者我国还没有设立法人累犯制度,导致法人犯罪的成本远低于自然人犯罪。例如自然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在刑法第387条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在故意实施了受贿罪,在执行或者赦免五年以后又犯了受贿罪,是应被加重处罚的。而法人因为没有累犯制度,即使法人在相同的刑度条件内再犯此罪,却并不会遭受比初犯更
21、为严重的刑法。在法人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远轻于对个人再犯受贿罪的刑罚。这一反差,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来说,不管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是在我们的现实司法实践中都是极不公平的2。(二)本文观点对于以上学界对于法人累犯制度成立与否赞成或者否定的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着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更倾向与成立法人累犯制度,这不仅仅是大势所趋,也是现今社会维护社会与法治和谐的需要。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的犯罪主体中已经包括了法人,那么既然对自然人犯罪符合累犯制度的规定了要从重处罚,就应该对法人犯罪中符合累犯制度的也应该从重处罚,避免出现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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